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9號
110年度易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程傑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502 號、110 年度偵字第6131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8468、11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程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程傑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月16日凌晨0 時5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上之經國梅園內,將該處監視器鏡頭撥開朝天空錄影,以避免犯行曝光後,騎乘系爭電動機車,二度至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小北百貨內,購買打火機、火種、龍點防爆燃料膏後,返回經國梅園,並以所購買之上揭物品引燃該處由桃園市政府風景管理處管理之路燈電箱,致該處路燈電箱爆炸而毀損,並致生公共危險。
二、蔡程傑又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109 年10月
1 日凌晨1 時3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後門停車場出入口附近停放後,於同日凌晨1 時38分許,先將該處監視器鏡頭撥開使之朝天空錄影,以避免犯行曝光,於同日凌晨1 時44分許,將低燃點之酒精膏灑在傅秀曄停放於該處之型號JY-158S號電動自行車座椅處,再點火引燃,而燒燬傅秀曄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並因火勢延燒,將蔡敏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及系爭機車亦同遭燒毀,致生公共危險。
三、蔡程傑另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意,於109 年10月4 日凌晨1 時50分許,徒步步行至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褔華幼兒園內,先以不詳工具剪斷該處監視器後,再於該幼兒園內多處灑上低燃點之酒精膏灑而引火焚燒,致該建築物3 樓凸屋處電梯機板燒毀、電梯無法使用、2 樓總務處辦公室監視器主機遭燒燬,部分水管及室內電器燒毀、牆壁受燃燒而留有燻黑痕跡,及2 樓總務處旁男廁地板受燒燻黑,幸經消防隊獲報後及時滅火,致未將該建築物燒燬而未得逞。
四、蔡程傑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10月4 日凌晨1 時56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有寶門市內,先取一瓶紙盒包裝之統一瑞穗鮮乳(下稱系爭鮮乳)後,趁隙以尖細銳物在該盒鮮乳戳一細洞後即前往結帳離開,另於同日凌晨2 時2 分許,再返回該店內,向店員林佐澤佯稱其所購買之系爭鮮乳盒上有針孔,嗣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許,致電統一超商顧問戴銓賢,向其謊稱在統一超商有寶門市所購買、飲用之系爭鮮乳,經化驗後含有安眠藥成分,致其在住家地下室騎乘機車摔車受傷,故要求統一超商負責,使戴銓賢等人因擔心統一超商商譽受損,而心生畏懼。戴銓賢旋於同年月5 日下午
3 時30分許,與統一超商區經理吳益州、加盟主黃淑美、有寶門市店長謝昕志,在統一超商有寶門市與蔡程傑協商賠償事宜,因蔡程傑無法提出醫療單據及化驗報告,卻復於同年月5 日下午4 時51分許,致電戴銓賢要求統一超商負擔其健康檢查費用而察覺有異,統一超商並未給付任何費用而報警處理,蔡程傑始未得逞。
五、蔡程傑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10月11日凌晨1 時20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張菁芬之住處,按壓該處之對講機表示有包裹要收等語後,即將裝有其以遙控飛機、電池、錫箔紙等材料製作之疑似爆裂物,及繕打有:「看到這封信相信你已經知道我的來意了,千萬不要報警,你的行動電話及家用我們接掌握了,不信你可以試試,只要發現有警察或便衣刑警出現我把它引爆,我要的不多,把現金及外幣包含黃金鑽石裝到一個袋子包含我給你的引爆器也進去(這只有我能解除)我只給你一個小時的時間。切記不要通知任何屋外以外的人。千萬不要報警。我們會盯著。最好超過一百萬的價值。我保證以後不會再找上你。說到做到。東西準備好拿到大興路的旁邊有一家大興藥局後面的停車場放著,如果不知道後面停車場就直接放在大興路的藥局門口。之後你就可以離開了(一個人來)我說了千萬不要報警(請三思而後行)」等內容字條之紙袋掛在張菁芬住處之門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張菁芬,迨張菁芬開門收取紙袋,見到疑似爆裂物並閱讀該紙條文字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菁芬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而報警處理,蔡程傑始未得逞。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戴銓賢及張菁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59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69頁、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51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3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卷一第341 頁、卷三第259 頁),核與證人李李濱、林發源、傅秀曄、蔡敏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502 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
