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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錦雲

范秝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錦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秝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錦雲因認黃冠誌女友廖美如散布關於其胞姊鍾依璇不利之傳聞,遂撥打電話邀約廖美如出面向鍾依璇道歉,黃冠誌得悉後,偕同友人黃智鈞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晚間8時許,到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旁空地與鍾錦雲碰面,嗣范秝豪亦偕同鍾依璇到場談判,雙方又因前開糾紛發生口角,鍾錦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黃冠誌發生肢體拉扯,後二人不慎倒地,導致黃冠誌受有左小腿鈍傷之傷害,范秝豪見狀亦形成與鍾錦雲共同傷害黃冠誌之犯意聯絡,二人出手毆打黃冠誌之身體,致黃冠誌再受有左眼鈍傷、臉部多處鈍傷、上嘴唇撕裂傷約3公分、胸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冠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黃冠誌所提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就告訴人黃冠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天成醫院110年1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見偵卷第27頁),被告范秝豪雖以其前妻即告訴人黃冠誌之女友廖美如在天成醫院任職多年,該診斷證明書應係造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被告鍾錦雲亦曾爭執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旨揭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黃冠誌於案發後不久,旋於當日

前往天成醫院就醫,而經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告訴人黃冠誌實施理學檢查,並將診斷結果紀錄而轉載於上,此有天成醫院111年4月20日天成祕書字第1110420001號函暨附件急診就診病歷紀錄、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與傷勢照片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9頁),而就醫師之立場而言,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即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范秝豪徒憑告訴人黃冠誌之女友廖美如在天成醫院任

職多年,即主觀臆測該份診斷證明係醫院或醫師配合造假,不僅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廖美如確在天成醫院任職多年,又有何能力教唆醫師配合造假,尤其醫師若配合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不僅損及清譽,更需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責,該醫師又有何為非親非故之告訴人黃冠誌而自毀前程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范秝豪上開空言,毫無可採。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鍾錦雲、范秝豪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61頁),且公訴人與被告二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38至2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鍾錦雲固坦承有於上記時間、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黃冠誌,並致告訴人黃冠誌受傷之事實,也坦承犯傷害罪,惟仍供稱:伊與告訴人黃冠誌是互毆云云;訊據被告范秝豪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就鍾依璇、廖美如之糾紛與告訴人黃冠誌談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攔阻被告鍾錦雲,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黃冠誌。廖美如為伊前妻,而廖美如在天成醫院任職多年,告訴人黃冠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係造假云云。惟查:

㈠被告鍾錦雲因認廖美如散布不利其姊鍾依璇之傳聞,遂撥打

電話邀約廖美如出面向鍾依璇道歉,被告鍾錦雲及告訴人黃冠誌及其友人黃智鈞於110年1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旁空地碰面,嗣范秝豪亦偕同鍾依璇到場談判等情,為被告鍾錦雲(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81、8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45至47頁)、被告范秝豪(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65頁)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第80頁、本院訴字卷第150至153、159、160頁);證人鍾依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75、176、180、181頁);證人黃智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20、221、22

7、228頁)均相符,並有被告鍾錦雲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冠誌於110年4月22日偵查中指訴:伊當天會同黃智鈞

前往案發地點與被告鍾錦雲碰面,原本三人在喝酒聊天,後來被告范秝豪、鍾依璇到場,被告范秝豪叫囂要廖美如至現場處理,被告鍾錦雲也情緒激動地拉扯伊脖子,伊跟被告鍾錦雲就跌倒,從地上爬起來後,被告鍾錦雲、范秝豪就持續動手打伊等語(見偵卷第79、80頁),核與其於110年1月27日警詢時證稱:伊與案發當日與被告鍾錦雲、范秝豪發生口角,渠二人就以拳頭打伊,導致伊受有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等語(見偵卷第9、10頁);於110年2月3日警詢時陳稱:

伊與被告鍾錦雲發生拉扯後,兩人倒地,被告鍾錦雲站起來後又打伊,被告范秝豪也跟著過來一起打等語(見偵卷第14頁),就其與被告鍾錦雲、范秝豪發生口角,被告鍾錦雲、范秝豪二人繼而毆打其乙節,證人黃冠誌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亦合於其本院審理中所證稱遭被告二人毆打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73頁)。

㈢被告鍾錦雲、范秝豪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有下列證據資為補強:

