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温又輝(原名温翔麟)上列當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 年8 月5 日11
0 年度執更緝未字第226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現行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撤銷假釋要件,未賦予法務部裁量有無繼續執行刑罰必要之權限,致假釋之重罪受刑人出獄數年所建立之家庭生活,因觸犯輕罪遭撤銷入監執行,造成社會問題。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假釋之受刑人需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上宣告,始得撤銷假釋,而伊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僅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免予撤銷假釋,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
0 年8 月5 日110 年度執更緝未字第226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為違背法令,爰聲明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486 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
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固有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可按。然依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4 條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依法先後提起復審、撤銷訴訟;復審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除同法第15
3 條第1 項、第3 項所列之情形外,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如認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不當,應循上開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322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裁定亦同此旨)。
刑法第78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
法之比例原則,惟於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温又輝有如附表所示科刑、定刑及執
行之狀況,有各該判決、定刑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次查,系爭執行指揮書所執行指揮之範圍包括附表編號1 、2 之罪,而附表編號2 之罪,本院係諭知裁判之法院,故聲請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復查,聲明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 、2 之罪執行中,於106 年
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犯附表編號3 之罪遭法務部於109 年6 月11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54800 號撤銷假釋(下稱系爭撤銷假釋函),檢察官即依系爭撤銷假釋函指揮聲明異議人應繼續執行附表編號1 、2 之罪的殘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於110 年7 月12日將聲明異議人送至監獄執行殘刑、於110 年8 月5 日發系爭執行指揮書,又法務部依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於110 年11月18日重核聲明異議人之撤銷假釋案仍維持系爭撤銷假釋函之處分等情,有系爭撤銷假釋函、附表編號3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系爭執行指揮書、110 年7 月12日訊問筆錄、法務部110 年11月18日函為憑,可知,檢察官係據系爭撤銷假釋函依法指揮執行殘刑,且系爭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與執行期滿日均無計算錯誤,故檢察官所發系爭執行指揮書,未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㈢又查,聲明異議人於110 年10月14日始以上開異議意旨聲明
異議,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惟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34 條第1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受刑人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救濟管道已非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而係向法務部提出復審及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故聲明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非本院所得審究,其再執此指摘系爭執行指揮書違法,自無理由。另查,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並未表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就一定不得撤銷假釋,異議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