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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東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1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東固與告訴人陳景緒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6月5日上午6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捷運施工工地,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氣憤,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下唇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膝挫傷、疑頭部外傷等傷害,並以臺語「操機掰」、「你娘,白目三小,機掰」、「你怎麼這麼白目」、「幹,你娘機掰,在那邊白目」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景緒告訴被告施東固傷害等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