⒈被告鍾錦雲於本院審理中,不僅自承有出手毆打證人黃冠誌

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43、46、47、49頁、第219、245、2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秝豪亦稱:「…我看到他們(指被告鍾錦雲與證人黃冠誌)打起來」(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鍾錦雲也是用雙手揮拳亂打…」(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等語;另證人即鍾依璇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在旁邊看你們(指被告鍾錦雲與證人黃冠誌)打架」(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第二次我只看到你們兩個(指被告鍾錦雲與證人黃冠誌)打起來…」(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我知道你們(指被告鍾錦雲與證人黃冠誌)打起來而已」、「我只知道你們(指被告鍾錦雲與證人黃冠誌)在扭打…」(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他(指證人黃冠誌)跟鍾錦雲一直扭打,我看到他跟鍾錦雲打在一起」、「…因為我看到的是他們(指被告鍾錦雲與證人黃冠誌)就互相揮拳」(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黃冠誌與鍾錦雲是互毆…」(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等語,可見被告鍾錦雲前開供述及證人范秝豪、鍾依璇前開陳述,均與證人黃冠誌所指遭被告鍾錦雲毆打乙情互核相符,是證人黃冠誌前開指訴,已非子虛。⒉就被告范秝豪於衝突發生後,證人鍾依璇有拉住被告范秝豪

之舉動乙情,為被告范秝豪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63、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錦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鍾依璇說他當下很吃力的抓著范秝豪,范秝豪的衣服都被鍾依璇抓破了…我現場也有看到范秝豪衣服後面破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且證人鍾依璇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我在後面拉著他(指被告范秝豪)」(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范秝豪是一直被我拉著…」(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因為我是一直拉著范秝豪…」(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范秝豪一直往前,他整個衣服是被我拉住…」、「因為我那時候一直拉著范秝豪…」(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我在後面拉他(指被告范秝豪)的衣服」(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問:妳當時拉住范秝豪的力量有很大嗎?)對,他的衣服都破了。」、「(問:范秝豪有很用力掙脫嗎?)對,他一直往前衝。」(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等語,是依被告范秝豪、證人黃冠誌、鍾依璇前開一致陳述,證人鍾依璇於案發當時有要拉住被告范秝豪乙情,已可認定。若被告范秝豪當時未對證人黃冠誌出手施暴,證人鍾依璇又豈會無故為上開拉住被告范秝豪之制止舉動,足以佐證證人黃冠誌指證被告范秝豪亦有動手施暴之行為,並非虛詞。至於被告范秝豪辯稱其當時係要勸架,證人鍾依璇係誤認其要攻擊證人黃冠誌,才會拉住其云云,然若有此誤會,其當時大可告知證人鍾依璇即可,若證人鍾依璇知悉被告范秝豪係要勸架,豈有可能會繼續阻止被告范秝豪,更施以相當力氣甚且拉破被告范秝豪之衣服之理,是被告范秝豪辯稱證人鍾依璇誤會其要攻擊證人黃冠誌之辯詞,不足採信;而證人鍾依璇對於其拉住被告范秝豪之舉動,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先稱「(問:發生衝突的時候范秝豪在幹嗎?)好像是要去攔你跟黃冠誌,我在後面拉著他」(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范秝豪是一直被我拉著,因為他要去攔鍾錦雲…」(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等語,可知證人鍾依璇先稱被告范秝豪係要去攔被告鍾錦雲,才會拉住被告范秝豪,惟若被告范秝豪當時係要攔住被告鍾錦雲即避免被告鍾錦雲與證人黃冠誌之衝突擴大,身為被告鍾錦雲胞姊之證人鍾依璇,豈會不表支持反而攔阻被告范秝豪,此明顯悖於常情,而當檢察官對此不合理之處加以追問時,證人鍾依璇始改稱「我不知道范秝豪是要勸阻還是要幹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嗣又隨即改稱「我是怕黃冠誌會動手,重點是我不希望范秝豪也有衝突、毆打之類。」(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云云,顯係察覺回答不合理後才更易說詞,而其之後所稱不知被告范秝豪上前舉動目的,故先拉住被告范秝豪云云,亦無法解釋其為何執意攔阻被告范秝豪致其衣物遭拉破乙情,另所稱不希望被告范秝豪也有衝突、遭毆打云云,以其該次作證係稱被告鍾錦雲與證人黃冠誌彼此互毆,殊難想像證人鍾依璇會僅因避免證人范秝豪介入,即置被告鍾錦雲之生命、身體不顧,反而力阻被告范秝豪排解衝突,是證人鍾依璇上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范秝豪之詞,不足憑採;再者,本案起因本為證人鍾依璇與廖美如之糾紛,而證人鍾依璇當時就前開糾紛與被告鍾錦雲、范秝豪係立於相同立場,苟證人黃冠誌有意挾怨報復,理應一併誣指證人鍾依璇亦有毆打其,然證人黃冠誌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僅遭被告鍾錦雲、范秝豪毆打,從未提及證人鍾依璇亦有出手,從證人黃冠誌能特定動手施暴之人乙情觀之,益徵證人黃冠誌並非隨意杜撰。

