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馨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04號、第1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戊○○與名稱為「小魚兒瑤瑤工作室」之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集團內某成員在JKF(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暗示提供性交易之廣告,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yang215215」供男客聯繫使用,並安排男客前往指定地點內從事性交易,再由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告知應召小姐男客到達之時間,並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向不知情之甲○○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607室房間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李冠毅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在JKF(捷克論壇)網站上瀏覽上開廣告,乃喬裝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於同日13時12分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性交易之時地後,再由戊○○指示丁○○在上址從事性交易,與丁○○約定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30分鐘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60分鐘價格為2,800元,由戊○○收取半數交易價金。喬裝警員李冠毅嗣於109年11月27日13時48分許,到達上址房間,先交付2,000元予丁○○,待丁○○褪去全身衣物時,李冠毅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其他警員入內查獲。
㈡、戊○○聯繫丙○○向不知情之甲○○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609室作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張亦軒於109年12月10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在JKF(捷克論壇)網站上瀏覽上開廣告,乃喬裝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以通訊軟體與LINE帳號「yang215215」聯繫性交易之時地後,戊○○即通知丙○○媒介丙○○與喬裝警員進行性交易,約定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每次由戊○○取得700元交易價金,警員張亦軒嗣於當日18時許,到達上址房間,待丙○○褪去全身衣物時,張亦軒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甲○○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6樓607室房間,丁○○有於109年11月27日13時48分許前往上址房間,而丙○○為其朋友,有幫忙介紹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6樓609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丁○○、丙○○都是朋友,當天丁○○臨時聯繫我說要來我家,我就騎摩托車去內壢火車站接她,在我家大概待了半個小時,丁○○問我可否在我房間休息一下,因為我當天已經買好車票要回台中,我就把門鎖感應扣交給丁○○,請她離開時將感應扣放在樓下信箱中,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丁○○在我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房間裡面放的保險套是我跟我男朋友從事性行為要用的;我只是幫忙丙○○把房屋租約拿去給甲○○簽約,我不知道丙○○在該承租的房間內從事性交易,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之人也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向甲○○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6樓607室房間,租期自109年7月20至110年7月20日,警員李冠毅於109年11月27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在JKF(捷克論壇)網站上瀏覽暗示提供性交易之廣告,即撥打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聯繫性交易服務之時間、地點、價格,並依約前往約定地點,嗣丁○○於109年11月27日13時48分許至上開607室房間內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李冠毅欲從事性交易服務時,李冠毅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丙○○則於109年11月25日向甲○○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6樓609室房間,租期自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10月25日,丙○○以上開609室房間作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嗣喬裝男客之警員張亦軒於109年12月10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在JKF(捷克論壇)網站上瀏覽暗示提供性交易之廣告,即撥打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聯繫性交易服務之時間、地點、價格,並於109年12月10日18時許,前往上開609室房間,待丙○○褪去全身衣物欲從事性交易服務時,張亦軒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丙○○、甲○○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取締色情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JKF(捷克論壇)網站廣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1904號卷第8至9頁、第22至23頁、第37至39頁、第49頁、第53至57頁、第65至69頁、第75至93頁、第108至109頁、110年度偵字第12978號卷第35至45頁、第59頁、第61至69頁、第87至109頁、第115至131頁、本院訴字卷第124至125頁、第148至1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容留丁○○從事性交行為部分:
