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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玉秀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玉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共玖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代理人楊璧榕律師、陳姿君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庭慧於偵查中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他字卷第279 頁至第285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至第73頁、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85頁至第94頁),另更正起訴書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同欄一(二)第1 行至第2 行「故意使會計憑證滅失毀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及」、同欄一(三)第2 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等記載均予刪除;同欄一(三)第7 行「印文4 枚」更正為「印文9 枚」。

(二)附表三編號2 「侵占金額」欄「5172元」更正為「50,172元」;附表三編號4 「侵占及不法之方式」欄補充「江金波傳票金額574 元變造為11,574元(差額1 萬1 千元)、葉瑞 傳票金額574 元變造為20,574元(差額2 萬元)、江秀梅傳票金額2,583 元變造為22,583元(差額2 萬元)、彭銀珍傳票金額574 元變造為11,574元(差額1 萬1 千元)、余乾俊傳票金額861 元變造為20,861元(差額2 萬元)」。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5 條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皆係將罰金刑部分,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因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明定在各別刑法分則條文中,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被告於中華民國農會(下稱農會)中壢辦事處擔任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職務,為從事處理會計、農民保險等業務之人,被告為不實登載之記帳憑證、取款憑條、傳票等帳務資料,皆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就同欄一(二)、(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被害人李庭慧印章蓋印於傳票上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應尚涉同條第2 款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等罪,惟其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應係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亦即若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應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罪,於此說明)。然依商業會計法第1 條第

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而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方有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另依農會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所揭示農會設立之宗旨及任務,可知農會應為非營利事業之公益社團法人性質,關於農會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因非屬一般營利事業,並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為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即屬不當,而被告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本已記載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故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盜蓋被害人李庭慧印章而產生印文4 枚,惟依卷內農會支出、收入傳票翻拍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