⒊從而,證人黃冠誌前開遭被告鍾錦雲、范秝豪出手毆打之指

訴,就被告鍾錦雲部分,與被告鍾錦雲之供述及證人范秝豪、鍾依璇之陳述吻合,足以補強;就被告范秝豪部分,以被告范秝豪、鍾錦雲、鍾依璇一致陳稱證人鍾依璇有拉住被告范秝豪之制止舉動,及證人黃冠誌能特定毆打其之人,而非瞞天誣指乙情,亦足以佐證證人黃冠誌所言非虛。又審酌證人黃冠誌於111年4月29日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之110年1月26日已經過1年3月,以人之記憶本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淡忘,則證人黃冠誌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二人施暴過程等細節所為之證述,雖與其前開警詢、偵查中陳述有所歧異,然不能置其就被告二人均有出手傷害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能為一致陳述,遽謂證人黃冠誌之指訴全然不可信,且就被告鍾錦雲、范秝豪對其傷害之經過,應以其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鮮明之前開警詢、偵訊陳述較為可採。是以,鍾錦雲乃先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證人黃冠誌發生肢體拉扯,致黃冠誌跌倒受傷,嗣被告鍾錦雲、范秝豪再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證人黃冠誌等事實,洵可認定。

㈣證人黃冠誌遭被告二人傷害後,受有左小腿鈍傷、左眼鈍傷

、臉部多處鈍傷、上嘴唇撕裂傷約3公分、胸部鈍傷之傷害乙情,除經證人黃冠誌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80頁),並有證人黃冠誌所提出之天成醫院110年1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天成醫院111年4月20日天成祕字第1110420001號函暨附件急診就診病歷紀錄、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與傷勢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9頁),而證人黃冠誌前開傷勢與其指訴被告二人之攻擊方式、部位與過程尚屬相符,且就醫時間又與案發時間相當接近,當足認係被告鍾錦雲、范秝豪之傷害行為導致證人黃冠誌受有前開傷害。至被告范秝豪空言辯稱證人黃冠誌傷勢造假,不僅未提出任何事證,且與常理不符,已如前述,自無從採信。從而,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自可認定無疑。

㈤被告其餘辯詞及有利被告之證人陳述不可採之說明:

⒈關於被告鍾錦雲與證人黃冠誌係互毆部分:

被告鍾錦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本案係與證人黃冠誌互毆云云,而證人范秝豪、鍾依璇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鍾錦雲與證人黃冠誌兩人係互毆云云。然查:

①觀諸被告鍾錦雲就本案衝突過程之歷次供述,其於警詢時稱

:被告范秝豪與證人黃冠誌發生拉扯,伊在二人中間要阻擋並分開二人,分開後,被告范秝豪又與證人黃冠誌拉扯,伊再把二人分開勸架,之後證人黃冠誌踢到樓梯跌倒,伊被證人黃冠誌拉住跟著跌倒,被告范秝豪也被證人黃冠誌腳勾到,亦跟著跌倒,伊是在與證人黃冠誌拉扯中,遭證人黃冠誌打傷云云(見偵卷第34頁);於偵查中則稱:證人黃冠誌動手要打被告范秝豪,還沒打到就被伊攔阻,而伊被捶到眼睛,眼睛瘀青,伊當時也不知道被誰捶到眼睛,之後其二人又想往前衝,伊又擋在中間攔阻,被告范秝豪、證人黃冠誌就跌倒,二人站起來後又繼續吵,伊當時都沒有打證人黃冠誌,證人黃冠誌是自己跌倒受傷云云(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證人黃冠誌要動手打被告范秝豪,伊第一次擋下來,證人黃冠誌又要第二次動手,伊又去擋,證人黃冠誌就直接往其手、臉揮打,之後又打伊頭部好幾拳,伊也開始還擊,用兩隻手往證人黃冠誌身上亂揮打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6、47頁)。

