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瑄霆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89號、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與徐詣鈞(被訴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逾期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被訴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本院10
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為朋友關係,而徐詣鈞與蕭世明因有債務糾紛,卻遍尋蕭世明無著,遂懷疑係丁○○(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協助蕭世明跑路,乃心生不滿,與乙○○、丙○○、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5 日上午1 時許,先委由不知情之鄭宜臻(被訴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邀約丁○○前往鄭宜臻所承租桃園市○○區○○街○○號4樓居所,而徐詣鈞、乙○○、丙○○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則在上址鄭宜臻居所1 樓外等候。待丁○○抵達後,徐詣鈞與乙○○即強押丁○○搭乘由丙○○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並使丁○○坐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分由徐詣鈞與乙○○坐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左右兩側,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則駕駛、搭乘另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共同將丁○○強押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啟英高中附近之偏僻山區,以此強暴方式,非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抵達上開偏僻山區後,則由徐詣鈞及乙○○將丁○○拉出車外,再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丁○○懸空掛於懸崖上方之圍牆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刀在旁揮舞,復由乙○○向丁○○恫稱:「看你這樣子可以撐多久。」、「你要簽本票,還是要1 支手或1 支腳來抵(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致丁○○心生畏懼因而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徐詣鈞收執,徐詣鈞、乙○○、丙○○及
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續強押丁○○而原車離開上開偏僻山區,並於同日上午2 時許返回上址鄭宜臻居所,始將丁○○釋放。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已分別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亦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犯徐詣鈞、乙○○於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案件審判中經依法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證人甲○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乙○○已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作證,並予被告丙○○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被告未聲請傳喚證人徐詣鈞到庭作證,無意行使對證人徐詣鈞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被告就證人徐詣鈞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告以要旨,供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110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頁),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業經本院合法調查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證人甲○、徐詣鈞、乙○○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詣鈞、乙○○及告訴人丁○○至上開偏僻山區,再原車離開上開偏僻山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行上車,且在車內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到上開偏僻山區後,我沒有下車,我都在車上,我當時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徐詣鈞、乙○○均為朋友關係,且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詣鈞、乙○○及告訴人至上開偏僻山區,再原車離開上開偏僻山區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147 至14
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及本案審判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88號卷【下稱102 他688 卷】第116 、118 至120 、123 至12
4 、52至53頁;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下稱原訴卷】二第131 頁、第134 至135 頁;本院卷第82至87頁)、證人鄭宜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下稱102 偵5407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24頁;102 偵5407卷三第61至62頁)、證人即共犯徐詣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另案審判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89號卷【下稱10
2 偵3489卷】第13至14、52、70、83頁;102 偵5407卷第69頁;原訴卷二第21至23、25至26、28至29頁)、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102 偵5407卷一第186 頁至第187 頁正面、第209 頁;102 偵3489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正面;本院卷第78至79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有遭被告、徐詣鈞、乙○○等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事實之認定:
1.告訴人於101 年6 月5 日上午1 時許因綽號「鬼鬼」之鄭宜臻邀約告訴人前往上址鄭宜臻居所,而綽號「小M 」之徐詣鈞、綽號「小邢」之乙○○、綽號「綠茶」之被告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則在上址鄭宜臻居所1 樓外等候。待告訴人抵達後,徐詣鈞與乙○○即強押告訴人搭乘由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並使告訴人坐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分由徐詣鈞與乙○○坐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左右兩側,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則駕駛、搭乘另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共同將告訴人強押至上開偏僻山區,抵達上開偏僻山區後,則由徐詣鈞及乙○○將告訴人拉出車外,再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告訴人懸空掛於懸崖上方之圍牆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刀在旁揮舞,復由乙○○向告訴人恫稱:「看你這樣子可以撐多久。」、「你要簽本票,還是要