147 頁至第157 頁),此4 筆提款行為,每次均係製作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各1 張,即如附表二所示傳票共8 張上皆有被害人李庭慧遭被告偽造之印文,且就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部分,或因首次蓋印印文不清晰,被告再次蓋印,故其偽造之印文應為9 枚,公訴意旨容有誤認。然因此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部分間,為一罪之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就被告所涉犯行之罪數認定,說明如下: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係因被害人朱彩華向農會申請退還保險費,而依此要求將應退還之保險費自農會帳戶領出後,就共計新臺幣(下同)10,581元款項侵占入己,其不法行為係發生於將保險費領出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時點,與提領時間及次數無涉,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係分次加以侵占,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此被告所涉業務侵占行為屬單純一罪。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部分,均係利用其擔任農會會計或保險部門主管之職務,將其為農會持有之帳戶內款項提領並侵占入己,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然細究其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所載內容,皆僅敘明每年度被告侵占之金額,未能詳述該等金額各係由幾次提款並侵占之行為所組成,而被告此部分犯行,雖行為期間長達10年,然為避免其犯行遭發現,多係以密集且小額之方式為之,其行為目的均是挪用農會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本院認論以一罪方屬合理,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另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本係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則其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3.被告所為2 次業務侵占犯行,侵害對象各為農會及被害人朱彩華,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農會會計及保險部門主管,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應退還予被害人朱彩華之保險費侵占入己,並挪用其所管領之農會款項長達近10年,侵占金額甚鉅,且過程中盜蓋其女李庭慧之印章及於相關帳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李庭慧及農會對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犯行遭察覺後,曾簽立還款計畫書及面額9,660,374 元之本票1 紙供農會收執,惟迄今僅實際賠償3,924,568 元予農會,此據告訴代理人以書狀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且有上述還款計畫書及本票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35 頁至第139 頁),告訴代理人並主張對被告處以嚴厲之刑,被害人李庭慧則稱不願追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86頁、第93頁至第94頁)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賠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被告盜用被害人李庭慧之印章所蓋印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共9 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印文所在之傳票,及被告於本案為不實登載之記帳憑證、取款憑條、傳票等帳務資料,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皆交由農會留存,而非被告所有,被告所盜用被害人李庭慧之印章,亦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均無從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0,555,900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二10,581元+起訴書附表三10,386,194元+起訴書附表四159,125 元),除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予農會之3,924,568 元,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外,其餘部分6,631,332 元並未扣案,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葉玉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一(一)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葉玉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一(二)、(三)│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及印文位置 │印文類型及數量 │├──┼──────────────┼─────────┤│ 一 │102 年10月15日支出傳票製票欄│印文1 枚 ││ │(他字卷第147 頁) │ │├──┼──────────────┼─────────┤│ 二 │102 年10月15日收入傳票製票欄│印文1 枚 ││ │(他字卷第147 頁) │ │├──┼──────────────┼─────────┤│ 三 │103 年1 月13日收入傳票製票欄│印文1 枚 ││ │(他字卷第151 頁) │ │├──┼──────────────┼─────────┤│ 四 │103 年1 月13日支出傳票製票欄│印文1 枚 ││ │(他字卷第151 頁) │ │├──┼──────────────┼─────────┤│ 五 │103 年1 月23日支出傳票製票欄│印文1 枚 ││ │(他字卷第153 頁) │ │├──┼──────────────┼─────────┤│ 六 │103 年1 月23日收入傳票製票欄│印文1 枚 ││ │(他字卷第153 頁) │ │├──┼──────────────┼─────────┤│ 七 │103 年11月11日收入傳票製票欄│印文2 枚 ││ │(他字卷第157 頁) │ │├──┼──────────────┼─────────┤│ 八 │103 年11月11日支出傳票製票欄│印文1 枚 ││ │(他字卷第157 頁)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32號被 告 葉玉秀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玉秀自民國85年11月11日起至106 年11月1 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華民國農會(下稱農會)中壢辦事處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負責處理會計、農民保險、農會信用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詎其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8

月8 日前不詳某時,多次自農會金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應退還予朱彩華之申請退出農保眷保費用金額,卻未發給朱彩華或通知朱彩華領取,而將該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581元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故意使會

計憑證滅失毀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處理會計帳目之機會,自96年2 月14日起至104 年間止,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侵占及不法之方式,即以⒈提領款項卻未將所提領款項入帳至「存放行庫」會計科目、⒉提領款項入帳後本應檢附相關傳票及憑證卻故意使會計憑證滅失毀損、⒊虛增入帳金額、⒋虛填傳票「千」、「萬」位數字而變造金額,而以之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農會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0,386,194元款項侵占入己,且足以生損害於農會管理財務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文書登

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處理會計帳目之機會,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無原始憑證之情形下,將不實之現金支出金額,登載異常之會計科目「代收款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收入、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上,並在上開傳票蓋用其女李庭慧(所涉業務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李庭慧」印文4 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庭慧及農會管理財務之正確性,再於附表四所示之製作傳票當日或數日後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將共計159,125 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農民健康保險投保人朱彩華請求退還保險費而未獲退款,經農會會計人員查核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民國農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頁出處 │├──┼──────────┼─────────────┼─────┤│1 │被告葉玉秀於偵查中之│⑴其自89年間起至106 年10月│⑴他字卷第││ │供述 │ 31日止,任職於農會,曾擔│ 226 頁 ││ │ │ 任會計課長、保險課長及信│⑵他字卷第││ │ │ 用部課長,且95年間後會計│ 227 頁 ││ │ │ 部門只有其一人,不定時有│⑶他字卷第││ │ │ 助理之事實。 │ 226 頁 ││ │ │⑵其負責保管會計部門印章之│⑷他字卷第││ │ │ 事實。 │ 227 頁 ││ │ │⑶農會之農民保險帳戶於106 │⑸他字卷第││ │ │ 年以前由其所保管之事實。