②可見被告鍾錦雲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供述,與其本院審理時

所稱兩人係互毆之情節顯然不同,不僅對其出手傷害證人黃冠誌部分,或避而不談,或謊稱沒有毆打證人黃冠誌,顯係避重就輕,則其事後再改稱係與證人黃冠誌彼此互毆,亦有可能係要藉此減免罪責,是否可信,已屬可疑;且其於警詢時,係先稱其在被告范秝豪與證人黃冠誌中間阻擋並分開二人,之後三人跌倒,而未提及遭證人黃冠誌毆打,若其案發當時真遭證人黃冠誌出手攻擊,豈會於警詢時第一時間未提及此情,亦顯可疑;再者,其於偵查中雖稱在攔阻過程中遭人毆打眼部,但之後也稱不知道被誰捶到眼睛,苟證人黃冠誌係與證人鍾錦雲互毆,被告鍾錦雲豈會不知係何人傷其眼部,更證證人鍾錦雲辯稱與證人黃冠誌係互毆之說詞可疑,難以採信。③證人范秝豪、鍾依璇雖亦證稱被告鍾錦雲係與證人黃冠誌互

毆云云。然證人范秝豪與被告鍾錦雲之利害關係相同,證人鍾依璇則為被告鍾錦雲之胞姊,其等本已有維護被告鍾錦雲之動機;而證人范秝豪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證人黃冠誌在對談,證人黃冠誌突然向伊揮拳,被告鍾錦雲把證人黃冠誌推開,證人黃冠誌一直往後自己跌倒,爬起來後,又與被告鍾錦雲拉扯,伊在中間阻擋,要分開二人,之後證人黃冠誌也跟伊拉扯,三個人就一起跌倒,起來之後,大家就離開了云云(見偵卷第54頁);於偵查中陳稱:伊跟證人黃冠誌對話,證人黃冠誌先動手打伊,沒有打到就被被告鍾錦雲攔住,被告鍾錦雲往其身上推,沒有跌倒,證人黃冠誌往後跑又跑回來,三人又發生拉扯之後跌倒云云(見偵卷第81頁),不僅從未提及被告鍾錦雲係與證人黃冠誌互毆,就證人黃冠誌有無跌倒乙節之前後陳述亦有不一,所述情節與被告鍾錦雲前開警詢、偵訊之供述竟也不同,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鍾錦雲與證人黃冠誌係互毆云云,自屬可疑;而證人鍾依璇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稱:「因為那個是空地,黃冠誌一直繞圈圈,繞了一圈又再繞回去,那種感覺好像是他要找機會打范秝豪,鍾錦雲就一直在他前面攔著」、「結果後面他繞圈圈再回來的時候,他第一次沒有踩穩就跌倒」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其所指證人黃冠誌繞圈伺機毆打被告范秝豪之後,又自己沒踩穩跌倒等情,竟未見被告鍾錦雲、范秝豪於本案歷次程序曾提及此情,於本院再向其確認被告鍾錦雲與證人黃冠誌如何互毆時,竟稱:「(問:妳看到他們兩個如何互毆?)我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亦無法回答其所指互毆情形,若互毆乙事係證人鍾依璇親身見聞,豈可能如此,是證人鍾依璇所述,亦屬可疑。從而,證人范秝豪、鍾依璇均有維護被告鍾錦雲之動機,其等關於互毆乙事之陳述,又有前述可疑之處,可見證人范秝豪、鍾依璇無非係要維護被告鍾錦雲,所為陳述不足以為有利被告鍾錦雲之認定。

④至被告鍾錦雲於偵查中雖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0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其上並診斷被告鍾錦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挫傷、右手背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勢,然查,被告鍾錦雲就醫時間已在案發後之第三日,並非第一時間診斷,則該等傷勢是否為證人黃冠誌攻擊所致,已有疑義;參以證人范秝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問:依你所述,黃冠誌、鍾錦雲都有出手向對方揮拳,鍾錦雲有無受傷?)我當時自己看到的是鍾錦雲沒有任何外傷,至於有無內傷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可見證人范秝豪也稱於衝突後未見被告鍾錦雲有何外傷,則前開傷勢是否為證人黃冠誌所造成,更有疑義,自不能以該診斷證明書遽為被告鍾錦雲係與證人黃冠誌互毆之認定。

⒉關於被告范秝豪僅有攔阻被告鍾錦雲部分:

被告范秝豪雖辯稱其只有攔阻被告鍾錦雲,沒有出手毆打證人黃冠誌云云,證人鍾錦雲、鍾依璇於本院審理中亦為類此陳述。惟查:

