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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9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5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卓家玄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卓家玄因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多次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訂應執行之刑,惟均未獲回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卓家玄(下稱聲請人)本件聲請狀之狀首雖記載「刑事聲明異議」,惟於該狀中僅概括泛稱其曾多次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惟均未獲回應等語,然並未具體指出所欲聲明異議之客體為何,本院自應依本院就上開聲明異議部分自無從審究。另就該狀內具體記載聲請就其所犯違反之數罪(包括:①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②104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判決、③10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判決、④104年度壢簡字第84號判決、⑤105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⑥104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⑦10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⑧105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判決、⑨104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⑩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⑪105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⑫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及⑬108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而向本院聲請「賜核裁定」、「賜予寬減恩典,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顯見聲請人係以本件聲請狀,就其所犯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當庭訊問後,聲請人當庭確認本件聲請狀之真意係直接向本院提出聲請,請求本院就聲請書中所載各該案件,依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顯見聲請人係以本件聲請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應依「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1項前段關於刑法第48條部分,業經民國108年2月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立期失效)、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情形,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外,其餘均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依上開規定可知,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從而,聲請人若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其所犯前揭數罪,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