1、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9年11月中旬在網路上得知這份性交易服務的工作,就打電話跟對方聯繫,當時是一個女生接電話,她詢問我年齡、身材、有沒有從事性交易的經驗等,並跟我說錢的部分一人一半對半分,30分鐘2,000元,60分鐘2,800元,如果我拿1,000元,剩下1,000元她要我離開房間時放在桌子上,會有人來收取,我不知道JKF(捷克論壇)網站廣告是何人刊登,我只是依照手機LINE的指示,知道有客人來,上班時都只透過LINE聯絡,至於LINE帳號的人是誰我不清楚,當天我是自己過去607室房間,我不知道屋主是誰、租賃契約是誰簽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1904號卷第23至2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在本案案發前也沒見過被告,案發當日是我第一天上班,我打捷克論壇網站上面所留的聯絡電話跟對方連絡,對方是女生,直接談好11月27日上班,上班地址是對方給的,房間的鑰匙放在一樓的信箱牛奶盒裡,607室房間內有放一支工作手機,我就拿那支手機接LINE訊息,對方會把男客進入的時間、該收的錢都說清楚,30分鐘收2,000元,60分鐘收2,800元,對方收一半的錢,說好一天工作結束後,把對方該得的錢留在房間,我拿自己的報酬及個人物品離開就好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1904號卷第108頁),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她,我在捷克論壇網路上看到廣告有兼差可以做性交易,我就打廣告上的電話跟對方聯繫,接電話的是女生,對方就跟我講好性交易工作的內容、對方抽多少、怎麼交付抽成的錢,607室房間內的東西都不是我準備的,我進去時房間就有的,當天不是被告帶我去607室房間,是我自己從內壢火車站走路過去,房間內有一支手機,我是用手機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房間鑰匙等我離開後就放回原來的地方,拿走我要拿的錢,剩下的錢放在房間桌上就可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55頁)。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情節前後一致,又證人丁○○為本案遭喬裝男客之警員查獲從事性交易之人,於警詢中亦坦承有為性交易服務之行為,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裁罰罰鍰處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中警分刑字第1090079790號案件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1904號卷第35頁),其既已接受裁罰,對於案發情節之描述,應無虛偽陳述、隱瞞之可能,另證人丁○○及被告間並查無任何恩怨嫌隙,衡情亦無需編撰虛偽事實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丁○○上開證述,並無不可採之處,應屬可信。而依證人丁○○證述其係接受指示直接前往607室房間,並自一樓信箱自行拿取鑰匙,嗣完成性交易服務後再將半數交易價金放置屋內等情,酌以被告為607室房間之承租人,證人丁○○於本案從事性交易服務時亦在被告承租期限內,倘非被告即為與證人丁○○聯繫性交易工作內容並提供上開607室房間作為性交易處所之人,他人何能擅自聯繫證人丁○○前往被告正在居住之處所從事性交易、亦能取得房間鑰匙將之置於一樓信箱中、並得以取得證人丁○○放於房間內之半數交易價金,被告辯稱對此毫不知悉等語,實難令人信服。
2、至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被告雖述其與證人丁○○為朋友,而「陳佩琦」為其與證人丁○○的共同朋友等語,然始終無法提出證人丁○○、「陳佩琦」之聯繫資料及相關對話,又被告所述與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歧異,而證人丁○○所述內容可茲採信並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業如上述,且被告所述證人丁○○與其聯繫前往607室房間嗣後自行待在房間內之過程,亦與常情之理相違,是尚難採信為真而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媒介丙○○從事性交行為部分:
1、證人丙○○於審理中雖證稱:卷內所附跟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之人對話的人不是我,我也沒看過對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33頁),然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名稱叫「瑤瑤」,我沒見過應召站的現場負責人,是用LINE聯繫,LINE暱稱「福」的人會指派客人給我,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的人會跟我收錢,我手機內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在對話中說「親愛的今天4400,昨天少100,今天借600,共5100」,是跟他確認好我當天要跟他拆帳的錢,一個客人從事性交易服務的費用會被抽取700元,我都會把錢放在桌子上,有人會來收等語,已就LINE對話內容予以說明,並未向製作筆錄之警員表示對話主體非其本人,嗣並由警員徵其同意後,閱覽其持有之手機內與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之對話紀錄予以翻拍,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2978號卷第37至43頁、第87至109頁),可見卷附與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對話之人確為證人丙○○,其於審理中之證述非可採信。另觀對話紀錄中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傳送「我會請2點的客人幫我拿媚兒的鑰匙給你」、「妹妹,不管客人有沒有進,客人走的時候,妳都要跟客人說,請他把磁扣放回信箱的時候,都要放在零錢包裡」、「妹妹,換一件衣服,已經打了2槍,今天這件衣服很不順」、「待會這個客人,是其他的小姐的手機上推薦過來的」等文字(見110年度偵字第12978號卷第87、99、103頁),內容皆係與證人丙○○聯繫性交易工作內容,足認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之人即為媒介證人丙○○從事性交易服務之人。
