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家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01號、110 年度訴緝字第4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請法院讓我交保回家,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是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嫌疑,依卷內證據仍有所疑,且本件證據均已調查完畢、業經辯論終結,並無串證、滅證之可能,被告先前未到庭,係因被告當時在別的地方上班而未住家裡,並無收到開庭通知方遲誤開庭時間,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7 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本案證人已傳喚到庭作證完畢,於110 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14日宣判,因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110 年9 月24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嫌,依證人即購毒者陸柏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受讓禁藥者林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古佩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並有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 月5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及群組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可佐,復有被告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刑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主觀上畏罪逃亡之動機甚高,客觀上亦顯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性,而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逕命以新臺幣3 萬元具保以替代羈押,然於本院審理時棄保潛逃而有逃亡之事實,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若被告逃亡致難以對於被告進行將來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而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有害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