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温獅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獅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獅榜因犯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温獅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之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判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裁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及行為次數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與編號2 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妨害公務 │傷害尊親屬 │傷害尊親屬等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 8 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有期徒刑3月(2次),如易││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 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日 │107年11月4日 │107年11月4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查 │ 案 號 │108年度偵字第1083號 │107年度偵字第29517號 │107年度偵字第29517號 ││ │ │ │ │ ││ │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108年度訴字第419號 │108年度訴字第419號 ││ 實 │ │ │ │ ││ 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9年2月27日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493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493號 ││ 決 │ │ │ │ ││ │ │ │ │ ││ ├─────┼────────────┼────────────┼────────────┤│ │ 確定日期 │109年2月27日 │109年9月24日 │109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