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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游美菽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鄭育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游美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江游美菽係江敏夫(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死亡)之妻,2人育有江鳳秋、江鳳鳳、江鳳美(下稱江鳳秋等3人)、江文祥及江文松(下稱江文祥等2人,江文祥等2人未據起訴)等3女2子。江游美菽及江文祥等2人明知江敏夫於民國101年10月2日第2次中風後,身體及精神狀態不佳且意識模糊,已無法理解及進行日常對話,更無法為處理複雜財產事務之意思表示,江游美菽與江文祥等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文祥等2人於103年6月5日前某日提議將斯時仍為江敏夫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書漏載此筆土地)等4筆房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江游美菽名下,江游美菽應允後,即由江文祥於103年5月22日某時先至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江敏夫之印鑑證明,復由江游美菽及江文祥等2人其中1人盜蓋「江敏夫」印鑑章之印文6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章位置如附表二所示)上,再由江文祥於103年6月5日某時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江游美菽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而生損害於江敏夫之繼承人即江鳳秋等3人之權益及土地登記機關管理、登記土地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江游美菽及辯護人就附表一所示證據爭執證據能力(訴卷三53頁),然本判決不會使用附表一所示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故不贅述附表一所示證據之證據能力。至附表一以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蓋有「江敏夫」印鑑章印文6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交給江文祥,由江文祥於103年6月5日某時去辦理本案房地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且經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我丈夫江敏夫於100年第1次中風後,就有說要將本案房地送給我,當時江文祥等2人有在場,我那時想等江敏夫好起來再說,後來我丈夫於101年第2次中風,江文祥等2人於江敏夫第2次中風到103年6月5日間之某日有跟我說爸爸不行了,要我去辦登記,我就把本案房地的權狀複本給江敏夫看,跟江敏夫說如果同意過戶給我就眨眼睛3下、用手點3下複本,如果不同意就把複本撥到地上,後來江敏夫有眨眼跟點複本同意,我就委託江文祥去辦過戶事宜,這個詢問江敏夫的方式是我2個兒子教我的等語(審訴卷68頁、訴卷四46、50頁)。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部分,核與江文祥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訴

卷三280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可證(他卷33-57、115-118、124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江敏夫於100年4月19日因高血壓、自發性腦出血(即中風)等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並就診腦神經脊椎外科及住院,於100年4月21日接受開顱手術、於100年5月7日出院,嗣江敏夫於101年10月2日因全身顫抖及無法說話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並就診腦神經脊椎外科及住院,於101年10月15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及氣管造口術(即氣切),於101年11月9日出院並診斷有自發性腦出血(中風)、阻塞性腦積水、尿道感染、高血壓、急性呼吸衰竭而接受氣管造口術及插管、絲狀角膜炎等病症,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0年4月19日出院病歷摘要暨護理紀錄表、101年10月2日出院病歷紀錄暨護理紀錄表為證(訴卷三7-28、35-131頁),可知江敏夫確實有2次中風之狀況。則本案應審究者為:江敏夫於101年10月2日即第2次中風至103年6月6日即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日之間,江敏夫是否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且意識模糊,而無法與人為日常對話及為處理複雜財產之意思表示?被告及江文祥等2人於103年6月5日前某時是否得江敏夫同意蓋用「江敏夫」之印鑑章在本案房地登記申請書上及是否得江敏夫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㈡茲審究如下:

⒈江敏夫於101年10月2日第2次中風後至103年6月5日間,均因

身體及精神狀態不佳而意識模糊,無法就日常對話理解及溝通,亦無法為處理複雜財產事務之意思表示⑴依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於101年11

月8日對江敏夫進行身體評估時,江敏夫之身體狀況為「由鼻胃管灌食」、「行動需完全仰賴他人之絕對臥床」、「排泄需藉由導尿管」、「有氣切須prn抽痰」、「對定向感完全不清楚」、「無法說話」等(協談者:劉倩毓);入住護理之家之前因「意識不清醒,家屬目前無法自行照顧而入住護理之家」(護理長劉倩毓與社工師李玉珊面談結果);於101年11月9日則評估為「氣切、由口鼻胃管灌食、導尿管排尿」、「活動能力為癱瘓、無法站立」、「語言能力為失語症、無法溝通、意識呆滯、無定向感」等(評估人員:林偲慧),有護理之家綜合評估表、護理病歷、家屬會談記錄單可稽(訴卷○000-000、199頁),可知,江敏夫於第2次中風後至101年11月9日自國軍桃園總醫院出院時,身體裝有氣管、尿管及鼻胃管,且無法以語言與人溝通,意識呈呆滯狀態。⑵次依護理之家之護理師陳敏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1年

