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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陳宗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理完畢,被告無串供、滅證之必要性,又被告與母親同住戶籍地,並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於110 年

3 月17日裁定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撤銷羈押,惟查,本案固已審理終結,然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有29人,詐騙金額甚高,經審理後如判決有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本件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核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如前所述,本院前業已裁定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且被告已於110 年3 月23日具保在外,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已無實益,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