0 號卷〉卷一第121-122 、157-159 、165-167 、169-171頁),證人池昇鴻、張菁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502 號卷卷一第123-125 頁、卷二第3-5 、167-169 、173-175 頁、卷五第181-182 頁),證人歐陽克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30502 號卷卷五第47-5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54-157 頁)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10月6 日、109 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10月15日桃消調字第1090031748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09 年10月7 日桃消調字第1090030694號函暨疑似連續縱火案件清冊及斑點圖、109 年10月30日桃消調字第1090033368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0 年1 月29日桃消調字第1100003197號函暨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行動軌跡關連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恐嚇信件內容、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譯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1098014561號鑑定書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0、69-108頁,偵字第30502 號卷卷一第9-26、93-97 、105-119 、143-151、193-195 、201-222 、223-229 、231-252 頁、卷二第33-39 、41-52 頁、卷三第203-299 頁、卷四第169-171 、177-219 頁、卷五第3-139 、185-189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卷二第4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9-305 、343-334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至統一超商有寶門市購買系爭鮮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購買鮮乳後至店外飲用,發現包裝盒上有一個洞,所以返回店內向店員反應此事,我與統一超商各保存剩餘牛奶的一半,但統一超商並未持以化驗,我事後與統一超商人員協商時,並未要求賠償,也沒有表示我後來騎車摔車、肩膀受傷的原因與飲用牛奶有關,我沒有要求報警處理,是因為我與有寶門市的加盟主熟識,我只有跟統一超商人員詢問,如果他們真的關心我的身體狀況,可否負擔我後續健檢的費用云云。經查:
1.被告曾於109 年10月4 日凌晨1 時56分許,至統一超商有寶門市內購買紙盒裝系爭鮮乳,於離開商店並飲用牛奶後,復返回統一超商向店員反應鮮乳包裝盒上有針孔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統一超商店員即證人林佐澤之證詞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67-174 頁),另有系爭鮮乳翻拍照片、本院當庭勘驗有寶門市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件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222 號卷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69-88 、127-128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雖被告矢口否認其所購買之系爭鮮乳包裝盒上之針孔係其所為,然觀諸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1:38:38~01:38:49,甲(即被告,下同)將冷藏飲料陳列架最上層拉開,並於層架最深處挑選牛奶,原拿起一罐,又再將其放下,拿起另一罐置於更靠近畫面上側之牛奶後,便將最上層之層架推回原位。畫面時間01:38:50~01:39:04,甲右手持牛奶,往其左側轉身,左手置於左側腰包處似欲拿出物品,並往畫面上側前進。畫面時間01:39:04~01:39:25,走道2 上方掛有不冰飲料專區之牌子…甲站於走道2 ,右手持牛奶伸至左側腰包處,左手拿出錢包,將錢包換至右手,左手伸回至左側腰包處似欲拿取其他物品…,後甲於走道2 蹲下,面向走道2 靠近中間處之產品陳列架側,其蹲下時,雖無法辨識其行為,惟能見其手部仍舊有擺動。畫面時間01:42:03~