1 支手或1 支腳來抵8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徐詣鈞收執,徐詣鈞、乙○○、被告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續強押告訴人而原車離開上開偏僻山區,並於同日上午2 時許返回上址鄭宜臻居所,始將告訴人釋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及本案審判中指證明確(見102 他688 卷第116 、118至120 、123 至127 、52至54頁;原訴卷二第131 頁、第13
3 頁反面至第134 頁正面、第135 頁;本院卷第80至89頁)。
2.上開告訴人指證之內容,既與證人鄭宜臻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有被徐詣鈞、乙○○、被告等人帶出去,1 小時後回來我家,告訴人一看到我就過來抱著我大哭,向我表示因蕭世明積欠徐詣鈞債務卻遍尋蕭世明無著而遭徐詣鈞等人逼簽本票等語(見102 偵5407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於偵訊時供稱:是徐詣鈞要我把告訴人找出來,因為蕭世昌積欠徐詣鈞債務,徐詣鈞與乙○○認為蕭世明不見跟告訴人有關,我才會去找告訴人,但當天告訴人到我上址居所,只是要還我鞋,是徐詣鈞自己帶告訴人去外面談債務,才與乙○○、被告等人帶告訴人去山上,告訴人當天有回我家,一直哭,並跟我講簽本票的事等語(見102 偵5407卷三第61至62頁;
102 偵5407卷二第24頁)、共犯徐詣鈞於警詢時供述有與被告、乙○○至上開偏僻山區、係由被告與另一人分別駕駛一輛車前往、在上開偏僻山區有人持刀揮舞乙節(見102 偵3489卷第13至14頁)、於偵訊時供述乙○○、被告在上址鄭宜臻居所將告訴人帶走、乙○○有要告訴人簽本票乙節(見10
2 偵3489卷第52、70、83頁)、於本院另案審判中證述有與被告、乙○○、告訴人至上開偏僻山區乙節(見原訴卷二第
207 至209 頁)、共犯乙○○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有與被告、徐詣鈞、告訴人自上址鄭宜臻居所一同前往上開偏僻山區而由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另一人駕駛另一輛車前往乙節(見102 偵5407卷一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正面、第20
9 頁;102 偵3489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正面)、前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詣鈞、乙○○及告訴人至上開偏僻山區,再原車離開上開偏僻山區乙節、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簡秀娥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事後有說被迫簽本票乙節(見102 他688 卷第55頁)相合。
3.參以就告訴人何以遭帶至上開偏僻山區簽發本票之原因乙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判中明確指稱:徐詣鈞、乙○○向我表示因蕭世明積欠債務,卻遍尋蕭世明無著,但發現蕭世明消失之前,最後是與我通話,是我幫蕭世明逃走,故我要負責蕭世明所積欠的債務,應清償其中一半之80萬元等語(見102 他688 卷第116 、119 至120 、52頁;原訴卷二第131 頁、第136 頁反面),就此除與證人鄭宜臻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合,亦有證人即共犯乙○○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在山上我是跟告訴人表示你明知蕭世明有欠錢,為何讓蕭世明跑掉等語(見102 偵3489卷第143 頁正面),於本院另案審判中證稱:徐詣鈞於101 年間在朋友車上向我表示與蕭世明之間有債務糾紛,因徐詣鈞有借錢給蕭世明,但蕭世明欠錢不還,徐詣鈞要我幫忙處理,後徐詣鈞有找蕭世明來找我,當面承認有欠徐詣鈞錢,後來蕭世明跑掉,徐詣鈞跟我說是告訴人放他走的等語(見原訴卷四第119頁)可徵,足認本案確係徐詣鈞與蕭世明因有債務糾紛,乃找乙○○幫忙處理,更因遍尋蕭世明無著,遂懷疑係告訴人協助蕭世明跑路而心生不滿,轉而要告訴人為蕭世明所積欠債務負責,徐詣鈞、乙○○、被告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遂將告訴人帶至上開偏僻山區簽發本票等情。
4.至告訴人前揭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就當日有無先與鄭宜臻碰面、至上址鄭宜臻居所遭帶上車前有無先與被告等人發生爭執等情節雖有出入;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判中之證述就有無至上址鄭宜臻居所乙節、於本院本案審判中之證述就如何遭帶上車、上開恫嚇言語係由何人所為、本票係由何人收執等節,亦與告訴人前揭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有不一致之情,然考諸告訴人於歷次陳述均指稱:本案案發時心裡非常害怕等語,衡諸告訴人指證當日遭被告、徐詣鈞、乙○○等人帶至上開偏僻山區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情節,則在遭遇此等極度恐懼、充滿壓力之環境下,人之記憶本諸保護人體自身之機制,本僅將留存記憶之片段,加以隨時間之經過,本會有漸遺忘甚或錯漏之情,更因訊問、詰問者之不同問法及對此所為理解不同,因而有不相一致之陳述,此為事理之常,且上開警詢、偵訊不符部分係涉及諸多細節事項,且本院另案及本案審判中證述時已距案發時相隔3 年餘、8 年餘,更難期待告訴人能先後為完全一致之指證,是尚難僅以上開不符部分,逕謂告訴人上開指證不足採信。又證人鄭宜臻前揭供述就強押告訴人至上開偏僻山區之人數乙節,雖與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不一致,然參諸鄭宜臻既未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上開偏僻山區,且告訴人對此所為指證內容前後一貫,當以告訴人所指為準。末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其他供述,包含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乘客上下車地點及在車內所乘坐位置乙節,徐詣鈞、乙○○於警詢、偵訊時之其他供述及本院另案審判中之其他證述,既與告訴人上開指證或證人鄭宜臻上開供述不一致,徵諸被告、徐詣鈞、乙○○所述既先後不一或彼此矛盾,此要屬共犯間相互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均難憑採。
5.綜上,上開告訴人指證之內容既有前述各情可佐,所述當係屬實而堪認定。
(三)被告與徐詣鈞、乙○○等人有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2.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本案告訴人遭強押至上開偏避山區簽發本票之事我知道,但我沒有在場,我是事後聽乙○○於10
1 年10月提到的云云(見102 偵5407卷一第59頁);於偵訊時辯稱:我於101 年6 月5 日沒有與徐詣鈞、乙○○在上址鄭宜臻居所一同搭載告訴人外出並逼迫告訴人簽本票,我只知道告訴人有簽了票面金額很大的本票云云(見102 偵5407卷一第78頁;102 偵3489卷第83頁);於本院訊問時辯稱:
