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永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毀損案件,於民國108 年8 月中旬自行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然該案業已判決無罪,爰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永基(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通緝到案,本院於107 年6 月15日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後釋放,詎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傳喚、依法囑託拘提被告,被告均未到庭,因認被告確已逃匿,本院乃於同年10月31日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及實收利息,並於同年12月13日執行沒入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覆拘提結果報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及實收利息既已裁定沒入,且執行完畢,被告聲請發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