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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子鑑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雖尚有吳昶弘在逃而未緝捕到案,然被告20餘年來已與吳昶弘並無任何一切聯繫,被告與證人、同案被告所述均已供述在卷,實無翻供之必要,故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湮滅證據之事實。被告所涉雖為重罪,極有可能即將面對重刑,然被告案發迄今已結婚生子將近20年,從事小吃店生意亦有10年餘,被告實無法放下家人與小孩不顧而逃亡,是亟欲與家人和小孩在服刑前能夠團聚,並且教導小孩小吃店內物品料理方式與經營方式,讓小孩能幫忙妻子維持小吃店的生意,讓家人能求得一餐溫飽,維持家中生計,被告願限制住居、每日向轄區警分局報到或其他手段替代,請予被告與家人團聚之機會,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潘子鑑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9 年12月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0年1 月18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審酌依全案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既於109 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可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然被告前自承有參與遺棄及損壞被害人屍體之情而有湮滅證據之實,且被告所犯為法定刑處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以本案係因證人即告發人劉逸豪於案發後20年餘向警告發,被告始遭檢警查獲,被告主觀上畏罪逃亡之動機極高,客觀上亦顯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權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參與之程度,對於被害人生命法益之侵害,若被告逃亡將使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而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另被告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