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17號聲 請 人 郭正明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3日桃檢俊甲110執聲他385 字第1109085077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正明於民國94年1 月17日以刑字第94100165號收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 千元,至檢察官發還保證金時即110 年9 月22日止,歷時16年8 月,惟檢察官以桃檢俊甲110 執聲他385 字第1109085077號函(發文戳章之日期為110 年9 月3 日)所指揮發還之金額僅8047元,16年8 月間利息僅47元,有年息計算不當之疑,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
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之書狀雖載為「聲明異議」,然其所爭執者既為檢察官所為發還保證金之處分,而發還保證金並非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為關於執行之命令,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要件(此觀諸非被告或受刑人之第三人亦可為被告交保及聲請發還保證金,然該第三人可能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即足證之),自應屬本項所規定之「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郭正明於94年間為警查獲毒品案件時,冒名吳憲根應訊(冒名應訊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諭令具保後,聲請人遂於94年1 月17日冒以吳憲根之名義繳交保證金8 千元,該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9 號審理時將聲請人姓名更正成「郭正明」後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7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該筆保證金經聲請人聲請發還,檢察官查明後隨以上揭函文告知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聲請人當時於該監獄執行中)將匯入聲請人監獄保管戶內,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遂於110 年9 月16日將8047元匯入等情,有上揭判決及函文、收據、國庫收款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在卷可證,首可見發還之日應為「110 年9 月16日」而非聲請人所主張的110年9 月22日。
(二)而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承辦股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結果,臺灣桃園地檢署函覆:發還刑事保證金均係依據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辦理,相關利息計算由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於具保人領取時結算等情,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函覆以:該筆8047元含本金8 千元及利息47元,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發還時並未扣除手續費等費用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10月28日桃檢俊檔字第11020013640 號函、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0 年11月15日桃園庫字第11050026231 號函附卷可佐。
(三)又聲請人雖主張應自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日起計算保證金利息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第
119 條之1 ,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依同法第119 條之1 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以作為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之準則;次按代庫銀行應自刑事保證金存入刑事保證金專戶次日起,至實際兌付日止,按活期存款計息方式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法院或檢察機關准具保人以各該往來代庫銀行為發票人,並以法院或檢察機關為受款人之即期票據繳納刑事保證金者,經銀行查證無誤後,視同現金受理,並自實際兌現時起,依前項規定計算利息。具保人以現金以外方式領取刑事保證金、利息者,應由具保人負擔手續費;手續費由代庫銀行於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前預扣,為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7 條所明定,並依該辦法第22條規定,自10
3 年12月18日施行。經查,聲請人上開繳納之刑事保證金原為8000元,其計息起訖期間以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施行日即103 年12月18日(並非依聲請人所主張之94年1 月17日起算,計息期間僅約6 年,並無長達16年之情形)起,迄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實際兌付日即110年9 月16日止,按如附表所示活期存款計息方式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合計為47元,以匯款方式發還8047元乙節,係依該規定所定之刑事保證金計息之起迄日期,經核並無不合。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表┌──┬─────┬──────┬────┬────┬─────┐│編號│計息期間(│日數(日) │積數 │年利率 │利息(元)││ │民國) │ │ │ │ │├──┼─────┼──────┼────┼────┼─────┤│1 │103.12.18 │285 │228000 │0.17% │10.61 ││ │-104.9.29 │ │ │ │ │├──┼─────┼──────┼────┼────┼─────┤│2 │104.9.29 -│84 │672000 │0.15% │2.76 ││ │104.12.22 │ │ │ │ │├──┼─────┼──────┼────┼────┼─────┤│3 │104.12.22 │98 │784000 │0.13% │2.79 ││ │-105.3.29 │ │ │ │ │├──┼─────┼──────┼────┼────┼─────┤│4 │105.3.29 │98 │784000 │0.11% │2.36 ││ │-105.7.5 │ │ │ │ │├──┼─────┼──────┼────┼────┼─────┤│5 │105.7.5 │1357 │00000000│0.08% │23.79 ││ │-109.3.23 │ │ │ │ │├──┼─────┼──────┼────┼────┼─────┤│6 │109.3.23 │542 │0000000 │0.04% │4.75 ││ │-110.9.13 │ │ │ │ │├──┴─────┴──────┴────┴────┼─────┤│ 合計│47 ││ │ │└─────────────────────────┴─────┘* 期存款賬戶所採之積數計息法,是按實際天數每日累計賬戶餘額,以累計積數乘以日利率計算利息* 積數= 存款帳戶額度(在本案中即為8000元)×日數,臺灣銀行函文所附憑條(本院卷第59頁)之「積數」應是因印刷版面關係,每個積數數字均均漏載2 個0 ,然此對附表利息之計算結果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 利息= 積數×日利率(即年利率除以3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