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攇壬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偽造之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84-ND-000000-0號股票拾肆張、股票號碼84-ND-000000-0號股票拾伍張、股票號碼84-ND-000000-0號股票拾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其祖母甲○○○欲取回原贈與之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股票,為免其業將前開公司股票變賣之事遭甲○○○知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公司股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將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股票號碼分別為84-ND-000000-0號、84-ND-000000-0號、84-ND-000000-0號之股票3張,分別複印成股票號碼84-ND-000000-0號共14張、股票號碼84-ND-000000-0號共15張、股票號碼84-ND-000000-0號共11張,合計共40張(下合稱本案偽造股票),惟因甲○○○嗣未再要求,始未將本案偽造股票返還而未行使。

二、緣乙○○曾經由其當時女友廖于潁(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欣桃公司股票出賣予廖于潁之母戊○,且已完成交易,又因投資美髮店虧損,亟需資金,乃欲透過廖于潁再向戊○借款,遂於109年12月7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另基於行使偽造公司股票、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廖于潁佯稱:欲向戊○借款,將以本案偽造股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先行交付股票之後再詳談借款事宜,惟在清償借款前,暫勿處分前開股票云云,並將本案偽造股票交付與廖于潁並委託轉交戊○而行使之,致戊○取得本案偽造股票後,誤信本案偽造股票為真正股票。嗣因不明原因,廖于潁與戊○共同於109年12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欲辦理本案偽造股票之持有人印鑑變更及股票過戶事宜,遭日盛證券公司經辦人員發覺有異,復經日盛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專案經理丁○○確認前開股票係偽造後報警處理,為警扣得本案偽造股票,並循線查悉上情,乙○○因而未取得戊○陷於錯誤後所交付之借款。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7至27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87號卷第111、112頁、第12

8、129頁、本院卷第93、95、96頁、第132至134頁、第267、273頁),核與證人廖于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代戊○處理與被告之交易往來經過相符(見本院卷第223至230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87號卷第116至118頁)、證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87號卷第21至23頁、第103、104頁)大致吻合,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廖于潁〉(見偵字第1387號卷第25至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所刑事案件蒐證照片(見偵字第1387號卷第49至55頁)、證人廖于潁指認被告照片(見偵字第1387號卷第57頁)、本案偽造股票之影本(見偵字第1387號卷第59至64頁)、被告、被告之父劉德鉅、甲○○○之戶籍與親等資料(見偵字第1387號卷第83至89頁)、證人丁○○偵查中提出之股票影本(見偵字第1387號卷第105至108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本案偽造股票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雖為被告辯以:關於被告自承係因

證人甲○○○要求返還股票,才起意偽造本案偽造股票之事實,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且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為論罪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供認係因證人甲○○○要求返還欣桃公司股票,但因其前已將股票出賣,才偽造本案偽造股票,以應對證人甲○○○之要求等事實,佐以證人廖于潁、戊○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曾將欣桃公司股票出賣予證人戊○,且有完成交易乙情(見偵字第1387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223、224頁),是被告上揭因將股票出賣,為應對證人甲○○○之要求,不得已才偽造本案偽造股票之不利供述,自非無稽,何況被告既為成年人,當知公司股票具有法律重要意義,若非別有目的,豈有可能無故複印而偽造股票,無端使自己招致偽造公司股票之刑事責任風險,益徵其上開自白確屬可信,辯護人無視前情,空言辯稱此部分缺乏補強證據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公司股票罪。

⒉犯罪事實二: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向被害人戊○借款,將犯罪事實一所偽造之本案偽造股票交付與廖于潁再轉交戊○,作為向被害人戊○借款之擔保,僅本案偽造股票因故遭查獲,致未能取得款項,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公司股票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公司股

票之性質亦確屬有價證券之一種,然刑法第201條既將「公債票」、「公司股票」與「其他有價證券」並列為行為客體,於評價被告偽造欣桃公司股票之行為時,當應直接適用法條例示之「公司股票」,而非適用居於補充地位之概括條款之「其他有價證券」之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有未洽,然既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⒋又關於被告將本案偽造股票交付與廖于潁之行使偽造公司股

票之事實,既經起訴書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自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仍應併予審理,而起訴書雖漏載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罪名,惟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6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補充;另就被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因與被告行使偽造公司股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同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6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此說明。

㈡罪數:

⒈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法益,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故本

罪罪數之認定標準,應以妨害社會公共信用之個數及次數為準。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雖同時偽造共計40張之欣桃公司股票,然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司股票罪

、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不僅行為時間相隔7個月之久,

動機亦分別為「為因應甲○○○交還股票之要求」及「欲以偽造欣桃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向戊○借款」而迥然有異,計畫行使對象(甲○○○)或行使對象(戊○)也不同,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未仔細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明顯可分,亦全未論及被告偽造本案偽造股票與行使本案偽造股票之罪數關係,容有未洽,此部分應由本院補充。

㈢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欣桃公司股票,行為固不足取,然其動機係應祖母甲○○○返還股票之要求,此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之販賣或詐欺以牟取巨額非法利益之情形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且在事實仍晦暗不明之偵查階段,被告即坦承犯行至本案審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卷內並無被害人甲○○○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相關資料,欣桃公司於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道歉後,公司代理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縱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此部分之刑。

⒉就被告犯罪事實二,雖因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司股票罪,

故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仍不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仍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說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害人甲○○○要求返還

原贈與之股票時,為免遭被害人甲○○○知悉其業將股票變賣,竟偽造本案偽造股票以為因應,嗣又因需錢孔急,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委由廖于潁向被害人戊○借款,並透過廖于潁轉交前所偽造之本案偽造股票予戊○作為擔保品,所幸本案偽造股票及時遭發覺係偽造而詐財未果,然其所為已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無論是甲○○○、戊○,均未對其提告究責,欣桃公司於被告表達歉意後,亦同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美髮店、大理石裝潢等商業、收入不穩定、有負債、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係衍伸自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且皆屬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之犯罪,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欣桃公司表示歉意,而獲得欣桃公司原諒,廖于潁於本院審理時也表示其與被害人戊○同持不追究被告責任,也希望被告好好生活,不希望被告入獄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30、231頁),堪認被告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以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兼顧公允。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扣案之欣桃公司股票號碼84-ND-000000-0號股票14張、股票號碼84-ND-000000-0號股票15張、股票號碼84-ND-000000-0號股票11張股票(見偵字第1387號卷第31頁),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