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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謝志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緝字第1175號、11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志明(下稱受刑人)曾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緝字第1775號案件聲請暫緩執行,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緝字第1776號案件時,卻將受刑人通緝到案,且前開2案件有後判決案件卻先執行之本末倒置情形;另因受刑人之身體健康因素,實不宜服刑,希望能將前開2案件合併減刑1月,讓受刑人能盡早出獄,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1月4日確定,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0 年執緝末字第177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又於109年12月12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執緝末字第177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揭各判決均已確定,且未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 至受刑人以:檢察官先執行後判決之案件,而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云云,姑且不論受刑人所稱「後判決案件先執行」所指何意,以及不論是否確實有如受刑人所指之情形,然而,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是上開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文,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據此,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於徒刑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即桃園地檢署110年執緝末字第1776號案件)執行完畢後(指揮書上所載之徒刑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再執行徒刑較輕之公共危險案件(即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緝末字第1775號案件,指揮書上所載徒刑期間為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且無裁量恣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情形,應屬合法。

㈢ 另受刑人稱希望能將前開2案件合併減刑1月云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雖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受刑人前開所犯二罪,最先判決確定之109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恐嚇危害安全案之判決確定時間為「109年11月4日」,然本件受刑人所涉另案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1號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日期則為「109年12月12日」,顯係在109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故依上述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不相合,故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相關規定。是綜上,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先依110年度執緝未字第177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再依110年度執緝未字第177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均無違誤。

㈣ 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謫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