01:42:20,甲進入超商內,左手持插著吸管之牛奶走向畫面右側之結帳櫃臺前,並以右手指著牛奶盒與乙(即統一超商店員林佐澤,下同)對話,乙趨前查看該牛奶盒。畫面時間01:42:23,甲以右手將原插在牛奶盒內之吸管拿出,並將吸管放入口中再拿出,後將牛奶盒拿於右手,並抬高牛奶盒於臉前…原站於甲後方等待之顧客上前結帳,甲退後,臉轉面向畫面左下側,右手持吸管並將吸管於嘴巴內再拿出。」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69-79 頁),倘若被告於購買及飲用系爭鮮乳後,確發現牛奶盒上有不明人為針孔,衡諸常情,其應對於包裝盒內之牛奶是否有遭人添加不明物質一情存有疑慮,並擔心其飲用後是否會對身體產生不良影響,然依照前開勘驗結果,被告竟於持以向店員反應時,兩度將沾有牛奶成分之吸管又放入口中,顯見被告應明知其所購買之系爭鮮乳並無異狀、安全無虞,否則其豈會有如此不合常情之舉?果爾,被告於挑選牛奶後,刻意蹲身於監視器拍攝死角之貨架當中,並有自腰包處拿取物品、擺動手部等動作,應可推知系爭鮮乳盒上之所以有針孔,應係被告於是時取出預藏之某不明尖銳物品、自行於牛奶紙盒上戳洞所致,雖被告辯稱其蹲身於貨架當中,左手係自左側腰包裝拿出零錢包,並無對系爭鮮乳包裝盒扎洞云云,惟揆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蹲身於貨架之前,早已將錢包以左手取出,並換至右手持拿,則其所為之辯詞,已與監視器畫面拍得之內容不符,顯為卸責之詞而難採信。
3.再者,佐以統一超商區顧問戴銓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9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我與統一超商區經理吳益州、加盟主黃淑美、店長謝昕志及被告一起在統一超商有寶門市協商,我有問被告是否需要報警,以釐清雙方責任及真相確認,因為對我們來說,這是一件很嚴重的事情,因為怕有千面人下毒事件影響我們的商譽,但被告當下拒絕我們做報警的處理,希望事情告一段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468號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17
7 頁),衡諸常情,果若被告確有飲用遭他人扎洞後之系爭鮮乳,因慮及自身及其他消費大眾之健康安全,理當據理力爭、要求報警處理以明真相,進而對犯罪行為人予以究責,竟僅因其與有寶門市加盟主有所熟識而捨此不為,此種隱而不發、息事寧人的作法,實啟人疑竇,反在在顯示系爭鮮乳紙盒上之針孔確為被告自身所為,拒絕報警處理,乃係其畏懼經由檢警偵查後得知被告實為整啟事件自導自演者之心態始然。
4.又參以戴銓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10月4 日晚間8 時36分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自行將留存的牛奶請女朋友送驗,結果驗出安眠藥成分,導致他飲用後感到頭暈,於騎車進入住家地下室時摔車,希望統一超商負責,於109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協商當天,被告再次表示喝完牛奶後因內有安眠藥成分讓他頭暈,所以騎車的時候摔車而肩膀受傷,他有出示受傷的部位,後來被告在109 年10月5 日下午
4 時51分許又打電話給我,要求統一超商負責支付他去健康檢查的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7-179 頁),本院認戴銓賢乃與被告就整啟事件後續協商事宜之參與者,且其與被告並無嫌隙冤仇,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以虛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為之證言,應屬可信,被告雖否認其有向戴銓賢表示,其有自行將牛奶送驗,結果內含安眠藥成分,及其摔車與飲用牛奶有關云云,然若被告所稱之摔車與本案飲用牛奶一事無關,其何以需於與統一超商人員協商過程中特別提及此事,甚至大費周章向眾人出示受傷之肩膀部位?再者,被告若無對統一超商索賠之意,又怎會於與統一超商人員協商結束並表明無須報警、不願追究此事後,另有主動撥打電話予戴銓賢要求統一超商負擔其健康檢查費用之舉?綜合以上卷證資料,可認被告確係以自行於系爭鮮乳包裝盒上戳洞、表明自行將牛奶送驗之結果,及其飲用後騎車自摔成傷等情作為恐嚇手段,暗示系爭鮮乳曾遭不明人士添加安眠藥物,進而向統一超商索賠財物,應屬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
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參照),是以,燃燒之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之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2 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放火燃燒經國梅園旁之路燈電箱,已造成該電箱
毀損,致該處路段路燈無法正常運作(見他卷第77頁照片),而使路燈電箱喪失控制路燈明滅之主要效用;又被告放火燃燒傅秀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電動自行車、蔡敏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自己所有之系爭機車,造成上開機車座墊、零件、車牌及車身受熱、碳化、燒熔至焦黑(見偵字第30502 號卷卷三第221-281 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照片),致此等機車安全駕駛上路之基本功能喪失,而達燒燬之程度;再被告放火燃燒之褔華幼兒園,平時供師生上課所用,案發當時適逢凌晨,未有任何人處於該建物等情,業據證人即福華幼兒園總務主任歐陽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5-156 頁),而被告之放火行為,致該建築物3 樓凸屋處電梯機板燒毀、電梯無法使用、2 樓總務處辦公室監視器主機遭燒燬、部分水管及室內電器燒毀、牆壁受燃燒而留有燻黑痕跡,及總務處旁男廁地板受燒燻黑(見偵字第30502 號卷卷五第55-139頁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暨現場照片),惟尚無證據證明上開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有因此燒燬致喪失效用,故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應尚屬未遂(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開被告放火所生之火勢,如未能及時發現並滅火得宜,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延燒至周邊,甚或因而爆炸而危及其他居民、用路人及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已致生公共危險。