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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宗翰具 保 人 林曉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宗翰經本院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林曉蘭繳納保證金後釋放受刑人,詎受刑人於聲請人通知執行時,竟傳、拘無著,且具保人亦不偕同受刑人遵期到署執行,顯見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檢察官或法院命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應以合法傳喚具保人,具保人無故未偕同受刑人到案為沒入保證金之要件,若未經合法傳喚,即不得沒入保證金。

三、本院之判斷: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由具保人繳納本院指定之15萬元保證金後釋放受刑人,後聲請人指揮受刑人執行上開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時,受刑人經傳、拘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為證,自堪信為真。惟查,具保人已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將住所地遷移至「新北市○○區○○路○○○ 號之6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則聲請人僅將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之執行傳票寄至「新北市○○區○○路○○○ 號2 樓」及「桃園市○○區○○街○○號5 樓之A 」等2 址,而未向「新北市○○區○○路○○○ 號之6 」之址為送達,難認已合法傳喚具保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