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忠誠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陳達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忠誠為蘇州金宣公司之大股東兼副董事長,而該公司每年均會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定該年度之經營方向及策略,又該公司主要股東均為大陸人士,被告須親自到場,以免投資權益受到影響,因該公司預計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召開股東會,除須審議今年度之工作目標、經營計畫、財務預算方案、對外投資事項等公司年度經營之方向及策略,亦須重新選任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章程修改等重大公司治理事項,為使公司之營運得以順利進行,被告須親赴蘇州處理,無法由他人替代或以視訊設備為之,有其必要與急迫性。是請求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暫時解除自110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 年5 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0 年1 月20日繫屬本院,本院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110 年2 月8 日以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裁定被告自110 年2 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 月,核先敘明。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解除110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期間之限制出境及出海云云。惟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有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相較於羈押處分,限制出境之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程度較為輕微,本院認以被告涉案情形及在大陸地區經商,且2 個女兒均住在大陸地區等情,被告確有於海外謀生之能力;且被告涉犯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再者,現今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如欲與他人在境外洽公、進行跨國會議或考察研究,亦得以通訊軟體進行即時通話及文件傳送,被告縱未出境,仍得在我國境內處理上開事宜,並非具絕對不可替代性。復參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之目的及本案確定後之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從而,本院衡酌被告出席會議,與所涉上開重罪,暨被告之財力、生活背景等諸般被告未能出境之可能影響,及強制處分仍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代表之公共利益有所必要,暨對被告自由拘束之程度,認被告本件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