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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瑋蘋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上網瀏覽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之求職廣告,乃以該廣告提供之聯繫方式,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QQ上暱稱為「隊長-清晨」(但依群組「工作臨時培訓培訓」對話紀錄可知,不論是掛名「隊長」或「主管」均只是頭銜,下稱「清晨」)、「清風」等人詢問工作內容,「清晨」遂傳送:「工作比較輕鬆,按每單提成來算,每單是40台幣工資」、「平時要通過你自己的這個帳號核單」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要求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再將匯入之款項匯出至其指定之帳戶。詎被告能預見上開工作內容,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財產犯罪,竟以縱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與「清晨」、「清風」及在群組內暱稱為「婷婷」、「星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予「清晨」,嗣「清晨」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資料後,另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2月20日前之某日,至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甲○○瀏覽上開廣告後,不疑有他聯繫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乃對告訴人佯稱需先給付押金、會員費等資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0日上午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由被告依「清風」之指示,於翌(21)日凌晨2時56分許,扣除其得受領之報酬即每筆40元,餘則匯款至「清風」指定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QQ群組與私訊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數張,為其主要論據,並於110年12月9日審理期日當庭補充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見1034號本院卷第159頁),再於事實辯論時論告稱:依照被告所描述對帳工作內容,僅需將轉入自己帳戶的款項回報給「清風」,再依「清風」之指示,將收到的款項轉入其他金融帳戶,這當中沒有任何需要核對的資料,充其量只是轉帳,而且轉帳亦非特別困難的事,一般人也有轉帳經驗,熟知跨行轉帳需要負擔手續費,「清晨」何需透過被告轉手款項,此舉不但增加跨行手續費,也增加一單40元報酬的成本,衡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卻絲毫沒有察覺當中不合理之處,顯與常情不符云云(見1034號本院卷第186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清晨」使用,並依照「清風」之指示,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清風」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應徵打字工,想要賺取額外收入,也因此繳了入會費3,300元。剛開始不太了解打字工的工作內容為何,是由「清晨」按部就班指導我們該怎麼做,再用自己的Instagram帳號,抑或是另外申請新的Instagram帳號外宣(即刊登廣告)。我覺得打字工應該是單純打字,就跟「清晨」說外宣太麻煩了,也跟原本說的打字工不一樣,「清晨」就順勢要我負責對帳,也就是幫對方轉匯至指定帳號,每單可以賺取40元。當時群組裡面也有不少人,蠻多人跟我一樣從事相同的工作,沒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我沒有懷疑過轉匯款項來源不明,覺得是別人的入會費,也跟我入會繳的錢差不多,沒有特別去詢問款項來源為何。當下覺得是應徵一份正當的工作,不知道這是一份詐騙別人的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現今詐騙集團不僅在詐騙被害人手法日新月異,就連詐騙取得帳戶方式也不斷推陳出新。依據卷附QQ群組及私訊對話紀錄可知,詐騙集團一開始偽裝成網路發包打字工,被告才會以為自己是應徵工作,可是在「清晨」要求他們從事外宣,被告覺得跟當初的工作內容並不相同,「清晨」乃順勢介紹對帳工作給被告,並跟被告解釋報酬,被告才會答應「清晨」,因此被告自始至終認為是正當工作,不疑有他。另外,依據刑事答辯狀檢附之不起訴處分書或不付審理裁定可知,其他經被告提告詐欺、洗錢之犯罪嫌疑人(即被告轉入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亦係遭上述詐騙集團誘騙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讓他們使用,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如出一轍,由是,被告也是實質被害人之一,何況被告也有繳交入會費,並不知情中信銀行帳戶已成為犯罪工具,與上述詐騙集團沒有任何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Instagram瀏覽到一則求職廣告,

