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4號被 告 古佩樺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0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佩樺對於犯行已坦承不諱,且販賣數量不多,對社會危害尚輕,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古佩樺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9 年12月18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本案現尚在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及現審理進度,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依證人即購毒者陸柏亨、吳智傑、共犯郭家銘之陳述,並有卷附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5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審酌被告自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本院法官訊問、移審受命法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前後反覆,亦與證人陸柏亨、共犯郭家銘之陳述不符,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法定刑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主觀上畏罪逃亡之動機甚高,客觀上亦顯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且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是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