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苗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11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苗與楊永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 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年確定)經蔡哲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 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安排,於民國93年2 月16日於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蔡哲雄並與楊永貴約定楊永貴可按月領取新臺幣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嗣由楊永貴以團聚依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臺獲准,使被告於93年7 月10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為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被告即與蔡哲雄、楊永貴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永貴於94年11月2 日持假結婚之文書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罪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者,二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93年間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 分之1 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4年11月2 日起算。
(二)又本案檢察官係於103 年10月3 日開始偵查,於104 年5月27日提起公訴,而於104 年6 月15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6 年9 月4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本院106 年桃院豪刑年緝字第1082號通緝書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4年11月2 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103 年10月3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106 年9 月4 日(共計2 年11月
2 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104 年5 月27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104 年6 月15日止之20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0 年3 月15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