乃依廣告之聯繫方式,以QQ詢問「清晨」、「清風」等人工作內容,「清晨」遂傳送:「工作比較輕鬆,按每單提成來算,每單是40台幣工資」、「平時要通過你自己的這個帳號核單」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要求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再將匯入之款項匯出至其指定之帳戶。被告因此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清晨」,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2月20日前之某日,至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瀏覽上開廣告後,不疑有他聯繫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乃對告訴人佯稱需先給付押金、會員費等資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0日上午9時8分許,匯款1,6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由被告依「清風」之指示,於翌(21)日凌晨2時56分許,扣除其得受領之報酬即每筆40元,餘則匯款至「清風」指定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鳳林分局刑案卷宗第11-15頁;臺南地檢18481號偵卷第15-16頁;1034號本院卷31-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鳳林分局刑案卷宗第17-19頁),並有告訴人轉帳1,6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告與「清風」對話紀錄擷圖影本4張、中信銀行109年6月19日函附被告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日期: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紙、「清晨」與「清風」等人(另含「星河」、「婷婷」、「慧慧」3人)在QQ個人中心顯示資料影本1份、群組名稱為「工作臨時培訓培訓」、「台灣財務對帳一群」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被告私訊「清晨」、「清風」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鳳林分局刑案卷宗第21頁、25-26頁、31頁、47-69頁、73頁、79頁、81頁;臺南地檢18481號偵卷第19-2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剛開始不太了解打字工的工作內容為何,是由「

清晨」按部就班指導我們該怎麼做,再用自己的Instagram帳號,抑或是另外申請新的Instagram帳號外宣。可是我覺得打字工應該是單純打字,就跟「清晨」說外宣太麻煩了,也跟原本說的打字工不一樣,「清晨」就順勢要我負責對帳,也就是幫對方轉匯至指定帳號,每單可以賺取40元。當時群組裡面也有不少人,蠻多人跟我一樣從事相同的工作,沒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等語,核與卷附群組名稱為「工作臨時培訓培訓」、「台灣財務對帳一群」對話紀錄、被告私訊「清晨」、「清風」對話紀錄所示內容(即是被告加入群組名稱為「工作臨時培訓培訓」聊天室,該群組由「清晨」帶領成員填寫資料及依序複製五句招攬他人入職之貼文,再由「清晨」建議成員可至Instagram、FaceBook、LINE、WeChat、Twitter等社群或通訊軟體刊登上開貼文,同時「清晨」亦告知工資計算及領取方式。嗣經被告私訊「清晨」詢問可否不經由分享,即以單純打字賺取工資,「清晨」隨即告知可以創立新的Instagram、FaceBook帳號外宣,再經被告明示拒絕外宣,「清晨」旋即介紹另一份對帳工作,工作內容即是依憑條核實有無收到轉匯款項,每單工資40元。俟經被告表示願意嘗試,「清晨」乃要求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另行私訊「清風」及加入群組名稱為「台灣財務對帳一群」聊天室,再由「清風」、「星河」、「婷婷」等人不斷地在上開群組中張貼憑條,讓被告據以核實是否有收到款項,「清風」再以私訊被告扣除每單工資40元後,其餘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勾稽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另辯稱:我沒有懷疑過轉匯款項來源不明,覺得是別人

的入會費,也跟我入會繳的3,300元也差不多,沒有特別去詢問款項來源為何。當下覺得是應徵一份正當的工作,不知道這是一份詐騙別人的工作等語,並提出中信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為憑(見274號本院卷第123-130頁),其上確有三筆款項(依序是900元、800元、1,6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前二筆)、00000000000號帳戶,與「清風」、「星河」、「婷婷」等人在群組名稱為「台灣財務對帳一群」聊天室張貼之憑條金額大小大致相符;且被告逐筆核實有無收到款項之後,亦曾主動私訊「清風」告以「今天群組好像少傳一組$900的19:16匯的」,「清風」隨即回覆「應該是忘發了」、「明天估計會補發」(見臺南地檢18481號偵卷第192頁),可見被告為了避免日後與他人對帳有金額短少或款項不清之情形,立即回報「星河」、「婷婷」等人可能有漏報款項之情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以為從事一份對帳工作無訛;更何況被告事後以「清晨」、「清風」指定轉入款項之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截至今日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抑或是由少年法庭以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為不付審理裁定(尤以被告轉入款項之郵局帳戶所有人張青柔為例,其辯稱:在Instagram瀏覽到誠徵打字員的工作訊息,遂加入IG帳號應徵,隨後被要求加入LINE暱稱為「婷婷」之人為好友,「婷婷」要求我匯款900元,然後又被要求加入LINE暱稱為「晴晴」之人為好友,「晴晴」告訴我該群組為宣傳組,要負責邀請人進來群組,而且目前是普通會員,需要轉發200個微信群組或FaceBook小組給平台宣傳,才可以進行工作培訓。但因沒有那麼多的群組可以轉發,加上「晴晴」遊說可以付款升級高級會員逕行接任務工作,於是又匯款了800元,並加入QQ暱稱為「倩倩」及「任務老師-清晨」之人開始接案工作。在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這段期間,一直為對方從事宣傳工作,工作情形是我從「任務老師-清晨」那邊接宣傳工作,再從「清風」那裡得知有薪資要匯款給我,上述乙○○(按:即本案被告)轉帳進來的703元,我以為是從事宣傳招攬工作的薪資所得,不知道這樣會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見臺南地檢18481號偵卷第202頁;274號本院卷第146-147頁),實與「清晨」、「清風」誘騙被告之方式大致相同,堪認被告最初是相信「清晨」徵求打字員,進而拒絕後改從事對帳工作,是被告辯稱不知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贓款,亦非全然無憑。

