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宇証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宇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宇証已奉准假釋出獄,假釋後更定刑期,經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再行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宇証前因犯強盜罪等案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後出監。茲因假釋後更定受刑人之刑期,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經法務部重新審核結果,認仍符合假釋要件,並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之聲請書、法務部矯正署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