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2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永昌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為之110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永昌(下稱聲請人)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惟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案件,係屬一案,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在案,而非原裁定所載之有期徒刑3月3次,該部分容有誤會,請求查明後更為裁定,又因聲請人在監所內因疫情隔離14日,實是一人獨居,物資缺乏,而如有延誤抗告日期,尚請見諒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而抗告,準用同法第351條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明文規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或受刑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前開裁定正本並由本院依法囑託聲請人所在監所長官送達,而於110年12月8日由其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51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聲字第375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抗告期間即自送達日110年12月8日之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於110年12月13日(星期一)屆滿,該日非休息日或紀念日無順延問題,聲請人遲至110年12月20日始具狀向法務部○○○○○○○提出本件抗告書狀,有抗告人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收受時間:110年12月20日8時0分)可稽,參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生加計在途期間問題,故聲請人之抗告逾法定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以:因為疫情隔離14日,實是一人獨居,物資缺乏,因而遲誤不變期間,請求回復原狀云云。然查:
1、本件聲請人並未於抗告狀中敘明其係自何時起迄至何時止因疫情而隔離,及是否係因不可抗力之情形,是本院已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2、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聲請人自110年12月8日收受裁定時起,是否因隔離無法或難以具狀提出抗告狀,有無聲請人所稱物資缺乏之事等情,經該監函覆以:「聲請人於110年12月1日由法務部○○○○○○○○移入本監後,本監為避免不確定傳染源造成機關防疫破口,對於新收收容人採取預防性隔離之防疫措施並減少非必要移動(除必要性活動,例如看診),惟其他處遇與一般收容人相同未受限制,先予敘明。遞送訴狀攸關收容人之權利,故不分平日或假日,皆可遞送訴狀。執勤人員於收受當下,即登載於收容人狀紙遞送簿(分為上下聯,上聯本監存查,下聯收容人留存),並於訴狀蓋上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註明收受日期,併同遞送簿呈送長官核章及收發室寄發後,將收據(下聯)存根交由收容人收存。收容人如有寄發訴狀之需求,不分平日、假日皆可向執勤人員遞交訴狀,並無因隔離無法或難以具狀提出抗告狀之情形,林員所述顯非事實。有關林員所稱因隔離期間致物資缺乏一事,經查林員入本監時有攜帶新臺幣300元之保管金,故可自行購買原子筆、訴狀紙等所需文具,且林員如因貧困致無力購買文具時,亦可向管教人員提出「收容人申請(報告)單」申請本監提供其必要之協助,然林員入本監迄今,本監未曾收到林員提出任何有關因其物資不足致影響其訴訟,需請本監協助之「收容人申請(報告)單」,林員所陳,顯無憑據。」等語,有法務部○○○○○○○110年12月27日桃監戒字第11000076860號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上開所述,難認有據,本件聲請人未能及時於5日內期限內提起抗告,其遲誤抗告期間顯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所致,並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情形,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號裁定可供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期間之遲誤,顯係因聲請人自己過失所致,而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非因過失」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自無理由;而聲請人遲至110年12月20日始補行抗告之主張,自應認為已逾5日法定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