次查,被告以爆裂物及恐嚇信件,於所購買之瑞遂鮮乳包裝紙盒上戳洞、暗示該鮮乳遭不明人士添加安眠藥物等行為,分別恐嚇張菁芬及統一超商,至渠等擔憂人身安全及商譽而心生畏懼,被告進而藉此要求交付金錢及負擔健康檢查費用等財物,自已構成恐嚇取財之罪,然因被害人均未給付任何款項,被告之行為,均屬未遂。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第175 條第2 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174 條第4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同一放火行為所致上開2 罪,
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
施,然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與上開路燈電箱、機車所有人及福華幼兒園素無
冤仇,竟無故於深夜時分為前揭放火行為,罔顧周遭住戶、車主及臨經該處各用路人等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倘火勢延燒將因無人查覺而釀致大害,其中福華幼兒園平時乃作為眾多師生上課所用之建物,被告之行為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甚鉅,另被告為青壯之年,不思奮發向上,竟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對張菁芬、統一超商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犯後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所為非是;暨審酌被告承認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被告放火行為所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就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被告恐嚇行為造成被害人不安程度,及社會大眾可能因被告自導自演之食品下毒事件而造成之人心恐慌情形;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262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㈧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五
所示之行為時,因服用過量安眠藥物導致判斷能力下降,聲請本院對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云云,然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關於案發之經過,其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陳稱:當天我去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要申請我罹患風窩性組織炎的診斷證明,作為申請新光人壽保險之用,因為保險業務員阿姨隔天就要來跟我拿診斷證明書,後來我騎乘系爭機車到經國梅園,我是要去試車速,看能騎多快,我到經國梅園時有碰到一對夫妻跟一個胖胖的男子,我有問那對夫妻廁所的方向,另外我看到變電箱起火,我有問那名胖胖的男子變電箱是否有煙,當時該名男子手上有拿一個瓶子,我也從地上拿起一個瓶子,想說裡面如果是礦泉水的話可以滅火,但後來變電箱的門關上後,火就自動熄滅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32-135 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陳稱:當天我到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去申請診斷證明書,因為我上班途中出車禍,要申請職業災害及個人投保的保險理賠,我到醫院停完車後,看到4 個人在機車停放區到進醫院的那個地方抽煙,我進到急診室後有插健保卡,讓醫院查詢旅遊史,然後才到急診室申請之前急診的病歷,這時聽到外面說有東西燒起來了,我就出去看,看到包含系爭機車在內共3 台車燒起來,已經有警衛在拿滅火器滅火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0-81頁),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陳稱:我那天有徒步經過福華幼兒園,然後走過腳踏車道去統一超商有寶門市買牛奶(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我購買後喝了一口,發現系爭鮮乳有一個洞,我就跟店員反應,他說那是污點,我就倒給他看,牛奶確實有在滴漏,店員就請我留下聯絡資料,請店長跟我聯絡,我跟店員各保留一半的牛奶,我走路回家後,因為機車停在住家一樓,我順便把機車騎到地下室去停,騎乘途中我有摔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70-71 頁、易字卷第54-5
