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啟瑞受 刑 人 朱芸葶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戶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居臺中市○○區○○
街000號7樓之1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請求囑託執行聲請表(線上系統聲請狀)在卷可稽。具保人乙○○戶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於105年8月間為受刑人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具保2萬元、所留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8樓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前於110年7月間,委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
受刑人執行案件(110年度執字第2356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月19日向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送達執行通知(應到日期:110年9月2日),因未會晤受刑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乃將上開通知寄存在派出所,並於110年8月30日(29日為星期日)發生送達效力,復經警依檢察官拘票於110年9月13日、14日、20日至上開二址拘提受刑人未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
㈢聲請人嗣再於110年10月19日向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居所地及
受刑人刑案紀錄中之先前地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送達執行通知(應到日期:110年11月3日),因未會晤受刑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乃將上開通知寄存在派出所,並於110年10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復經警依檢察官拘票於110年11月11日、15日至上開先前地址拘提受刑人未獲;而聲請人另於110年10月18日、19日向具保人上開戶籍地、居所地送達執行通知(應到日期:110年11月3日),並要求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收保證金,然未會晤具保人本人,其中具保人戶籍地由其同居人於110年10月18日代收,現居地則因亦未會晤具保人之同居人、受雇人,乃將上開通知寄存在派出所,並於110年10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
㈣因具保人嗣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與具保人現
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卷內事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且具保人亦未履行具保人之義務,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