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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振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更字第38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振燊(下稱受刑人)前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撤銷該執行指揮,嗣檢察官再以桃檢俊酉10

8 執更3851字第1099103464號函拒絕聲請定應執行刑,故對該函文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如受刑人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則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聲明異議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原未於聲明異議書狀內記載其欲聲明異議之執行案號為何,嗣經本院提訊,其表明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所為之桃檢俊酉108 執更3851字第1099103464號函聲明異議。而依該函文發文字號,可認其執行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3851號(酉股承辦),檢察官據以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293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此有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從而,受刑人具狀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