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泉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9247號、85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童文道因與告訴人甲○○賭博,輸予告訴人甚多錢,疑係告訴人詐賭,竟與被告乙○○及綽號「 阿斌」、「金寶」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共五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童文道於民國84年7 月5 日上午9 時許,與告訴人賭博後,誘使告訴人至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一樓,再由同案被告童文道及被告乙○○等五人圍住告訴人,以告訴人詐賭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告訴人即向同案被告童文道等人解釋,其間同案被告許勝旺及黃信舜亦趕至現場,同案被告許勝旺、黃信舜二人竟與同案被告童文道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同案被告童文道七人見告訴人不答應賠償,即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鼻挫傷,不能抗拒,任由同案被告童文道自其身上取走10萬元,同案被告童文道等人仍不滿足,要求告訴人簽發200 萬元之本票,告訴人簽發後,同案被告童文道等人仍要告訴人向友人調借現金,經告訴人之友人委請劉祝正到場協調,方以「金寶」陪同告訴人回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家中開立四紙支票計面額100 萬元,再交予「金寶」帶回,始讓告訴人離去。因認被告乙○○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之普通盜匪罪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所犯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並經同日修正公布,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刑法之相關法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法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上開條例之普通盜匪罪而言,該條例雖已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5 號、91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被訴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原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盜匪罪,該條例廢止後,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論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為重,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91年
1 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先後於94年2月2 日、108 年5 月29日修正、刑法第83條亦先後於94年2月2 日、108 年12月31日修正,是本件應行新舊法比較者,洵為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即現行法)與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108 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即現行法)與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經查:
㈠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關
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現行法第80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㈡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現行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衡以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
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四、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及修正刪除前刑法第81條等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自犯罪成立日即84年7 月5 日開始起算;另案件經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於84年7 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戳戳章可稽(詳見桃檢84年度偵字第9247號卷第1 頁),嗣於85年2月29日偵查終結起訴,於85年4 月25日始繫屬本院,嗣再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85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4 月25日桃檢銘敬字第9247號函送起訴案卷之該函上所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本件起訴書、本院85年10月29日發布之85年桃院秀刑節緝字第898 號通緝書可按(詳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514 號卷第1 頁、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是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於檢察官自84年7 月24日對被告開始偵查至85年2 月29日偵查終結之實施偵查期間共7 月又5 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其追訴權時效自無進行之問題,則被告所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應自84年7 月5 日起算追訴權時效,經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至偵查終結之實施偵查期間7 月又5 日及起訴繫屬本院審理(即85年4 月25日)迄本院發佈通緝日(即85年10月29日)之期間6 月又4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與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5 年)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應至遲於「110 年8 月14日」完成。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