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新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新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源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判決確定日期(2 罪均於民國110 年6 月29日確定)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稽。復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2 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