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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0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6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耀宗告訴代理人 陳思妤律師

胡原龍律師被 告 李慧妮(原名李美娟)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慧妮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慧妮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4次)、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次)等罪,其雖否認犯行,然業經同案被告劉彥鋌、劉芸竹、林保宏及證人王義明、陳文身、謝陸峯、陳宜玄等人證述詳細,並有偽造之切結書、借據、本票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滅證之虞,復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王耀宗詐得之款項達新臺幣9千萬餘元,自有躲避刑責逃亡海外之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原居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12樓(下稱環西路居處),後已不知去向,戶籍又設於戶政事務所,可見其無一定住居所。另被告於87年間因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卻未到案執行經發佈通緝;於87年、88年間,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逃匿而經發佈通緝,致所涉上開罪刑均因罹於行刑權及追訴權時效。是被告雖於偵查中經具保20萬元,然棄保潛逃可能性甚高,且前亦有逃匿成功躲避刑責及執行之經驗,若未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恐喪失擔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之強制力,爰請求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次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 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且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亦無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或出海之權,告訴人自不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是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耀宗聲請本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其性質當僅屬促使本院注意被告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復拘提未果,而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16日發佈通緝在案。然被告於發佈通緝當日隨即緝獲,並陳稱係因現住於環西路居處,未收受法院傳票致未能到庭等語,嗣後亦依本院當庭改諭之期日遵期到庭等情,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訊問筆錄等附卷可參。佐以本院確未將庭期傳票送達至環西路居處,則從被告通緝到案後即依本院所諭庭期到庭乙節觀之,堪認被告稱其並無逃匿之意,僅係因未收受法院傳票故未能到庭等語,尚可採信。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近20年迄今之入出境紀錄,可見被

告僅於82年9月間有短期出入境之情形(於境外停留5天),其餘則無,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多數時間均居住在我國境內,而無頻繁出入境或滯留境外不歸之情。是縱被告於87至88年間有經法院或地檢署發佈通緝,導致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期滿之事,然究未見其有逃亡國外之舉。且被告目前設籍其胞姊住處乙節,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堪認被告目前並非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且被告業經本院限制住居於環西路居處之事實,亦有本院限制住居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且上開限制住居處分亦能對其產生一定之拘束。

㈢至聲請人稱被告否認犯罪,且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罪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等語。然卷內並未有事證可認被告有與其餘同案被告、證人互相勾串證詞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否認犯罪,或其所涉之罪刑度相對較重乙節,即認其有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之可能,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綜上,依目前卷內事證及前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尚難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