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正雄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1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正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正雄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110 年3 月15日獲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完成加害處遇計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所列第1 款、第5 款規定所列事項等語。
二、經查,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3 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68101 號函暨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至
6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執行其所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經核准假釋在案者,除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外,亦應依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34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為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依據前揭規定,於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應命其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所列各款事項。
㈡又據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
書、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暴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家暴犯個案輔導紀錄、綜合資料表等資料,及審酌本件受刑人為被害人方蘭鳳、余智凱之前配偶、父親,因放火燒燬其等當時之居所未遂而入監執行等情,現受刑人雖經核准假釋出監,惟為保護被害人等他人之安全,於保護管束期間自仍應有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款之禁止受刑人實施家庭暴力規定,以預防再犯之必要。而受刑人於服刑期間雖已接受防治家庭暴力專題演講12次,惟依據未來處遇建議,認受刑人出獄後尚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又觀諸受刑人所犯情節、犯罪型態及其輔導內容與經過,認受刑人仍有繼續接受教化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5 款、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93條第
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