①被告范秝豪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證人黃冠誌右手舉起衝

過來要打伊,被告鍾錦雲就站到伊與證人黃冠誌中間,擋住證人黃冠誌,證人鍾依璇也從後面拉住伊,證人黃冠誌沒有打到伊,就用雙手亂揮打被告鍾錦雲,被告鍾錦雲先阻擋,後來也反擊用雙手亂揮,證人鍾依璇就改去攔被告鍾錦雲,伊在旁邊沒有動作,之後伊也從被告鍾錦雲後面抱住其腰部攔阻,之後三個人一起跌倒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3、64頁),然此與其前開警詢所稱其係在被告鍾錦雲與證人黃冠誌中間分開二人之情明顯有異,也與證人鍾錦雲前開警詢、偵訊所稱係被告范秝豪與證人黃冠誌發生衝突,反而係被告鍾錦雲在中間攔阻乙情有所不同,而證人鍾錦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稱被告范秝豪當時有抱住其腰部云云,與被告范秝豪本院審理中所述似乎一致,然鍾依璇於本院作證時卻又明確證稱:伊拉住被告范秝豪,被告范秝豪一直掙脫也一直往前衝,但被告范秝豪都沒有拉到或碰到被告鍾錦雲,手至少還有1個人的距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7、188、191、192頁),即被告范秝豪並無抱住證人鍾錦雲腰部乙情,又與被告范秝豪、證人鍾錦雲所述不合。

②綜上,就被告鍾錦雲、范秝豪與證人黃冠誌衝突過程、被告

范秝豪有無抱住被告鍾錦雲等節,被告范秝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與其警詢供述不合,亦與證人鍾錦雲警詢、偵訊陳述不符,又與證人鍾依璇本院作證所述有所扞格,若被告范秝豪當時僅有攔阻被告鍾錦雲,而未對證人黃冠誌施暴,渠三人前開陳述豈會一再有所齟齬,再參酌渠三人利害關係一致,證人鍾錦雲、鍾依璇有維護被告范秝豪之動機,堪認證人鍾錦雲、鍾依璇應係要維護被告范秝豪,自不足採信被告范秝豪上開所辯,也難憑採證人鍾錦雲、鍾依璇前開有利被告范秝豪之陳述,何況渠三人前開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亦根本無法解釋證人鍾依璇當時何必強拉被告范秝豪乙情,此已詳述如前,自難認被告范秝豪當時僅有攔阻被告鍾錦雲,而未出手傷害證人黃冠誌。

⒊另關於證人黃智鈞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證人黃智鈞於交

互詰問之初即稱「(問:請詳述衝突的過程是如何?)可是我是背對他們我沒有看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21頁),以被告鍾錦雲、范秝豪、證人黃冠誌、鍾依璇均稱證人黃智鈞於衝突發生時全程在場之情,證人黃智鈞不可能沒有見聞衝突經過,可見其一開始即無如實回答之意願,之後雖曾回答部分問題,然亦有對詰問問題保持沉默(見本院訴字卷第222、224頁),或概略以「這麼久了」、「不記得了」、「沒有注意」、「沒有看到」等語迴避問題,再審酌被告鍾錦雲稱證人黃智鈞為雙方友人(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證人黃冠誌於本院作證時,亦曾稱「(問: 你事後是否有問黃智均說為何當時你被鍾錦雲打,他沒有上來要把鍾錦雲拉開?)有,他就說兩邊都認識,誰也沒有辦法幫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堪認證人黃智鈞與證人黃冠誌及被告鍾錦雲、范秝豪雙方確有交情,則其不願得罪其中任何一方而以前述方式含糊其詞,未悖於常情,而證人黃智鈞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既亟待懷疑,本院爰不以其前開陳述為本案論斷之基礎,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錦雲、范秝豪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錦雲、范秝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鍾錦雲、范秝豪多次傷害告訴人黃冠誌之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起訴書雖以被告鍾錦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

錄,認被告鍾錦雲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認被告鍾錦雲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鍾錦雲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錦雲、范秝豪均為成

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卻在與告訴人黃冠誌發生爭執後,率爾在公眾得往來之處所,公然對告訴人施暴,並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不足取,所幸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再考量被告鍾錦雲前已有竊盜、強盜罪等前科,被告范秝豪亦有詐欺、公共危險罪等前科,素行雖均非良好,但其等於本案並非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罪,難認被告二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再考量被告鍾錦雲犯後雖曾否認犯罪,但終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而被告范秝豪則未能正視其行為之不當,始終否認犯罪,及其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冠誌之手段、各自參與情形與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鍾錦雲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錦雲輕率毆打他人,已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且被告鍾錦雲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亦有所反覆,雖其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尚知坦認犯行,但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始真摯悔悟之被告已有所不同,當有執行刑罰、確實警惕被告以確保其不會再犯之必要,是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其未能與告訴人黃冠誌達成和解,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將致未能對被告之罪責有所合理應報,亦不宜宣告緩刑,是依上說明,被告鍾錦雲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育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