7 頁),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陳稱:我在住家用筆電繕打恐嚇的信件,並且戴手套製作疑似爆裂物的物品,我把電池、遙控飛機還有錫箔紙包起來丟到茶葉罐裡當作炸彈,後來我到超商把信件列印出來,並去小北百貨買一件輕便雨衣穿,我隨機挑選到張菁芬的住家,按對講機說有包裹要收後,就把裝有恐嚇信件及疑似爆裂物的紙袋掛在他門把上,張菁芬還沒出來之前我就先行離開,因為我擔心被發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259-261 頁),顯見被告對於其至火災案發現場之方式、目的及路線、曾與何人相遇、相遇後談論何話語、發現案發處火勢之過程、購買系爭鮮乳及向店員反應之細節、返家途中所發生之事件、繕打恐嚇信件、製作疑似爆裂物及懸掛恐嚇紙袋之方式、曾擔心失風之心態等情,均能鉅細靡遺、娓娓道來,另參諸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前後並無不一或矛盾之處、應答流暢、語意清楚,由上情觀之,被告確有與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能力相同之程度,其應係處於正常精神狀態下而為本案所有犯行,可以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並非可採,而其等所為精神鑑定之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251-25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其餘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確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未見與本案有任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程傑分別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㈠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貨車之犯意,於109 年8 月30
日凌晨2 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街○○號5 樓居處之頂樓,將低燃點之酒精膏灑在紙類等物品,並以火點燃後,自頂樓將上開燃燒物品丟下,焚燒林錦貴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小貨車車車斗前側處擋板嚴重受熱、變色、碳化,塑膠籃嚴重受熱、燒熔、燒失,帆布嚴重碳化、燒失而燒毀,並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物罪。
㈡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犯意,於109 年9 月5
日凌晨2 時43分許,自桃園市○○區○○○街○○號5 樓居處之頂樓,將低燃點之酒精膏灑在布料及紙類等物品並以火點燃後,自頂樓將上開燃燒物品丟下,焚燒曾文榮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火苗延燒至該小客車引擎室及車廂致該車燒毀,並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物罪。
㈢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9 年9 月6 日凌
晨2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5 樓居處之頂樓,將低燃點之酒精膏灑在紙類等物品並以火點燃後,自頂樓將上開燃燒物品丟至隔棟,由陳漢廷所有之桃園市○○區○○○街○ 號6 樓住宅,致該住宅陽台南側洗衣機燒毀,因火苗延燒至該處瓦斯桶、致瓦斯管線破裂引發大,致生公共危險,經住戶即時報警處理,致未將該住宅燒燬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錦貴、曾文榮、陳漢廷,證人即被告住家鄰居、里長、鄰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物、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前揭放火行為均非我所為等語。經查:㈠觀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9 月14日桃消調字第10900281
13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略以:本案起火處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斗前側處,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車輛機械因素引火、微小火源引火及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燃燒跡證,佐以相關人員證詞及影像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卷三第3-87頁)、109 年9 月11日桃消調字第1090028045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略以:本案起火處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前擋風玻璃右側處,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車輛機械因素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及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燃燒情形、物證、人證及影像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偵字第30502 號卷卷二第191-299 頁)、109 年9 月24日桃消調字第109002942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略以:本案起火處為桃園市○○區○○○街○ 號6 樓陽台南側洗衣機上方處,起火原因排除自燃物質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微小火源引火及熱水器接觸可燃物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燃燒情形、物證及影像分析,佐以相關人員證詞,研判起火原因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見偵字第30502 號卷卷三第89-185頁),可知依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結果,前開犯罪事實所記載之車輛、陽台洗衣機等物起火之原因,應屬人為因素縱火所致,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而觀諸被害人林錦貴於消防局談話筆錄及警局證稱略以:火
