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紹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侵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部分,雖業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罪 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共30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104 年10月20日至105 │105年12月3日 ││ │年1 月19日期間,以約│ ││ │每3 天1 次之頻率 │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5720號 │6年度偵字第13213號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7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63││實│ │ │號 ││審├──┼──────────┼──────────┤│ │判決│107年4月16日 │108年11月26日 ││ │日期│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7年5月16日 │108年11月26日 ││ │日期│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執字第7891號( │9年度執字第1203號 ││ │已執畢) │ ││ ├──────────┤ ││ │編號1 之30罪經臺灣桃│ ││ │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 │審侵簡字第4 號判決判│ ││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