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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玄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鄒玄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黃王惜」印章壹顆、如附表之「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各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數量」欄中偽造之印文共參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鄒玄官於民國104 年至105 年間,曾出借資金予黃崇吉,黃崇吉並約定以其母黃王惜所有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供作擔保。嗣於106 年間,黃王惜欲將桃園市○○區○○段○ 號(下稱A土地)、2 號(下稱B土地)地號土地贈與黃崇吉,黃崇吉復委任鄒玄官協助辦理上開土地過戶登記事宜,並交付黃王惜之印鑑證明及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然鄒玄官明知其為受黃崇吉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先於106 年3 月13日前某時,未經黃王惜或黃崇吉同意,先以不詳方式,利用前開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人偽刻「黃王惜」之印鑑章,再製作黃王惜於106 年2 月16日同意出售A土地、B土地之不實土地移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並以前開印鑑章盜蓋「黃王惜」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㈠、㈡、㈢】;復於106 年3 月13日,鄒玄官前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稅務局)申請核定A土地、B土地現值,並交付上開文件與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大溪稅務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而登載其職務上所管理之公文書並據以核定不課徵土地徵值稅。嗣於106 年5 月15日,鄒玄官以黃王惜、鄒玄官因合意解除前開買賣契約為由,而製作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並盜蓋用「黃王惜」之上開印鑑章【數量詳如附表編號㈣】,而向大溪稅務局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黃王惜、黃崇吉及稅捐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

㈡、復接續於106 年5 月16日前某時,未經黃王惜或黃崇吉同意,利用前開偽刻之印鑑章製作黃王惜於106 年5 月16日同意出售B土地之不實土地移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並以前開印鑑章盜蓋「黃王惜」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㈤、㈥】;復於106 年5 月17日,鄒玄官前往大溪稅務局申請核定B土地現值,並交付前開文件與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大溪稅務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而登載其職務上所管理之公文書並據以核定不課徵土地徵值稅。嗣於106 年5 月19日,鄒玄官以黃王惜、鄒玄官因合意解除前開買賣契約為由,而製作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並盜蓋「黃王惜」之上開印鑑章【數量詳如附表編號㈦】,而向大溪稅務局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黃王惜、黃崇吉及稅捐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

㈢、再接續於106 年6 月21日前某時,未經黃王惜或黃崇吉同意,利用前開偽刻之印鑑章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並以前開印鑑章盜蓋「黃王惜」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㈧、㈨】,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教杰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06 年5 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黃教杰復於106 年6 月21日前往大溪稅務局申請核定B 土地現值,並交付前開106 年5 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與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大溪稅務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而登載其職務上所管理之公文書並據以核定不課徵土地徵值稅。嗣於106 年7 月19日,黃教杰前往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並以買賣為由,申請將B土地過戶至鄒玄官名下,並檢具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行使,使不知情之平鎮地政承辦人員依其申請而登載其職務上所管理之公文書並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黃王惜、黃崇吉、稅捐機關核課稅額、地政機關管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崇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鄒玄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110 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221 至223 、

242 至2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崇吉、證人黃正一、孟佳瑩、游旺福、黃教杰於偵查中之證述(107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0至61、75頁及背面、93頁及背面、132 至133 、154 至155 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57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58頁及背面、第6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

7 年3 月14日溪地登字第1070003589號函及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0日中地登字第1070004742號函及附件、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0日平地登字第1070002778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1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03346號函及附件、土地使用同意書、借條、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印鑑證明、抵押借款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8 年1 月15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081328859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8 年1 月18日桃稅溪字第1088000914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8 年6 月18日桃稅溪字第1088007303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0年5 月20日桃稅溪字第1108406672號函及附件、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0 年5 月19日平地登字第1100004962號函及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 年5 月21日中地登字第1100008374號函及附件(他字卷,第3 至7 、19至58、62至64、

67、75至90、135 至142 頁;偵緝字卷,第32至55、74至76頁背面;訴緝字卷,第125 至157 、159 至202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而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盜刻黃王惜之印章,並於事實欄一、㈢部分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教杰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行為,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黃王惜」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盜蓋「黃王惜」之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部分,均係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是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

㈥、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文書之信用性,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程度及雖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仍未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使用之私文書(即附表「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因已行使交付予行政機關作為申請使用,由行政機關取得上開文件之所有權,被告已喪失處分權,且上開文件既已為行政機關取得,無再重複使用之疑慮,則就上開文件之沒收,已失其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至附表之文件,因被告已行使交付予行政機關,故附表編號之文件上,被告所偽造之「黃王惜」印文共38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偽刻之「黃王惜」之印章1 枚,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印章業已滅失,爰依前開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B土地之所有權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就此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42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事實欄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之數量 │所在卷頁 │├──┼────────────┼─────────────────┼────────────────┼────────────┤│ ㈠ │一、㈠【民豐段1 、2 號】│土地移轉買賣契約書 │5 (起訴書誤載為4 枚,應予更正)│訴緝字卷,第135 至137 頁│├──┼────────────┼─────────────────┼────────────────┼────────────┤│ ㈡ │一、㈠【民豐段1 號】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2 │訴緝字卷,第127 頁 │├──┼────────────┼─────────────────┼────────────────┼────────────┤│ ㈢ │一、㈠【民豐段2 號】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4(起訴書誤載為2 枚,應予更正) │訴緝字卷,第129 頁 │├──┼────────────┼─────────────────┼────────────────┼────────────┤│ ㈣ │一、㈠【民豐段1 、2 號】│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 │1 │訴緝字卷,第131 頁 │├──┼────────────┼─────────────────┼────────────────┼────────────┤│ ㈤ │一、㈡【民豐段2 號】 │土地移轉買賣契約書 │6 │訴緝字卷,第153 、154頁 │├──┼────────────┼─────────────────┼────────────────┼────────────┤│ ㈥ │一、㈡【民豐段2 號】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3 (起訴書誤載為2 枚,應予更正)│訴緝字卷,第149 至152 頁│├──┼────────────┼─────────────────┼────────────────┼────────────┤│ ㈦ │一、㈡【民豐段2 號】 │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 │5 │訴緝字卷,第157 頁 │├──┼────────────┼─────────────────┼────────────────┼────────────┤│ ㈧ │一、㈢【民豐段2 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 │10(起訴書誤載為4 枚,應予更正)│訴緝字卷,第161 至173 頁│├──┼────────────┼─────────────────┼────────────────┼────────────┤│ ㈨ │一、㈢【民豐段2 號】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2 │偵緝字卷,第54 頁 │├──┴────────────┴─────────────────┼────────────────┼────────────┤│ 總計│38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