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家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強盜案件(109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劉家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家豪為被害人劉玠旻之父,因案發後警察機關偵辦時,誤將被害人之手機認係被告蘇偉智之手機,而後因司法程序進行中,因而聲請人無法將扣押物取回,本案業經本院109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在案,該物並沒有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即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為被害人所有,經警員於案發現場查扣,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相字第
549 號卷第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 紙在卷可參(見相字第549 號卷第13頁);考量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上開行動電話引用作為起訴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亦無證據得認為上開行動電話曾經被告使用或供犯罪所用,自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