㈣被告向「清晨」應徵打字工時,已依指示先後轉帳三筆款項

共計3,3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274號本院卷第104頁;1034號本院卷第32頁、178頁、184頁),並有其中信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在卷可憑(見274號本院卷第123頁),衡諸常情,若是被告預見應「清晨」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是與「清晨」、「清風」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實無可能在取得利益之前,反而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出三筆款項共計3,300元給「清晨」之理,足見當時被告不慎誤信「清晨」為徵求打字工,方聽信「清晨」之說法,而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讓「清晨」、「清風」作為對帳使用。且依上述中信銀行帳戶對帳單可知,該帳戶不僅提供予「清晨」、「清風」等人作為款項匯入使用,更有數筆簽帳卡扣款(例如:車容坊加油站、MINISO名創優品、foodpanda、松本清藥妝店等)之紀錄,足見中信銀行帳戶亦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金融帳戶,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為避免自身損失,多半是提供新申辦開立、久未使用或不再使用之金融帳戶,或者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後再提供之常情有別。況被告在中信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使用之後,隨即私訊「清風」詢問是否從事詐騙工作,「清風」亦回答「沒有啊」、「怎麼了」,有被告私訊「清風」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臺南地檢18481號偵卷第236頁),由此可知,「清風」若不是利用被告誤信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當作對帳使用,大可直接已讀不回,抑或是不讀訊息直接封鎖,又何必大費周章搪塞說詞,可見被告確實不知道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係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使用,要難與「清晨」、「清風」暨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㈤此外,公訴人所舉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只能證明「清

晨」、「清風」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依上述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另提出之被告QQ群組與私訊對話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僅止於證明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清晨」、「清風」等人使用,並依照「清晨」、「清風」之指示,將匯入上述銀行帳戶之款項扣除報酬每筆40元,餘款轉匯至「清風」指定金融帳戶之客觀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抑或是與「清晨」、「清風」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公訴人雖以被告之學經歷與轉帳手續費、40元報酬,認為其絲毫沒有察覺「對帳」即是「轉帳」不合理之處,反而與常情有違云云,然而,依據被告於本案中提供之不起訴處分書、不付審理裁定,均為被告依「清晨」、「清風」等人指示匯入款項之帳戶所有人,由此可知,「清晨」、「清風」暨所屬之詐騙集團常以此事由騙取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且不是只有被告受騙,也有許多民眾相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只是兼差賺錢,而不是被用來當成詐欺別人之犯罪工具,是公訴人若以上述被告學經歷、轉帳手續費與扣除40元報酬等,推論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難以通過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門檻無疑。至於公訴人雖當庭補充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主觀上既已欠缺詐欺取財之犯意,已如上述,當對於告訴人存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屬於他人犯罪所得之性質欠缺認識,則其後續依「清風」之指示,將此筆款項轉匯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主觀上應無為詐騙集團掩飾金流之洗錢犯意,故其所為亦與洗錢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亦難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抑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