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榮越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李宗憲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被 告 岳暘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韓曉惠被 告 陳冠羽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被 告 吳楊菘選任辯護人 黃敬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08號、第3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宗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二、榮越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岳暘營造有限公司、陳冠羽、吳楊菘均無罪。事 實李宗憲為榮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越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路基工程業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由岳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岳暘公司)發包之「109年度草漯沙丘景觀設施新設工程-第二期」工程,工程施作內容為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回填砂土以整平地面,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9年6月2日起,自不詳處所載運不詳數量之鋼筋、廢電線、廢木材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與合法購入之砂土混合後回填於本案土地上,而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109年10月28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持搜索票,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榮越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李宗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榮越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李宗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李宗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56、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卷二第103頁),核與證人徐學頡、徐曉彬於警詢中、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海岸管理工程處設施工程科科長楊清勇、萇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單位黃承翰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即岳暘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岳暘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吳楊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他字卷第207至217頁、第269至279頁、第301至303頁、第307至309頁、偵字第36359號卷一第147至154頁、第177至183頁、第199至206頁、第237至24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4至344頁、第344至371頁、卷二第32至46頁),復有岳暘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09年8月28日採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7月15日桃環稽字第1090063618號函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決標公告、桃園市政府海岸管理工程處109年9月10日桃海設字第1090006653號函附109年度草漯沙丘景觀設施工程第二期標案資料、土石方買賣合約書、榮越公司109年派車單及進場明細、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A01至A06)、整地合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9日桃環事字第1100028267號、110年4月22日桃環事字第1100031928號函附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晝書、榮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地籍圖謄本、施工回填前後照片、回填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測量工程施工抽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海岸管理工程處109年3月30日桃海設字第10900020041號函附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109年4月9日桃海管字第1090002299號函附用地協商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海岸管理工程處109年7月22日桃海設字第1090005161號函附履約違失檢討會議紀錄、監造日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C1至C3、G1至G5)、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桃環事字第1100071219號函附清理完成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00074344號函(見他字卷第13至24頁、第27至38頁、第49至56頁、第67至129頁、第141至191頁、第219頁、第265至267頁、偵字第33308號卷第29至33頁、偵字第36359號卷一第35頁、第209至215頁、第231至234頁、第285至300頁、第367至500頁、偵字第36359號卷二第75至81頁、第97至101頁、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25頁、第129至1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宗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本案土地遭回填廢棄物總體積為1308.9立方公尺等語,而此部分係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0月28日前往本案土地開挖後所作預估計算(以現場有回填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部分,初步丈量上底為9.7公尺,下底為26.5公尺,高為45.2公尺,總體積以梯形面積粗估約818平方公尺,深度約1.6公尺,計算出總體積約1308.9立方公尺),然此為被告李宗憲所否認,被告李宗憲辯稱:我回填廢棄物的數量沒有那麼多,當時開挖的很多點都是靠近邊坡,裡面挖出來的東西不是我們回填進去的,是本來就在裡面等語,而經證人黃承翰於審理中證稱:就10月28日稽查時所開挖的第1點,挖的範圍已經超過我們本案工程施工的範圍了,因為那個點上面長草,但我們才剛開始開挖回填,怎麼可能會有草在上面,開挖的第2點也有點爭議,都是在邊緣處,當時保七總隊在10月28日進來稽查開挖時,他們並不知道我們施工的範圍為何,但還是照挖,至於7月10日稽查的人來開挖時,我有在現場,確認開挖的第1點至第3點確實都是我們的施工範圍,我們會有一個邊緣處為界,往上回填的時候,不會特別把下面的東西挖出來,旁邊邊緣處可能就有一些下面原本既有的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6至368頁),核與被告李宗憲上開辯稱之內容相符,另