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24號聲 請 人 楊傳榮受 刑 人 何玉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苗栗縣○○鄉○○段○○○ 號至440 號地號為聲請人與受刑人何玉潮及其他共有人所共同持有,因受刑人何玉潮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將該等地號予以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惟上開禁止處分之持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經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撤銷三七五租約,撤銷後土地價值提升,亦有助於桃園地檢署執行追徵犯罪所得之金額,故受刑人何玉潮被禁止處分之持分土地,價值不大,卻影響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等權益,是聲請供擔保撤銷禁止處分命令,將上開土地解除禁止處分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立法理由:「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C條第6 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26條第1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 項」、「本條規定之擔保金與本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保證金性質相當,自有準用本法第119 條之1 關於保證金存管、計息、發還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2 項」等語,可知該條第1 項所謂「認為適當者」,係指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若依法必須沒收原扣押物,沒收擔保金無法達到沒收之目的者,即非屬適當,以免原物供擔保撤銷扣押後,嗣因毀損或滅失等其他因素,於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後無法執行。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完全實現,所稱「相當之擔保金」,係以繳納「足額」擔保金為原則,尤其在所保全財產低於應受追徵價額情形,至少要繳納與保全財產等值之擔保金,始謂「相當」。從而,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經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與原扣押物價值相當之足額擔保金,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得取代原物扣押。至於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論罪科刑,惟受刑人不服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81 萬5480元及1080萬9700元,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並於103 年2 月20日確定在案,全案並已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以103 年7 月28日桃檢兆丙103 執從795 字第066281號囑託地政機關就本件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7 月28日桃檢兆丙103 執從795 字第066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該案已脫離本院繫屬,依上開說明,被告遭扣押、禁止處分之物是否發還予被告或解除扣押、解除禁止處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判斷,本院自無從加以裁判,從而,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解除扣押或禁止處分,被告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又聲請人本案僅陳明願以公告現值計算受刑人何玉潮土地持份價額而供擔保,然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於土地交易實務上,往往存有相當落差,難認聲請人已陳明願提供足額擔保數額,自不應撤銷上開禁止處分登記。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