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進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37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宣判,我也都承認,希望法院可以讓我出去工作,我老闆被幫我出易科罰金的錢,我父親也中風,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張進貴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羈押原因,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3 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始到案,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情,加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因畏懼遭警查獲而避居他處乙節,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案紀錄,且犯罪之手段與本案雷同等情,參以被告甫於110 年5 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速偵字第8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卷附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被告竟旋即再涉犯本案竊盜及搶奪罪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竊盜及搶奪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羈押原因。再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就若被告逃亡致難以對於被告進行將來可能之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而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有效預防被告反覆再犯致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被告再犯,是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