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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依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依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依璇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再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 「備註」欄「新北地檢109 年執緝字第1967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1989號)」後應加註「(已執畢)」、編號2及3 「備註」欄「北地檢」應更正為「臺北地檢」、編號3「犯罪日期」欄「108 /11/14」應更正為「108/11/14 9 :

43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外,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依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