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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59號聲 請 人 胡倉豪律師被 告 蔡程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502 號、110 年度第6131號),聲請人以書面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案發前因服用過量安眠藥致意識不清、甚至斷片狀態而發生脫序行為,然被告已戒斷服用過量安眠藥之習慣,且已透過中醫調養,意識回復清楚,應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涉案前長期與母親及兄長同住,並無逃亡可能;再被告為一人犯案,亦無滅證、勾串共犯之事實,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4 條亦有明文規定。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之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75 條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是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自民國110 年

2 月4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執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09 年8 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之不到2 個月期間內,已有6 次放火燃燒住宅、停放於住○區路○○○○路燈及幼兒園所在地等物品、處所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本件犯行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放火燃燒之處所,或為住宅區、或為幼童就學之幼兒園,均為有人居住之住宅或有人使用之處所,被告之放火行為,均遭及時發現、撲滅火勢,幸而未釀成災,然被告所為已造成使用前開住宅、處所之人生命、財產高度危險,本院酌以被告涉案情節,可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其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故認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代替之,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者,其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