10月底育嬰假回來開始擔任護理之家的居家護理人員,江敏夫阿伯是我的個案,裝有尿管、鼻胃管、氣管,因為氣切江敏夫無法說話,我從101年或102年開始到江敏夫最後1次住院間的6、7年,我每個月會依健保規定去江敏夫家中做1次居家護理,包括更換管路、衛教指導等,在這6、7年照顧過程中,江敏夫幾乎無法理解我跟他講的話,我也沒有看過江敏夫用任何方式招呼他的家人到旁邊,且江敏夫無法配合我的指令進行更換管路等居家護理動作,都需由家人協助,除了疼痛刺激時的動作,我沒有看過江敏夫有自主抬起的身體動作,另外我自己有以「江伯伯你如果知道我的意思的話,你就眨一下眼睛、兩下眼睛」測試江敏夫過,江敏夫是沒辦法配合我的等語(訴卷四11-25頁),參以國軍桃園總醫院101年11月15日至109年12月9日之居家照護科病歷紀錄單(訴卷○000-000頁)及上開二、㈡⒈⑴所論,足認陳敏慧之證述與客觀書證記載大致相符,且陳敏慧就本案房地無任何利害關係,無偏頗被告及江文祥等2人或江鳳秋等3人之 必要,其證詞自屬可信。故依陳敏慧之證述,堪認江敏夫自101年11月15日至109年12月9日間,呈現無法與人進行日常對話及理解他人日常對話意思的狀態,且除疼痛刺激之反應外,江敏夫亦無法自主或聽從指示為肢體或眨眼等活動,則於江敏夫連日常對話都無法理解,亦無法聽從指示為任何行動,更遑論江敏夫可理解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不動產此種處理財產事務之意思為何。

⑶另依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之109年8月25日

診斷證明書(審訴卷79頁),上明載江敏夫之症狀為:長期臥床、意識模糊、無有效意識溝通等語。是以,綜合護理之家綜合評估表、護理病歷、家屬會談紀錄單、109年8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及陳敏慧之證述,足認江敏夫於第2次中風並自國軍桃園總醫院出院至103年6月5日間,均因身體及精神狀態不佳而意識模糊,無法就日常對話理解,亦無法有何自主之肢體動作,更無法為處理複雜財產事務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與江文祥等2人未得江敏夫同意即擅自蓋用「江敏夫」之

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且未經江敏夫同意,即由江文祥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⑴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丈夫江敏夫第2次中風後,我2個兒

子說爸爸沒多久了,叫我要去辦本案房地移轉登記,2個兒子又教我用請江敏夫眨眼及手點複本的方式問江敏夫,江敏夫有眨眼跟用手點,我才讓我大兒子江文祥去辦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等語(訴卷四46、49-50頁)。惟江敏夫於第2次中風後至103年6月5日間,均處於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且意識模糊之狀態,無法理解日常對話、自主為肢體動作及為處理財產之意思表示業如上述,被告應無可能以對話使江敏夫瞭解過戶之意義,再使江敏夫以眨眼及手點複本方式為同意過戶之意思表示。

⑵是以,江敏夫自101年10月2日即第2次中風至103年6月5日間

處於意識模糊狀態,已無同意被告及江文祥等2人蓋用其之印鑑章並同意過戶本案房地之可能,則被告及江文祥等2人未經江敏夫之同意即取用江敏夫之印鑑章,並由3人中之其中1人蓋用江敏夫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再由江文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則被告及江文祥等2人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㈢對辯護人之辯護不採之理由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江敏夫於第1次中風及第2次中風之間

即曾表示感念被告之辛勞要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當時被告認為江敏夫仍有好轉的可能,才要求江敏夫不要想太多,到了江敏夫第2次中風,被告認為江敏夫身體回復可能性很低,才會去回覆江敏夫先前之提議並主動拿權狀出來詢問江敏夫是否同意過戶,而江敏夫第2次中風後,雖臥病在床,仍得以點頭、眨眼或以左手、左腳來示意,而被告及江文祥等2人與江敏夫24小時緊密生活,對於江敏夫細心觀察,對江敏夫可否用其他方式表示意思比任何人都清楚,故被告於103年6月5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去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確實已得江敏夫之同意等語(訴卷四54-55頁),並舉被告之供述、江文祥等2人於審理中之證述、101年12月23日及102年6月5日之護理紀錄為憑。惟當訊問被告及詰問江文祥等2人,有關江敏夫與護理人員及家人平日實際互動之情形為何?江文祥所回答江敏夫的具體身體反應,均係江敏夫更換氣管、鼻胃管受到刺激而有之手腳反應(訴卷三261頁下方、264頁上方、273頁下方);江文松所回答江敏夫的具體身體反應,亦係江敏夫受到熱水或遭被動接觸身體而有之手腳、身體反應(訴卷三285頁);被告所回答江敏夫的具體身體反應,也係江敏夫更換氣管時受到刺激而有之手部反應(訴卷四49頁上方),是被告及江文祥等2人所回答之江敏夫身體反應,均非江敏夫與人對話溝通後作出之自主身體反應,均係被動之疼痛刺激、接觸反應,此與護理師陳敏慧數年居家照護觀察江敏夫之上開證述顯係一致,可見江敏夫除疼痛刺激外,未曾因與人對話溝通後為自主之身體反應,自難依被告之供述及江文祥等2人之證述遽認江敏夫具有能力為處理財產之意思表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認101年12月23日護理紀錄表記載「教導病人進行凱格爾氏運動教導病人認氏泌尿道感染徵象」、「明天預做腹超和抽血,告12

