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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自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陳子多自訴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簡嘉良

吳岳晉

劉協慶

黃國明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嘉良於民國104年11月間為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營第2連連長,為該連庫房之管理人;被告吳岳晉為時任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營營長,為該營第2連庫房直接監管單位之主官;被告劉協慶、黃國明於斯時則分係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指揮官、陸軍航特部指揮官,並均為國防部「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所定之主要法定責任人。詎被告簡嘉良、吳岳晉、劉協慶及黃國明(下合稱被告4人)知悉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營第2連庫房採購之特戰繩具均不符軍用或作戰訓練用之規格,且長達12年間皆未管理、保養及更換,可預見倘未依規定管理上開特戰繩具將可能造成他人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重傷害之未必故意,長期怠忽職守,未履行監管軍用品之作為義務,適被告吳岳晉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000號「龍潭武漢營區」內之戰技館視察時,見館內單索突擊吊橋之繩索已有破損,即指示時任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營第2連士官長之鄭炳順率員更換,並指示同連中士高智航前往庫房領出繩索備於現場(下稱本案繩索)。嗣鄭炳順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率領3名官、士兵前往上開戰技館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惟因現場人員不足,無從將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本案繩索拉緊,鄭炳順遂召集自訴人即該連下士陳子多、同連上士鄭至峰及其他多名官、士兵前來協助拉繩,然因本案繩索為非軍用規格之尼龍材質且已斷裂不堪使用,加以鄭炳順指揮遠超過所需人力之32名官、士兵共同協助拉繩,終致本案繩索無法負荷而當場斷裂,並致本案繩索上之滑輪因反作用力而反彈,擊中在場協助拉繩之自訴人臉部,致自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小腦及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開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骨骨折、左臉頰及下巴撕裂傷、左上顎牙齒掉落咽喉內部等傷害,並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基本事務判斷能力薄弱、步態不穩、生活功能不足無法自理等於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下稱本案事故)。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8條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此於自訴程序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亦準用之。另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同法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之父親陳大興因認被告簡嘉良、吳岳晉為營區單位主官,有維護、保養營區內設備之責,其等竟廢弛上開職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維護營區內「單索突擊吊橋」所使用繩索之設備完善,致生本案事故,而以自訴人代行告訴人及告發人之身分,對被告簡嘉良、吳岳晉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告訴及公務員廢弛職務罪之告發,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0日分案偵查後,認被告簡嘉良、吳岳晉犯罪嫌疑不足,於107年4月25日以106年度軍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陳大興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陳大興復以告發人之身分,對被告4人、鄭炳順、幸智超、陳厚霖、陳明聰及歐陽力行提出陸海空軍刑法第29條未盡維修義務罪之告發,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因上開人等有維護本案繩索之職務卻未盡上開義務所致,經檢察官於108年4月25日分案偵查後認被告4人、鄭炳順、幸智超、陳厚霖、陳明聰及歐陽力行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軍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陳大興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理由請求檢察官就被告4人、陳厚霖及陳明聰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9條未盡維修義務罪嫌部分偵查究辦,經檢察官查明認無可以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逕予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處分書、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732號卷附簽呈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第239至24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四、綜覽本件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與陳大興上開告訴及告發之內容,可見其指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概屬相同,均係針對被告4人,認其等對本案繩索未盡職務上監管及維護之責任而釀生本案事故,自屬同一案件,且不因前後案所列罪名存有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日乃110年12月17日,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考(見本院卷第5頁),顯係在檢察官就上開前案開始偵查後,而自訴人所自訴之重傷害罪既非告訴乃論之罪,依上說明,自訴人即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