災發生時我在住家休息,是鄰居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燒起來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桃園市○○區○○○街○○號上方有不明人士丟不明燃燒物下樓,掉到我車輛車斗上引發火勢等語(見偵字第30502 號卷卷一第65-69 頁、卷三第35-39 頁),被害人曾文榮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證稱:案發當時我聽到屋外有車輛發出警報聲,起身查看才發現我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起火燃燒,我有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生火災前沒有人靠近我的車子,我懷疑是有人從樓上故意燒東西往下丟等語(見偵字第30502 號卷卷卷一第81-87 頁),被害人陳漢廷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警局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凌晨約2 時30分許,我在睡夢中被吵醒,打開房門後發現房間都是濃煙,消防員到場後就請我下樓,後來鑑識人員有到我家採證,不是電線因素,懷疑是人為,是有人丟東西發生火災等語(見偵字第30502 號卷卷一第99-103頁、卷四第97-98 、105-106 頁),可見被害人等均僅知悉火災發生之事實,但對於係由何人所為,均未見其等有明確之證稱;另參以案發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均僅有拍得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8692-M9號車輛上方有火苗掉落之情形(見他字卷第6 頁),是檢察官僅因被告之住所與案發處地點相近、有地緣關係,即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嫌速斷。
㈢又關於公訴意旨欄㈢所示之事實部分,細繹被告之鄰居A01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睡覺,被我弟弟叫醒,我發現後棟會稽一街4 號6 樓陽台發生火災,當我父親(即A05 )要拿滅火器要去後棟陽台滅火時,5 樓的蔡先生(即被告)就來按電鈴,他也拿滅火器要來滅火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卷四第51-53 、135-137 頁),A02 證稱:案發當日時我打119 通報,並且下樓接應消防隊,等我回到家的時候就發現被告在我家陽台,事後才知道是被告按我家門鈴,我兒子(即A01 )開門讓他進來,但我家不是起火點,他不知為什麼要來我家。109 年10月1 日晚間11時許,A03 說他們頂樓的監視器被人弄歪,我就陪他上樓查看,發現金爐裡面傳來塑膠燃燒的味道,當時被告也在頂樓,他問A03 監視器有沒有拍到什麼等語(見偵字第30502 號卷卷一49頁、卷三第197-201 頁、卷四第59-61 、89-92 頁),A05 證稱:案發當日我兒子叫我起床說我家後陽台對面失火,我就拿滅火器去救火,被告也拿滅火器過來要幫忙,但他拿的滅火器因管線破損無法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0502 號卷卷四第123-124 、135-137 頁),A03 、A06 證稱:我們在109 年
9 月初住家頂樓裝設監視器,總共有3 次監視器被破壞及移動拍攝角度的情形,最後一次是109 年10月1 日,當時我們跟A02 一起上樓查看,被告就從旁邊水塔走出來問我們在做什麼、以及監視器有沒有拍到什麼,他看起來有點緊張,後來我們發現被告常常上去頂樓,有時是深夜,有時是凌晨,被告曾經因為燒金紙不小心把一樓住戶盆栽燒掉,和解賠了
500 元等語(見偵字第30502 號卷卷三第187-189 頁、卷四第67-69 、83-87 、157-159 、165-166 頁),A04 證稱:
某日凌晨我跟我先生回家途中看到大德一街56號前有火勢,走近看到被告在燒衣服、雜物,後來一樓住戶說他的植物都被燒死,在我們住處附近只要是誰跟被告有衝突,就會發生火災,我們知道都是被告做的,我後來因為擔心就搬家了等語(見偵字第30502 號卷卷三第187-189 頁、卷四第75-76、111-113 頁),被告住處所屬寶山里里長黃寬亮於警詢時證稱:本里近期內發生多起連續縱火案件,行為人可能是住在大德一街52至62號的社區等語(見偵字第30502 號卷卷四第99-100頁)、鄰長張淵舜於警詢時證稱:對於連續縱火的案件,對面社區有懷疑是同一社區的住戶所為,但名字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30502 號卷卷四第129 頁),可知證人等至多僅能證稱案發當時發現火災、通報消防單位及救火之經過,對於何人係放火行為人,均未能實際見聞,至於其等其餘證詞,或與此部分案發事實無關、或為其等聽聞及推測之詞,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再佐以被告之胞兄蔡欽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9 年9
