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86號聲 請 人 簡大富(原名簡漢豐)被 告 簡驛灃(原名簡漢武)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涉犯重傷害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108年度偵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驛灃因本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315 號(聲請狀誤載為「108 年度聲羈字第313 號」,應予更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聲請人簡大富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爰聲請准將所繳納之保證金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 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同條第2 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原受羈押處分,經本院准以10萬元具保而釋放,嗣聲請人以現金如數繳納後,本院即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證。後被告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9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所犯恐嚇及傷害案件目前尚未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又考量被告該案中係涉犯恐嚇及傷害罪,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綜上,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確定及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執前詞據以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