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金翔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80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金翔遠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案現尚在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及現審理進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自承居無定所,且於遭查獲前有湮滅證據之情,參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本質,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權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參與程度,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社會秩序之侵害,若被告逃亡、湮滅證據等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為有效預防被告反覆再犯而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保全被告,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