MN NPO,告知注意之事項,病患道可以了解明白」等語(訴卷二403頁);102年6月5日護理紀錄表記載「此次入院是因為昨天發燒,痰多至急診求診,經醫師診治後,建議收入院進一步治療,給予入院護理評估時病人神情輕鬆,可回答所有問題」等語(訴卷二140頁),據此主張江敏夫於101年10月2日後仍有意識。然觀諸101年12月23日至102年1月8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可知,江敏夫於101年12月23日係因低血壓及呼吸急促至醫院急診,入院時仍處於裝有氣管之氣切及長期臥床狀態,病患意識則為昏迷指數E4VTM4即因氣切無法言語(訴卷二395、402頁),是江敏夫於101年12月23日入國軍桃園總醫院時長期臥床且無法說話,豈能聽從護理師之指導或回答護理師之問話;再觀諸102年6月5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可知,江敏夫於102年6月5日係因痰多及發燒至醫院急診,入院時仍處於裝有氣管之氣切及長期臥床狀態、昏迷指數為E2VtM4(訴卷○000-000頁),而1位氣切、長期臥床之人,又因為發燒入住醫院,豈有可能看起來神情輕鬆,甚至回答護理師所有問題?故辯護人所舉之101年12月23日、102年6月5日之護理紀錄的片段記載,應有誤載狀況,自難據此認江敏夫於101年10月2日後仍處於意識清醒狀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復辯護稱:本案房地中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A地),被告曾於104年前某日將A地過戶給江文祥,江文祥復持A地抵押借貸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後由被告償還該筆1,200萬元借貸塗銷抵押,當時江鳳秋等3人有在場,又本案房地中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B屋),江鳳秋等3人於100年至109年間都曾住過B屋並繳過房屋稅、地價稅等,不可能不知道B屋早就在被告的名下,江鳳秋等3人係因江敏夫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但財產都在被告身上,其等無法取得遺產,才提告被告擅自移轉本案房地等語(訴卷四56-58頁),辯護人並舉說明書及催告書為證(他卷139、141頁)。惟江鳳鳳及江鳳美均堅決否認知悉A地、B屋早於江敏夫死亡前即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江鳳秋則因右腦出血(即中風)無法到庭陳述,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訴卷三203、230-231、245-246頁),且江鳳秋等3人縱然知曉A地、B屋於103年間或104年間即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期間限制,故江鳳秋等3人何時知悉A地、B屋所有權人,不影響被告及江文祥等2人趁江敏夫無意識時以偽造私文書方式移轉本案房地所應負之刑事責任。從而,辯護人之辯護,均無可採。㈣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江敏夫之主治醫師陳毓堃到庭說明江敏

夫於101年10月2日後之精神及意識狀況。惟本院依江敏夫之出院病歷摘要、10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陳敏慧於審理中之證述,即足認定江敏夫於101年10月2日至103年6月6日間之精神意識狀況,且實際上陳毓堃曾於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6日2度就江敏夫之病況依其專業知識以病情回復表回覆(即附表一編號4-5之證據),並詳細說明江敏夫於100年4月19日後有語言障礙、於101年11月9日後呈植物人狀態,迄至109年8月25日均無有效意識溝通等(他卷161、171頁),然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拒絕接受陳毓堃之專業判斷,故實無再傳喚陳毓堃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且所辯均不

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

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所定罰金刑提高30倍的規定予以換算並明文化於刑法中,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犯江文祥等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盜用「江敏夫」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空盜蓋「江敏夫」印鑑章之印文6枚,各次蓋用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單一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基於同一目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起訴書雖漏載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所移轉之土地,

尚有江敏夫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惟該筆土地係一併於103年6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土地,與檢察官起訴之其他三筆土地,係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審理之範圍,本院自得就該筆土地部分為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被告明知江敏夫於第2次中風後意識已模糊,卻擅自盜蓋印鑑章及偽造私文書而過戶本案房地,致江敏夫之其餘繼承人及地政機管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受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江鳳秋等3人達成和解,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究為江敏夫多年髮妻、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江敏夫」印文6枚確係江敏夫真正之印鑑章所蓋用而屬真正之印文,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毋庸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已交付給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則該土地申請書之所有權已歸屬地政事務所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之所有物;又江敏夫之印鑑章於江敏夫死亡後,所有權人為全體繼承人,非僅屬被告或共犯之所有物,故不就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江敏夫之印鑑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表一: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1 江鳳秋於偵查中之指訴 他卷85-86頁 2 江鳳鳳於偵查中之指訴 3 江鳳美於偵查中之指訴 4 國軍桃園總醫院110年5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5009號函暨病情回復表 他卷159-161頁 5 國軍桃園總醫院110年5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5593號函暨病情回復表 他卷169-173頁附表二: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江敏夫」之印文及位置編號 印文樣式 蓋用之私文書 卷內位置 1 「江敏夫」 103年5月28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他卷115頁右方 2 「江敏夫」 他卷116頁上方 3 「江敏夫」 他卷116頁下方 4 「江敏夫」 他卷117頁下方 5 「江敏夫」 他卷118頁上方 6 「江敏夫」 他卷118頁下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