│ 229 頁 ││ │ │⑷有時因其胞妹需款,其會製│ ││ │ │ 作會計項目為「代收款項」│ ││ │ │ 之支出傳票,提領傳票上所│ ││ │ │ 載金額交與其胞妹之事實。│ ││ │ │⑸其有侵占農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林宜錡於偵查中之│附表二部分: │⑴他字卷第││ │證述 │⑴證明94年起至105 年1 月間│ 280 頁 ││ │ │ ,由被告葉秀擔任會計課│⑵他字卷第││ │ │ 長,97年起被告一人負責農│ 280 、 ││ │ │ 會之保險、供銷及推廣之會│ 281 頁 ││ │ │ 計部分業務之事實。 │⑶他字卷第││ │ │⑵證明辦理農保退保之人,如│ 281 、 ││ │ │ 無提供帳戶供退款,保險課│ 282 頁 ││ │ │ 承辦人員會製作請款報銷單│⑷他字卷第││ │ │ 、傳票及信用部之取款條,│ 282 頁 ││ │ │ 送交直屬主管、會計課長及│⑸同⑷ ││ │ │ 農會中壢辦事處主任核可後│⑹同⑸ ││ │ │ ,檢附相關單據向信用部提│⑺他字卷第││ │ │ 領現金,提領現金後,再通│ 282 、 ││ │ │ 知該人到場領取現金之事實│ 283 頁 ││ │ │ 。 │⑻他字卷第││ │ │⑶證明被告同時擔任會計課長│ 283 頁 ││ │ │ 及保險課長,斯時請款報銷│⑼同⑻ ││ │ │ 單乃由會計課長保管但本件│ ││ │ │ 附表二部分,雖有領款,惟│ ││ │ │ 並無請款報銷單之事實。 │ ││ │ │附表三編號1 部分: │ ││ │ │⑷證明憑證係由會計課長保管│ ││ │ │ ,存放在檔案室,僅有總務│ ││ │ │ 課長與會計課長有檔案室鑰│ ││ │ │ 匙之事實。 │ ││ │ │附表三編號2 部分: │ ││ │ │⑸證明承辦人員提領現金後,│ ││ │ │ 會將請款報銷單及傳票交與│ ││ │ │ 會計課長記帳,會計課長核│ ││ │ │ 對存摺交易明細、具備請款│ ││ │ │ 報銷單及傳票後方會記帳之│ ││ │ │ 事實。 │ ││ │ │⑹證明僅有保險課人員及保險│ ││ │ │ 課長會請領保險課存摺內款│ ││ │ │ 項之事實。 │ ││ │ │附表三編號3 部分: │ ││ │ │⑺證明通常會計作帳相隔一週│ ││ │ │ 或幾日即會核對存摺及會計│ ││ │ │ 帳是否相符,並不會月底對│ ││ │ │ 帳之事實。 │ ││ │ │附表三編號4 部分: │ ││ │ │⑻證明經農會人員核對附表三│ ││ │ │ 編號4 所示傳票及帳冊,帳│ ││ │ │ 目內容並不相符之事實。 │ ││ │ │⑼證明僅保險課承辦人員或保│ ││ │ │ 險課課長會接觸附表三編號│ ││ │ │ 4 所示傳票,而斯時被告身│ ││ │ │ 兼保險課課長及會計課課長│ ││ │ │ 2 職之事實。 │ │├──┼──────────┼─────────────┼─────┤│3 │農會聘任員工動態登記│證明被告於82年4 月9 日起擔│他字卷第17││ │卡、台灣省農會員工評│任會計課兼信用部第一課課長│、19頁 ││ │議清冊各1 份 │,並於98年4 月16日起免兼信│ ││ │ │用部第一課課長職務之事實。│ │├──┼──────────┼─────────────┼─────┤│4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證明朱彩華有於附表二編號1 │他字卷第25││ │表、桃農資訊系統欠費│之①至⑤所示時間辦理退保,│至第31頁、││ │查詢及農會存摺影本1 │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未│第33、35頁││ │份 │退還朱彩華之事實。 │ │├──┼──────────┼─────────────┼─────┤│5 │⑴農會中壢辦事處保險│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遭如│⑴他字卷第││ │ 課查核報告1 份 │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侵占之事實│ 39至第 ││ │⑵傳票2 份 │。 │ 105 頁 ││ │⑶交易明細1 份 │ │⑵他字卷第││ │ │ │ 107 頁至││ │ │ │ 第125 頁││ │ │ │ ;告證15││ │ │ │⑶告證15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頁出處│├──┼───────────┼────────────┼────┤│1 │被告葉玉秀於偵查中之陳│坦承附表四所示傳票及取款│他字卷第││ │述 │憑條為其所填載,並於該等│284 、 ││ │ │傳票上蓋用李庭慧之印文,│285 頁 ││ │ │且其有提領取款憑條所載款│ ││ │ │項之事實。 │ │├──┼───────────┼────────────┼────┤│2 │證人林宜錡於偵查中之證│附表四部分: │他字卷第││ │述 │⑴證明如有銷貨收入,借方│283 頁 ││ │ │ 記「存放行庫」、貸方記│ ││ │ │ 「銷貨收入」;如有銷貨│ ││ │ │ 支出,借方記「銷貨成本│ ││ │ │ 」、貸方記「存貨」,雖│ ││ │ │ 有於有銷貨收入時,借方│ ││ │ │ 記「代收款」之情形,但│ ││ │ │ 代收款不會提領現金,附│ ││ │ │ 表四傳票記載之「代收款│ ││ │ │ 項」科目與常情不符,且│ ││ │ │ 有提領現金之事實。 │ ││ │ │⑵證明如附表四之傳票並無│ ││ │ │ 原始憑證之事實。 │ │├──┼───────────┼────────────┼────┤│3 │臺灣省農會支出傳票、收│⑴證明如附表四所示傳票並│⑴他字卷││ │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各4 份│ 無檢附原始憑證之事實。│ 第147 ││ │ │⑵證明如附表四所示之支出│ 至157 ││ │ │ 傳票登載之會計科目為「│ 頁 ││ │ │ 代收款項」之事實。 │⑵同⑴ ││ │ │⑶證明如附表四所示傳票所│⑶他字卷││ │ │ 載金額經持取款憑條提領│ 第177 ││ │ │ 之事實。 │ 至179 ││ │ │ │ 頁 │└──┴───────────┴────────────┴────┘

