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6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韓春芳被 告 陳偉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是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次按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3 項。
二、經查,聲請人即具保人韓春芳因被告陳偉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訊問後,諭知保證金新臺幣8 萬元,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現仍由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審理中,且尚未判決確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及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所定應通知檢察機關發還保證金之情形,難謂有前揭解免聲請人具保責任事由而應退還保證金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於本案具保之責任亦未消滅,其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