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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鈺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037 號、第26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三之主文欄所示。

事 實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耐妥眠)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事實欄一部分)及可預見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毒品咖啡包為混有二種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混合毒品,認持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縱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所列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事實欄二、三部分),而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起,以其持用附表一編號四之手機作為犯罪聯絡工具,透過微信帳號「kiud2001」、暱稱「五十嵐」、「粉紅豬」,傳送「你的快樂與幸福已上線,想要舒服的珍奶或冰淇淋奶茶嗎?歡迎來電」、「桃園中壢粉紅洋行,黃金Appe、魔幻紅鬼、氣泡酒,外送:滿五送一、滿十送三,自取:滿四送一、滿八送三」等訊息內容至微信公開群組予不特定人,員警蘇建穎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成買家以微信暱稱「宗介」與甲○○聯繫,雙方於以下時、地為交易:

一、於109 年6 月30日14時50分許,蘇建穎先透過微信與甲○○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蘇建穎並先行依甲○○之指示,於同日15時1 分(匯款時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無摺存款1,500 元至不知情之邱子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此方式先行付清價金,甲○○隨後於15時20分許要求蘇建穎前往桃園市○○區○○○路○ 段○○○ 巷,令蘇建穎自行取走其先行放置該巷內交通錐內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 包,警方因而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巷內交通錐下方,扣得含上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

二、於109 年7 月14日21時許,蘇建穎再次透過微信與甲○○談妥以5,000 元之代價,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蘇建穎又先依甲○○之指示,於109 年7 月14日23時59分(匯款時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無摺存款5,000 元至不知情之邱子恩之中國信託帳號帳戶,以此方式先行付清價金,甲○○於109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2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巷內交通錐放置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隨後甲○○於

109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42分許,便要求蘇建穎前往上址,由蘇建穎自行取走其先行放置在交通錐內的毒品咖啡包10包,警方因而於109 年7 月15日凌晨1 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交通錐下方,扣得含上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三、於109 年7 月15日17時許,蘇建穎再次透過微信與甲○○談妥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 包,蘇建穎又先依甲○○之指示,於同日17時26分(匯款時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無摺存款2,000 元至不知情之邱子恩之中國信託帳號帳戶,以此方式先行付清價金,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經警方拘提到案,並扣得含上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 包、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供販毒所用之手機1 支,復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5 樓507 室居所,扣得含上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此部分共扣得毒品咖啡包5 包,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有載明被告歷次販賣毒品之時間

,卻未詳細區分被告與警方談妥交易之時間、警方無摺存款之時間、被告放置毒品時間及警方出面取貨之時間點,部分事實部分更將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將與雙方實際交易時間混淆,部分事實則有日期上錯誤之情況,此部分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後,經檢察官更正及補充如上,此部分本院認因事實同一性未有變動,當不至於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勉為容許此部分之更正,應為敘明。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22037 號卷第307 頁至第311 頁、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與員警蘇建穎偵查所為之證述可互核一致(見109 年度偵字第22037 號卷第399 頁至第403頁),另有微信對話譯文、微信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無摺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22037 號卷第

103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95 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毒品及手機扣案足憑,其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檢驗,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或混合各式各樣毒品成分毒咖啡包快速竄起,一再被警方查獲,縱使被告聲稱自身不知道本案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種類,然其無法明確知悉本件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何種成分之毒品,卻仍決意為本案之犯行而意圖營利出售他人,顯可見被告對於該等咖啡包究竟含有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核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二、三犯行,有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且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找來被告送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之理。被告警詢時曾自陳購入本次毒品之成本(見109 年度偵字卷第22037號卷第21頁、第25頁),比對其所販售之價格,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之情,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之犯行灼然至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其買賣前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應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方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2 號解釋可為參考);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