二、核被告葉玉秀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為各業務侵占犯行時間長達10年,難認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各次侵占之金額及方式各有不同,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之,是被告就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故意使會計憑證滅失毀損、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等方式,以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目的,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亦有局部重合之情,且就社會通念而言,實應論以一行為,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處斷。至偽造之「李庭慧」印文4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侵占所得款項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93年11月間另涉有侵占7 萬4,180 元部分,該筆款項雖於93年間遭提領,然告訴人93年間存放行庫之存摺遺失,亦無交易明細、傳票及支付憑證等資料可佐,而被告葉玉秀自97年間方始同時擔任會計課長及保險課長職務,實無從遽認被告於93年間有侵占此筆款項之舉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珽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附表一:

┌───┬───────────────┬─────────────┐│編號 │期間 │所任職務 │├───┼───────────────┼─────────────┤│1 │89年4 月19日至95年12月28日 │保險課長 │├───┼───────────────┼─────────────┤│2 │95年12月28日至96年12月31日 │保險課長兼信用部第一課課長│├───┼───────────────┼─────────────┤│3 │96年12月31日至98年4 月16日 │會計課長間信用部第一課課長│├───┼───────────────┼─────────────┤│4 │98年4 月16日至101 年4 月16日 │會計課長 │├───┼───────────────┼─────────────┤│5 │101 年4 月16日至102 年7 月16日│會計課長兼保險課長 │├───┼───────────────┼─────────────┤│6 │102 年7 月16日至105 年1 月16日│會計課長 │├───┼───────────────┼─────────────┤│7 │105 年1 月16日至106 年11月1 日│保險課長 │└───┴───────────────┴─────────────┘附表二: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及不法之方式 │侵占金額 │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 │├──┼──────┼─────────┼─────────────┼─────┼─────┤│1 │107 年8 月8 │以現金提領卻未退還│①93年7 月23日:1,572元 │他字卷第21│刑法第336 ││ │日前之某時 │與朱彩華之方式,侵├─────────────┤至第37頁 │條第2 項 ││ │ │占本應退還予申請退│②100 年12月2 日:1,794 元│ │ ││ │ │出農保眷保之朱彩華├─────────────┤ │ ││ │ │之費用 │③102 年9 月4 日:2,907 元│ │ ││ │ │ ├─────────────┤ │ ││ │ │ │④104 年8 月31日:3,024 元│ │ ││ │ │ ├─────────────┤ │ ││ │ │ │⑤106 年8 月29日:1,284 元│ │ │├──┴──────┴─────────┼─────────────┴─────┴─────┤│小計 │10,581元 │└───────────────────┴─────────────────────────┘附表三: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及不法之方式 │侵占金額 │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 │├──┼──────┼─────────┼────────────┼───────┼─────┤│1 │96年間起迄 │提領現金後侵占入己│①96年間:865,400 元 │①他字卷第51至│刑法第336 ││ │104 年間 │,且故意使會計憑證│②97年間:376,763 元 │ 第53頁、告證│條第2 項、││ │ │滅失毀損,致僅有會│③98年間:934,331 元 │ 15【上】 │商業會計法││ │ │計帳簿之記帳紀錄卻│④99年間:376,672 元 │②他字卷第55頁│第71條第2 ││ │ │無會計憑證等相關傳│⑤100 年間:1,094,565 元│ 、告證15【上│款 ││ │ │票及請款憑證 │⑥101 年間:1,996,027 元│ 】 │ ││ │ │ │⑦102 年間:1,971,910 元│③他字卷第57至│ ││ │ │ │⑧103 年間:941,089 元 │ 63頁、告證15│ ││ │ │ │⑨104 年間:763,354 元 │ 【上】 │ ││ │ │ │共9,320,111 元 │④他字卷第65至│ ││ │ │ │ │ 67頁、告證15│ ││ │ │ │ │ 【中】 │ ││ │ │ │ │⑤他字卷第69至│ ││ │ │ │ │ 73頁、告證15│ ││ │ │ │ │ 【中】 │ ││ │ │ │ │⑥他字卷第75至│ ││ │ │ │ │ 87頁、告證15│ ││ │ │ │ │ 【中】 │ ││ │ │ │ │⑦他字卷第89至│ ││ │ │ │ │ 97頁、告證15│ ││ │ │ │ │ 【下】 │ ││ │ │ │ │⑧他字卷第99至│ ││ │ │ │ │ 101 頁、告證│ ││ │ │ │ │ 15【下】 │ ││ │ │ │ │⑨他字卷第103 │ ││ │ │ │ │ 至105 頁、告│ ││ │ │ │ │ 證15【下】 │ │├──┼──────┼─────────┼────────────┼───────┼─────┤│2 │96年間起迄 │提領現金後侵占入己│①96年間:62,300元 │①他字卷第51至│刑法第336 ││ │104 年間 │ │②98年間:5172元 │ 第53頁、告證│條第2 項 ││ │ │ │③99年間:53,748元 │ 15【上】 │ ││ │ │ │④101 年間:342,218 元 │②他字卷第57至│ ││ │ │ │⑤102 年間:73,956元 │ 63頁、告證15│ ││ │ │ │⑥103 年間:64,879元 │ 【上】 │ ││ │ │ │⑦104 年間:36,810元 │③他字卷第65至│ ││ │ │ │共684,083 元 │ 67頁、告證15│ ││ │ │ │ │ 【中】 │ ││ │ │ │ │④他字卷第75至│ ││ │ │ │ │ 87頁、告證15│ ││ │ │ │ │ 【中】 │ ││ │ │ │ │⑤他字卷第89至│ ││ │ │ │ │ 97頁、告證15│ ││ │ │ │ │ 【下】 │ ││ │ │ │ │⑥他字卷第99至│ ││ │ │ │ │ 101 頁、告證│ ││ │ │ │ │ 15【下】 │ ││ │ │ │ │⑦他字卷第103 │ ││ │ │ │ │ 至105 頁、告│ ││ │ │ │ │ 證15【下】 │ │├──┼──────┼─────────┼────────────┼───────┼─────┤│3 │①102 年1 月│虛增記帳金額(記帳│①10萬元 │他字卷第41至第│刑法第336 ││ │ 15日(見告│金額大於傳票所載金│②10萬元 │43頁、告證15【│條第2 項、││ │ 證15【下】│額),後以不詳方式│③10萬元 │下】 │第215 條、││ │ ,應為1 月│侵占該等款項 │共30萬元 │ │商業會計法││ │ 15日,查核│ │ │ │第71條第1 ││ │ 報告載1 月│ │ │ │款 ││ │ 25日應係誤│ │ │ │ ││ │ 載) │ │ │ │ ││ │②104 年5 月│ │ │ │ ││ │ 15日 │ │ │ │ ││ │③104 年8 月│ │ │ │ ││ │ 26日 │ │ │ │ │├──┼──────┼─────────┼────────────┼───────┼─────┤│4 │98年5 月5 日│虛增108 年度他字第│共82,000元 │他字卷第107 頁│刑法第336 ││ │、98年5 月18│313 號卷第107 頁至│ │至第125 頁 │條第2 項、││ │日 │第125 頁傳票金額之│ │ │第215 條、││ │ │千位及萬位數字,後│ │ │商業會計法││ │ │以不詳方式侵占該等│ │ │第71條第3 ││ │ │款項 │ │ │款 │├──┴──────┴─────────┼────────────┴───────┴─────┤│小計 │10,386,194元 │└───────────────────┴──────────────────────────┘附表四:

┌──┬──────┬────────┬────────────┬───────┬─────┐│編號│時間 │侵占及不法之方式│侵占金額 │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 │├──┼──────┼────────┼────────────┼───────┼─────┤│1 │①102 年10月│①於未有原始憑證│49,970元 │他字卷第147 、│刑法第336 ││ │ 15日 │ 之情形下填製不│ │177 頁 │條第2 項、││ │②102 年10月│ 實之記帳憑證並│ │ │第215 條、││ │ 17日 │ 製作取款憑條以│ │ │第216 條、││ │ │ 取款 │ │ │第210 條、││ │ │②持前開取款憑條│ │ │商業會計法││ │ │ 提領現金 │ │ │第71條第1 │├──┼──────┼────────┼────────────┼───────┤款 ││2 │103 年1 月10│於未有原始憑證之│23,938元 │他字卷第151 、│ ││ │日、103 年1 │情形下填製不實之│ │177 頁 │ ││ │月13日 │記帳憑證並製作取│ │ │ ││ │ │款憑條以取款,並│ │ │ ││ │ │持前開取款憑條提│ │ │ ││ │ │領現金 │ │ │ │├──┼──────┼────────┼────────────┼───────┤ ││3 │103 年1 月23│於未有原始憑證之│79,886元 │他字卷第153 、│ ││ │日 │情形下填製不實之│ │179 頁 │ ││ │ │記帳憑證,製作取│ │ │ ││ │ │款憑條以取款,持│ │ │ ││ │ │前開取款憑條提領│ │ │ ││ │ │現金 │ │ │ │├──┼──────┼────────┼────────────┼───────┤ ││4 │103 年11月11│於未有原始憑證之│5,331 元 │他字卷第157 、│ ││ │日 │情形下填製不實之│ │179 頁 │ ││ │ │記帳憑證,製作取│ │ │ ││ │ │款憑條以取款,持│ │ │ ││ │ │前開取款憑條提領│ │ │ ││ │ │現金 │ │ │ │├──┴──────┴────────┼────────────┴───────┴─────┤│小計 │159,125 元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