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附現場開挖照片,可見第1點、第6點、第8點開挖之處上面鋪有植披,第2點、第3點、第4點開挖之處鄰近植披等情(見偵字第36359號卷二第17至41頁),可認109年10月28日所開挖之範圍應超出被告李宗憲施工整地回填範圍,開挖之廢棄物並非全為被告李宗憲所回填,至於實際回填廢棄物之數量,因卷內並無查獲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出本案土地之車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載運廢棄物之司機等相關資料,無從據此推估回填總量,另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本院亦未能前往現場進行勘查確認,是依目前卷內事證,本院尚難逕為計算認定,併予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宗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被告李宗憲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本案廢棄物回填於本案土地,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及「處理」之行為。
㈡、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榮越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宗憲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規範行為態樣包含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本質上即預設包含多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特徵。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事後猶再為犯行,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李宗憲於同一承攬整地工程期間載運廢棄物回填於本案土地,時空環境密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施,合於本罪集合犯之特徵,故被告李宗憲之數行為應論以一罪。
㈣、審酌被告李宗憲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從事事業廢棄物清理,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環境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榮越公司部分,審酌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所生損害及已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等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㈤、被告李宗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李宗憲為便宜行事而將廢棄物混合砂石回填於本案土地,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審理中已將本案土地清理完成回復原狀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桃環事字第1100071219號函附提報清理完成會勘紀錄、110年9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00074344號函等(見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3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李宗憲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三、沒收:
㈠、榮越公司於案發後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理榮越公司所棄置之本案廢棄物,並業已支出新臺幣271萬5,200元將廢棄物清運完成,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9日桃環事字第1100028267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桃環事字第1100071219號函附提報清理完成會勘紀錄、110年9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00074344號函、統一發票(見偵字第33308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31頁、第173頁)在卷可證,審酌被告李宗憲因清運回填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已支出上開清運費用,足認被告李宗憲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宗憲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其餘扣案物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對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施亦無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憲係榮越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冠羽係岳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韓曉惠為岳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楊菘則為岳暘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被告陳冠羽及吳楊菘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均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被告陳冠羽、吳楊菘提供岳暘公司向桃園市政府海岸管理工程處承包之109年度草漯沙丘景觀設施新設工程所在之本案土地,由被告李宗憲以在本案土地上施作整地工程為由,將「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廢棄物傾倒、回填於本案土地上,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09年10月28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執行搜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冠羽及吳楊菘,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岳暘公司因其負責人陳冠羽、受僱人吳楊菘執行業務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羽、吳楊菘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冠羽、被告吳楊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李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韓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清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岳暘公司與被告榮越公司之整地合約、回填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不合格報告及通知單、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0日、10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案地籍相關資料、109年度草漯沙丘景觀設施新設工程第二期決標公告、施工前用地協調會議資料、桃園市政府海岸管理工程處109年9月10日函附本期工程資料、本期工程監造日報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冠羽、吳楊菘