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家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93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清楚交代本案始末,毫無任何隱瞞,被告並不認識被害人王佳華、邱水極、楊明碧、邱霞、李曜麟、吳佩怡、林玫霓、廖婕菱、王傳銘、温慈如、林妤蓓、江宜家、戴瑜霆、林遠球、劉家源、盧雪杏、沈建宏,亦未曾與上開被害人交談或詐欺上開被害人。本案證人及共犯之說詞皆為被告上手老闆「陳廷翔」所指使,並非被告所為。被告在本案起初並不知道是詐欺集團,而上手老闆「陳廷翔」告知被告係博弈事業,而被告聽從上手老闆「陳廷翔」指示被告查詢及更改承租來的提款卡密碼以及收共犯所交予被告的博弈買賣款項交付給上手老闆「陳廷翔」,被告並不知道自己在該集團內層級為何,以為只是單純更改承租來的提款卡及查詢和交錢給上手老闆「陳廷翔」,因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前科,也不會拿取任何薪水及收入。被告所為交付提款卡、監督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發放車手報酬,一切都是上手老闆「陳廷翔」所指使。本案雖有起訴書所載不詳共犯尚未到案,但被告的華為手機已遭檢調沒收與數位還原,所以被告手機內的軟體共犯的暱稱被告也不知道這些人的真實姓名及資料,被告並不可能與尚未到案的共犯有串證及滅證之行為。被告在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並無供詞反覆不一,但在被告一開始羈押期間,被告在獄中努力回想是否有遺漏之事實,且被告目前已羈押超過7 個月,故被告在開準備程序時以常理來說被告肯定會遺漏忘記當時細微的事實或行為,但被告歷次供述大致上皆一致,並無歷次供述反覆不一之行為,且被告供詞已確定,並不會再翻供,並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被告協助警方查緝到上手老闆「陳廷翔」並拘捕到案,且警方告知被告,目前上手老闆「陳廷翔」本身有詐欺執行通緝而關至新竹監獄,故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於國內有固定居住所即臺北市○○區○○街○○號,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有2 名年幼兒女分別為8 歲之兒子、僅4 個月大的女兒須扶養及父親的陪同,絕無逃亡之念,並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且每週固定到管轄警局報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之規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甲○○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0 年2 月13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本案現尚在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及現審理進度,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證人即被害人王佳華、邱水極、楊明碧、邱霞、李曜麟、吳佩怡、林玫霓、廖婕菱、王傳銘、温慈如、林妤蓓、江宜家、戴瑜霆、林遠球、劉家源、盧雪杏、沈建宏、證人即共犯陳霆愷、邱詣傑、陳○佑、蘇○佑、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紹騰、吳宗翰之陳述,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銀行匯款單、存摺影本等交易明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始到案,且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有專人擔任被告之司機,負責載送被告收水並交付款項予上手,可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層級及收入非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件尚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不詳共犯尚待檢、警追緝而猶未到案,加以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均以通訊軟體暱稱聯繫而未顯露真名,且依各成員所負責工作及擔任之角色而在通訊軟體上區分不同群組以設立查緝斷點,乃事前縝密規劃之犯罪組織集團,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既非單純提領款項或取包之車手,而係負責測試與交付提款卡、監督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並發放車手報酬,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多個通訊軟體群組,足見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中間管理層級,並可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諸多成員聯繫,參以被告自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歷次供述反覆不一,更與證人即共犯、證人即共同被告之相關陳述不符,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此外,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於109 年7 月間分別向上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被告與共犯涉嫌參與109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審酌本件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洗錢犯嫌,對於多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社會秩序之侵害、若被告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等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被告再犯,是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預防被告再犯,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