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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頂替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1 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而入監服刑約1 年10月,出獄後又收到本院108 年度再字第2 號之開庭通知,並認受刑人是犯頂替罪而非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以認為受刑人要再入監服刑,至先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而入監服刑部分,僅能聲請國家賠償而無法折抵刑期,受刑人認應以先前入獄服刑部分折抵刑期方適宜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他案定應執行刑,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案),並於102 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僅係頂替之人頭為由,就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再字第2 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乙情,亦有本院10

8 年度再字第2 號判決影本1 份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

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頂替罪而經本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本案),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1 月18日寄發執行傳票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影本在卷可參,是其所受之執行命令是本案而與前案判決無關,且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受刑人若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始可折抵本案之刑期,至他案羈押日數或因他案而入監服刑之刑期自無法折抵本案之刑期,則受刑人據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