2 項、第9 條第3 項規定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或增訂,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本案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為109 年6 月30日,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詳如以下2.至4.所述;事實欄二之犯行,談妥交易及警方無摺存款匯入之時間均為109 年7 月14日,而被告則於109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巷內放置毒品咖啡包,並於109 年7 月15日凌晨0時42分許,要求喬裝員警前往上址自行取出毒品,上開交付毒品之過程,屬販賣行為之一部,此部分行為時點既為新法修正後,是事實欄二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況,而應逕適用新法論處;事實三之犯罪時間為109 年7 月15日後,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事實欄一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從而,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要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先在網路上透過微信刊登對外出售毒品之訊息及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之數量、價金、時間、地點,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購得毒品之真意,故本案歷次毒品交易均並未能完成,無由論以既遂,然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已如前述,自仍成立販賣毒品之未遂犯。

㈣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5 條之

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參酌修正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予敘明。

」,是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修正及規範意旨,可知本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

6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前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業已說明如上,此部分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均經辯護人提出辯護書充份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本院已向被告諭知部分罪嫌,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三次販賣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購毒者並無購毒之

真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就事實欄一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則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是向綽號「小樂」之男子購買,然因僅有綽號而無其他具體情資,因此無法查獲毒品來源,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四字第1100010229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㈩被告事實欄一犯行部分,同時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另事實欄二、三犯行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在透過向不特定多數

人發送簡訊之方式販賣本案毒品,如此行為實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販賣之數量、金額尚輕,販賣之毒品復因本案遭查獲而未流通至市面,兼衡被告本件遭警方查獲之毒品數量、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生平素行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毒品咖啡包具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上開扣案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之主文欄下為沒收之諭知,且就被告最後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欄即附表三編號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於與毒品完全析離,亦予沒收。至鑑驗用罄毒品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手機一支,為被告持供本案歷次

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2203

7 號卷第29頁)且有手機對話截圖及手機訊號定位資料在卷可參,是該手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雖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手機一支,然被告歷次

販賣毒品所持用之手機應為附表一編號四之手機,已如上述,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歷次犯行有關,自無諭知沒收之餘地。

㈣本案被告歷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8,500 元,已於緝獲時

返還警方,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四字第1100010229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自無再就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之必要。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事實欄一除有罪部分外尚認,被告另同時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及事實欄一有罪部分之2 包毒品咖啡包,另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而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惟依附表二所示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其中扣案編號1 之咖啡包並未鑑驗出任何毒品成分,且從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此部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 包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無硝西泮成分。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如成立,與事實欄一有罪部分亦屬單純一罪關係,故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第9 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 │鑑定報告/備註 │對應犯罪事實│├──┼─────────┼──────────┼──────┤│ 1 │毒品咖啡包2 包(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事實欄一 ││ │案編號②、③) │中心109 年7 月27日慈│ ││ │ │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 ││ │ │鑑定書(見109 年度偵│ ││ │ │字第22037 號卷第413 │ ││ │ │頁) │ │├──┼─────────┼──────────┼──────┤│ 2 │毒品咖啡包10包(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事實欄二 ││ │號A1-A10) │局鑑定書109 年10月5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號(見109 年度偵字第│ ││ │ │22037號卷第449頁) │ │├──┼─────────┼──────────┼──────┤│ 3 │毒品咖啡包5 包(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事實欄三 ││ │號A11-A15 │局鑑定書109 年10月5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號(見109 年度偵字第│ ││ │ │22037號卷第449頁) │ │├──┼─────────┼──────────┼──────┤│ 4 │I PHONE 手機一支(│IMEI碼: │全部犯罪事實││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SIM 卡一張) │ │ │├──┼─────────┼──────────┼──────┤│ 5 │I PHONE 手機一支 │IMEI碼: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二┌──────┬─────────────┬───────┐│物品名稱 │鑑定報告 │對應犯罪事實 │├──────┼─────────────┼───────┤│毒品咖啡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事實欄一 ││扣案編號①)│109 年7 月27日慈大藥字第 │ ││ │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9 │ ││ │年度偵字第22037 號卷第413 │ ││ │頁) │ │└──────┴─────────────┴───────┘

附表三┌───┬───────────────────┬───────┐│編號 │主文欄 │對應犯罪事實 │├───┼───────────────────┼───────┤│ 1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事實欄一 ││ │刑貳年。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事實欄二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事實欄三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