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政
林志剛林茗凱徐宇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87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應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第1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育政、林志剛、林茗凱、徐宇暄因違反犯罪組織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87號審理中,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分為被告4 人所有,且均經聲請人扣押在案,此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則上開車輛均為檢察官為保全追徵之必要,所扣得被告知財產無訛。本院審酌被告4 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且卷證資料繁雜,審判程序顯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倘欲妥善保管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則需有相當空間、足以遮風蔽雨之場所,在歷時非短之審判期間,不僅不易保管且耗費甚鉅,更無法避免車輛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如續予扣押,恐有減低價值之情形或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又被告4 人既已於偵查中均表示同意變賣等語,此有訊問筆錄4 份在卷可按,則本於最有利於被告處置之原則,且不違反被告之意願下,本院認有拍賣變價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以避免被告因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有損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附表:
┌──┬───┬───┬──┬─────┬────┐│編號│車 主│廠牌 │顏色│排氣量 │車號 │├──┼───┼───┼──┼─────┼────┤│ 一 │林育政│TOYOTA│黑 │2362c.c. │BBA-7368│├──┼───┼───┼──┼─────┼────┤│ 二 │林志剛│馬自達│黑 │1598c.c. │1237-NB │├──┼───┼───┼──┼─────┼────┤│ 三 │林茗凱│FORD │白 │2261c.c. │AUF-0066│├──┼───┼───┼──┼─────┼────┤│ 四 │徐宇暄│鈴木 │淺綠│1328c.c. │5652-G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