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冠羽辯稱:我們是依造合約去購買合法的土方來回填,我沒有同意被告李宗憲去回填本案的廢棄物,也不知道回填的東西是廢棄物,工地的事情有專人吳楊菘在負責,我是後來在109年6月20日有被開缺失單才知道土地被回填廢棄物,就馬上請吳楊菘跟榮越公司聯絡,請他們趕快改善等語,被告吳楊菘辯稱:我在109年6月7日有到現場去做現況勘察,發現現場砂土已經開始崩塌,我就有跟李宗憲、黃承翰聯絡,約109年6月8日到現場會勘,李宗憲當天建議是可以拿混凝土塊及紅磚塊當回填材料來穩固基礎,但是我在現場與黃承翰討論後,要將混凝土塊及紅磚混合後打成五公分的碎石來進行拌合砂土,當時有要求李宗憲要把回填物中的廢塑料、廢水管、廢帆布那些東西挑出來,當下已有把這個指示跟李宗憲講過,李宗憲也同意這樣做,109年6月9日跟10日的回填作業,我到現場看時,已經回填快完成了,後面我們就沒有再進行回填的作業,一直到109年6月20日與黃承翰在現場進行土地高低落差調整時,才發現裡面有廢棄物的出現,並在當下與李宗憲聯絡進行改善,黃承翰也是在當天把缺失改善單發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宗憲係榮越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冠羽係岳暘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楊菘為岳暘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榮越公司於000年0月間承攬由岳暘公司發包之「109年度草漯沙丘景觀設施新設工程-第二期」工程,工程施作內容為在本案土地回填砂土以整平地面,被告李宗憲於整地期間,自不詳處所載運不詳數量之鋼筋、廢電線、廢木材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與合法購入之砂土混合後回填於本案土地上等情,業經被告李宗憲、陳冠羽及吳楊菘坦承不諱,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事證可佐(見貳、一、㈠之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陳冠羽及被告吳楊菘就本案土地遭回填事業廢棄物乙情是否知悉:
1、被告吳楊菘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負責確認榮越公司載入土方的車輛、進入工地的時間及土方的品質,我會在前一天跟榮越公司做聯繫,確認隔天要進場車輛的時間及數量,到現場直接做取樣看土質如何,第一次進場是在6月2日,材料的部分都沒問題,之後就遇到連日下雨,導致土地泥濘,無法進行有效的回填工作,我們有召開會議做地質改善,參與會議的人有我、李宗憲及監造單位黃承翰,李宗憲有提供意見說用碎石級配進行地質改良,我們的契約有寫要用再生級配料的碎石級配,我跟監造單位都同意這樣的作法,當時討論碎石級配裡面如果有相關的一些廢水管或廢帆布都要剔除挑掉,不能造成工區的汙染,我也有跟李宗憲講說像紅磚頭、混凝土塊的部分一定要打成5公分的碎石級配才能進行回填,這部分的討論內容因為是屬於我們現場工地主任的專屬權責,又是跟李宗憲、監造單位黃承翰3方在現場共同決議,且也符合契約相關規定,所以我沒有回報給陳冠羽,我是在6月20日那天跟黃承翰一起在本案土地發現有被回填廢棄物,有馬上聯絡李宗憲進行清除,李宗憲說他會進行改善趕快處理,李宗憲進的相關回填材料都要經過我的同意才能進場施工,但我沒有同意他去回填紅磚頭、混凝土塊、鋼筋或廢水管這些物品,我有遇過砂石車進場跟回填的時間跟我們原來約定的時間不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至18頁);
2、證人李宗憲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工程回填的材料是岳暘跟徐田購買的土石方,我們開始回填時就遇到連日大雨,原本填好的土有點滑動,吳楊菘有跟我討論要怎麼施作,我想說依我的工程經驗,運用現場的材料,利用碎石作為入底材料,而徐田那邊購買的都是砂土石,一碰到水就會被沖刷,我跟吳楊菘說用顆粒當底級配去拌合然後回填,吳楊菘有交代說太大的石塊要敲碎,當時還有監造單位的人在,這個討論的內容沒有跟陳冠羽說,碎石裡面有一些水泥塊、廢水管、廢塑膠等物品,吳楊菘有要求我要撿拾乾淨,我有跟吳楊菘說我會派工人去撿,我們有撿,只是沒有撿的很完全,因為那時氣候不穩定,而且也要趕工,吳楊菘有跟我說我回填之前他要看,但我用廢棄物去回填土地的時候,吳楊菘有別的工地要看都會跑來跑去,所以有的時候不是那麼剛好,而我們施工的時候會排人,有時候是工序問題,並不是故意拖延導致跟原先約定進場的時間不同,後來吳楊菘通知我說回填的材料有問題,我有回應要做改善,後續改善的事情我也都是跟吳楊菘說,沒有透過陳冠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9至234頁);
3、證人黃承翰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現場監工時,榮越公司就常藉故拖延砂石車進場,等我不在時,再將砂石車進場及回填,6月20日去現場監工時就發現已有被回填廢棄物,我就向吳楊菘反應,並請他們立刻停工等語,於審理時證稱:我每週會跟業主即海岸管理處、營造商即岳暘公司的吳楊菘開會報告進度,岳暘公司的聯絡窗口是吳楊菘,在監工期間有發現異常的狀況,本件開始進土是在6月2日,因為我們要做土方的管控,開始進土的時候,我們都有跟營造商說只要有進土,就要通知我們,但那時進土的狀況斷斷續續,有時候來個2台,或是臨時通知,我就無法及時趕到,到了6月20日我發現有回填比較大顆的混凝土塊就有要求他們停工,磚塊跟混凝土塊經過處理就可以回填,沒有經過處理就是廢棄物,所謂的再生級配是要有經過處理的,109年6月8日我、李宗憲還有吳楊菘有討論因為土地濕爛改善的方式,我有同意他們用級配來取代土方,我在現場有看過他們處理過的級配,就是把混凝土塊跟磚頭弄碎的部分,有經過篩選的,但不應該有廢水管或廢帆布這些物品混在裡面,這些內容是我、李宗憲及吳楊菘3人同時在現場講的等語(見偵字第36359號卷一第237至24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44至371頁);
4、依上開證詞,就被告吳楊菘、李宗憲及黃承翰曾開會討論本案土地濕爛改善方式,可用打碎之混凝土塊、磚塊等級配料回填乙情,被告吳楊菘、李宗憲及黃承翰之證述內容一致,可見回填於本案土地之物,除合法購買之土石方外,另可以較細碎、經過篩選之再生級配土塊作為替代,而李宗憲另證稱被告吳楊菘有要求其回填土地前必須通知讓被告吳楊菘確認回填物質,及要將回填物之廢棄物撿拾乾淨等語,可見被告吳楊菘係遵照其與李宗憲及黃承翰3方開會決議內容指示李宗憲施作回填工程,並依其權責管理被告李宗憲回填本案土地之物,主觀上難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提供場地供他人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又本案砂石進場之車輛多有未依照事先約定之時間、數量進場,導致被告吳楊菘及黃承翰無法即時到場監看李宗憲回填施工過程等情,亦經李宗憲及黃承翰證述明確,則被告李宗憲可利用此部分時間差,將廢棄物回填至本案土地中,是被告吳楊菘辯稱其對於被告李宗憲回填廢棄物乙情並不知情等語,尚非所虛。此外,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楊菘及被告李宗憲就本案回填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有何犯意聯絡,是應認被告吳楊菘犯罪嫌疑不足。
5、又本案土地施作工程另有被告吳楊菘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管理回填砂土作業,而依證人黃承翰及李宗憲上開證述,可知其等2人就本案工程土質狀況、施作進度、回填物質等細節,均僅有與被告吳楊菘進行討論,被告陳冠羽均無在場或以電話指示參與現場指揮或監督現場工作人員之情事,被告陳冠羽雖為岳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通常僅係出資者或決策者,無法對於公司業務逐一監督、管理,多以授權予經理人或現場負責人之方式,由其等進行管理監督,而被告吳楊菘對於本案回填物中混有廢棄物之情事前並不知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未至現場與李宗憲直接討論施工進度之被告陳冠羽,勢必更難獲知實際回填至本案土地究為何物,是難認被告陳冠羽有何非法提供土地供回填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冠羽、吳楊菘等人有涉犯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冠羽、吳楊菘等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岳暘公司自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之餘地,亦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