月6 日凌晨0 時30分許,我買完宵夜回到家中,我在客廳吃宵夜及包裝欲上網販賣之物品,被告則在房間看電視,我們有一起討論父親塔位及對年的事情,過程中被告從他的房間到客廳來來去去,後來被告在房間跟我說後面有人在喊失火了,我就跟被告一起到後陽台看,看到6 樓張太太的兒子及先生在喊對面(即桃園市○○區○○○街○ 號6 樓)發生火災,被告有在後陽台喊要不要過去幫忙,後來被告有到1 樓拿滅火器上去幫忙,張太太的先生或兒子也有拿滅火器滅火,沒多久消防隊就來了,我從買宵夜返家一直到聽到有人喊失火了,這個過程中我沒有外出,被告也沒有離開住家走到外面的情形,會稽一街4 號6 樓就我所知只有發生過一次火災,故我上開陳述的內容確定是109 年9 月6 日凌晨發生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46-153 頁),本院認證人蔡欽同對於案發當日晚間就其與被告間相處、談話內容、發現火災及被告協助救火等細節既能證述纂詳,此應係其親身所為之見聞,且就其所述被告於該日確有持滅火器至同棟6 樓協助救火一事,核與證人A01 、A02 、A05 所述相符,則證人蔡欽同雖為被告之胞兄,然其所為之證言,應無構詞迴護被告之情形,而為可信。是以,被告與蔡欽同於案發當晚既始終同處一室,並有持續言談、共同發現火災之情,實難相信被告於同一時間能夠分身而為本案放火之犯行。就此以觀,公訴人認被告為此部分案件之行為人,實乏所據。
㈤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涉犯前開部分之犯行,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前開部分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等說明,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前開部分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表一:
┌────┬───────┬──────────┬─────────┐│ 編 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類型 │ 主 文 │├────┼───────┼──────────┼─────────┤│ 一 │109 年9 月16日│放火燒毀位於桃園市桃│蔡程傑犯放火燒燬他││(即起訴│凌晨0 時57分○○○區○○路上經國梅園│人所有之物罪,處有││書犯罪事│ │旁由桃園市政府風景管│期徒刑壹年陸月。 ││實欄一、│ │理處管理之路燈電箱 │ ││㈣部分)│ │ │ │├────┼───────┼──────────┼─────────┤│ 二 │109 年10月1 日│放火燒燬位於臺北榮民│蔡程傑犯放火燒燬他││(即起訴│凌晨1 時37分許│總醫院桃園分院後門停│人所有之物罪,處有││書犯罪事│ │車場出入口附近,傅秀│期徒刑壹年柒月。 ││實欄一、│ │曄所有之之型號JY-158│ ││㈤部分)│ │S 號電動自行車、傅秀│ ││ │ │曄所有之電動自行車、│ ││ │ │蔡敏男所有之車牌號碼│ ││ │ │G5M-979 號重型機車,│ ││ │ │及被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 三 │109年10月4 日 │放火燒燬位於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區○○街○○號之褔華│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書犯罪事│ │幼兒園未遂 │有建築物未遂罪,處││實欄一、│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㈥部分)│ │ │ │├────┼───────┼──────────┼─────────┤│ 四 │109 年10月4 日│對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寶│蔡程傑犯恐嚇取財未││(即追加│凌晨1 時56分許│山街209 號之統一超商│遂罪,處有期徒刑玖││起訴部分│ │有寶門市相關人員恐嚇│月。 ││) │ │取財未遂 │ │├────┼───────┼──────────┼─────────┤│ 五 │109 年10月11日│對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蔡程傑犯恐嚇取財未││(即起訴│凌晨1 時20分許│大業路1 段424 巷5 號│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書犯罪事│ │之張菁芬恐嚇取財未遂│月。 ││實欄一、│ │ │ ││㈦部分)│ │ │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㈠ │黃色輕便雨衣 │ 1件 │├──┼─────────┼────┤│ ㈡ │長褲 │ 2件 │├──┼─────────┼────┤│ ㈢ │透明手套 │ 5個 │├──┼─────────┼────┤│ ㈣ │白色乳膠手套 │ 1雙 │├──┼─────────┼────┤│ ㈤ │NIKE黑色布鞋 │ 1雙 │├──┼─────────┼────┤│ ㈥ │棕色帽子 │ 1頂 │├──┼─────────┼────┤│ ㈦ │直昇機玩具模型 │ 1件 │├──┼─────────┼────┤│ ㈧ │紅色茶葉罐(內含燈│ 1盒 ││ │泡、電池及電線) │ │├──┼─────────┼────┤│ ㈨ │鋁箔紙 │ 1捲 │├──┼─────────┼────┤│ ㈩ │恐嚇文件 │ 1張 │├──┼─────────┼────┤│ │疑似爆裂物 │ 1件 │├──┼─────────┼────┤│ │發票 │ 3張 │├──┼─────────┼────┤│ │包裝袋(內含膠帶)│ 1包 │├──┼─────────┼────┤│ │包裝袋(包裝疑似爆│ 3件 ││ │裂物所用) │ │├──┼─────────┼────┤│ │包裝袋(內含棉棒、│ 1包 ││ │提繩、膠帶) │ │├──┼─────────┼────┤│ │Nobility三號電池 │ 12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