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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4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韓媁臻

韓珈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立翰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韓媁臻、韓珈姍就被告張立翰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為檢視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請准予拷貝卷內所附本件案發當時事故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 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且係以審判程序中始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拷貝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案件卷內之監視錄影光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然聲請人係上開案件之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人,復未委任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應無聲請拷貝監視錄影光碟之權限。從而,聲請人聲請拷貝監視錄影光碟,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拷貝光碟片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