2、又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我剛好要找房子就請被告幫我找,並將我簽好的合約書拿給房東,109年12月7日我肚子很痛,就叫被告幫我帶我的朋友上來,那個朋友只是來純聊天而已,被告不知道我在609室房間從事性交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4頁、第135至136頁、第140頁),惟經本院勘驗109年12月7日12時57分至13時2分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及同日13時2分至13時3分上址大樓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為:一名身穿藍、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站立於畫面中央,右手持一手機靠在耳邊,並走向畫面右上方之信箱,在信箱內翻找、查看,被告自畫面右下方開門走出來,朝畫面右上方之信箱前進,打開下排從右邊數來第2個櫃子,右手伸進去拿取一物品,被告再向畫面右下方前進,持手上物品,雙手感應牆上裝置開門,被告及甲男分別前後進入門內,嗣被告與甲男進入電梯,被告按6樓,並將左手持一有花紋之物品交付予甲男,後2人出電梯往畫面左上走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2頁、第71至87頁),而觀諸證人丙○○與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之人對話紀錄,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之人於109年12月7日11時28分傳送「記得放零錢包哦,不然客人沒辦法上樓」等語,證人丙○○則於109年12月7日13時25分回傳「親愛的不好意思我放錯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2978號卷第101至103頁),經比對監視器畫面中甲男自信箱中遍尋不到物品,嗣經被告前往信箱拿取後在電梯內交給甲男,2人同從6樓出電梯等情,與證人丙○○及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對話內容及時間皆相符;又證人丙○○於109年12月8日11時54分傳送「親愛的,浴室排水管堵塞」等語予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之人,被告於同日13時37分手持罐裝物品進入電梯上到6樓,於同日14時6分進電梯下樓,嗣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之人於同日16時45分傳送「親愛的,浴室還會塞住嗎?」等語予證人丙○○,證人丙○○則於同日16時48分回以「親愛的好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在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2978號卷第81頁、第107頁),就被告持物品上樓之時間亦與證人丙○○及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對話內容及時序相吻合;另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609室房間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朋友要租,在承租期間,我都沒有見過租客丙○○,丙○○有時候會遲繳租金,我會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65頁),與被告自承其有幫忙證人丙○○介紹承租房屋及證人丙○○證稱聯絡租屋事宜是麻煩被告介紹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證人丙○○係透過被告引介始知證人甲○○之房屋要出租,並與其簽訂租賃契約,而再觀證人丙○○與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之人對話紀錄,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之人於109年11月11日15時30分傳送證人甲○○之LINE帳號、「房東的line,妳加一下」等文字予證人丙○○,衡以被告為介紹人及與證人丙○○、甲○○之關係,當會提供證人甲○○之聯絡資訊以便證人丙○○因租屋事宜需聯繫房東之用。綜合上開證據連結,可認被告為LINE暱稱「內壢個人工作室」之人,證人丙○○證稱被告對此情不知悉等語,非可採信,是被告即為媒介丙○○從事性交行為之人,其上開辯稱與客觀事證未符,應屬推諉卸責之詞。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刊登暗示提供性交易之廣告招攬男客,並提供地點供證人丁○○從事性交易服務,所為事實欄二部分,係刊登暗示提供性交易之廣告招攬男客,並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皆已著手並完成容留、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與丁○○、丙○○為性交易之行為,縱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丁○○及丙○○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已容留、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易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為事實欄二部分係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容有誤會,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小魚兒瑤瑤工作室」應召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媒介丁○○從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易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數罪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以營利,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情節、容留媒介女子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喬裝警員李冠毅雖有交付2,000元予丁○○,惟丁○○隨即為李冠毅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丁○○並未將該款項轉交予被告,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是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