我沒有去,並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徐詣鈞、乙○○云云(見本院他卷第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承認當天開車的人是我,當天晚上是乙○○打電話給我找我去,並沒有講說什麼事情,徐詣鈞、乙○○、鄭宜臻、告訴人都是直接上車,在車上還有嬉鬧,到目的地後,他們就都下車了,當天有很多人,不只我一台車,當時我在車上等他們,事情結束之後我看到告訴人有哭,當時因為我急著回去,所以沒有多問,是隔幾天徐詣鈞、乙○○才跟我說當天告訴人有簽發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審判中辯稱:我於101 年6 月5 日凌晨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詣鈞、乙○○、告訴人等人,當時他們自行上車,告訴人在車內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到上開偏僻山區,我在車上並不知情他們下車要做什麼,他們停留半個小時以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被告就於上開時間,有無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詣鈞、乙○○及告訴人至上開偏僻山區乙節,前後所述反覆,已有所疑,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供承係被乙○○找去,當時現場不只被告一台車,告訴人自上開偏僻山區上車後有哭等語,及前述告訴人係坐於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位置、徐詣鈞與乙○○則坐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左右兩側、在上開偏僻山區,係徐詣鈞及乙○○將告訴人拉出車外,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告訴人懸空掛於懸崖上方之圍牆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刀在旁揮舞等情,徵諸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既自承與徐詣鈞、乙○○均為朋友關係,且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詣鈞、乙○○及告訴人至上開偏僻山區,再原車離開上開偏僻山區乙節,可見被告在上開偏僻山區既未曾離開,縱係全程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依當時現場徐詣鈞、乙○○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取財之舉,被告以前詞推稱全然不知情,加以被告既見告訴人上車後有哭,竟渾然不覺有異或未行詢問,均顯與常情相悖,更遑論果若被告並未參與本案在上開偏僻山區對告訴人之恐嚇取財犯行,縱被告與徐詣鈞、乙○○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案發當下既未詢問,何以徐詣鈞、乙○○會於案發後甘冒遭查緝、追訴之風險而主動告知不知情之被告渠等有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凡此,均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實則被告於受乙○○以電話邀約之時,當已明知當日係為幫助徐詣鈞處理告訴人協助積欠債務之蕭世明跑路乙事,竟仍與徐詣鈞、乙○○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強押至上開偏僻山區簽發本票予徐詣鈞,顯見被告客觀上既有負責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詣鈞、乙○○及告訴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與徐詣鈞、乙○○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3.至公訴意旨雖認證人鄭宜臻與被告、徐詣鈞、乙○○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然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證既未明確指稱本案係遭鄭宜臻誘騙至上址鄭宜臻居所方遭被告等人強押至上開偏僻山區簽發本票予徐詣鈞,而證人鄭宜臻復未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上開偏僻山區,已如前述,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鄭宜臻與被告、徐詣鈞、乙○○等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證人鄭宜臻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就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另就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文句中之標點符號予以刪除修正,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徐詣鈞、乙○○、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卷附被告、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他卷第43、81頁)所示,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徵諸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綽號「綠茶」之被告真實姓名及連絡電話等語(見102 他688 卷第127 頁)、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5 月我剛生完小孩開始上班,下班時過去找綽號「鬼鬼」之鄭宜臻聊天,在上址鄭宜臻居所有看過綽號「綠茶」之被告、綽號「小M 」之徐詣鈞、綽號「小邢」之乙○○約2 、3 次,鄭宜臻沒有特別介紹等語(見102 他688 卷第51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認識徐詣鈞、鄭宜臻,我有在徐詣鈞、鄭宜臻聚會的時候見過告訴人,但我跟告訴人不熟等語(見102偵3489卷第82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確僅係在徐詣鈞、鄭宜臻聚會時彼此相互見過對方之關係,實際並未互相認識,參酌告訴人於前揭偵訊時證述甫生產完在工作之情狀,加以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徐詣鈞與蕭世明有債務糾紛卻遍尋蕭世明無著,遂懷疑係丁○○協助蕭世明跑路乙節,竟與徐詣鈞、乙○○、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
1 小時之久,並分由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詣鈞、乙○○,由徐詣鈞、乙○○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開舉動及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簽立前揭本票而交予徐詣鈞收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行動自由及財產權之觀念,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恐嚇所得之財物價值,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與共犯間之行為分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分得前揭本票及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等節,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2 偵5407卷一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是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二)查前揭本票告訴人既係交予徐詣鈞收執,而未扣案,且遍查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分得前揭本票及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參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確定判決、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既認定徐詣鈞收執前揭本票後,因執前揭本票向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未果,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宋」之成年人對告訴人友人劉奕鑫共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李明華、高以諾、鍾鎮威對劉奕鑫友人陳建輔共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李明華、高以諾、鍾鎮威、鄭宜臻對告訴人及告訴人友人張智凱共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李明華、高以諾、鍾鎮威、李舟杰對張智凱共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情,足見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即前揭本票及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受有分配,對前揭本票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或共同處分權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