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家欣選任辯護人 葉思慧律師
吳尚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家欣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一○二年間詐欺取財、民國一○四年間侵占及民國一○
四、一○五年間對徐煜琇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事 實
一、何家欣與楊凌緯為夫妻(民國105年9月離婚),2人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期間,曾經向友人黃萍楓及陳冠嘉招攬投保三商人壽公司之保險。何家欣明知自己與楊凌緯於105年4月間已遭三商人壽公司解僱,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楊凌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同年7月、8月及9月間,一同前往黃萍楓及陳冠嘉位在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由楊凌緯向黃萍楓及陳冠嘉招攬投保,何家欣則佯裝自己仍為三商人壽公司之員工並在旁附和,黃萍楓及陳冠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允為投保附表一所示之保險,並將附表一所示之保險費匯入楊凌緯指定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楊凌緯已經另案判決確定)。
二、案經黃萍楓及陳冠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何家欣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三商人壽公司掛名的業務員,實際業務都是楊凌緯在處理,我沒有一起去拜訪黃萍楓及陳冠嘉,也沒有向他們招攬投保,我是被告之後才知道有這些保單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自100年間起,受聘於三商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此
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三商人壽公司受理暨懲處案件審查表在卷可佐(見偵續171卷第69頁)。楊凌緯為三商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任職期間曾向告訴人黃萍楓及陳冠嘉招攬投保三商人壽公司之保險。楊凌緯於105年4月8日遭三商人壽公司解僱後,先後於同年7月、8月及9月間,前往告訴人黃萍楓及陳冠嘉之住處,向2人介紹及招攬投保,告訴人黃萍楓及陳冠嘉允為投保後,為給付保險費而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並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等情,則據陳冠嘉、黃萍楓及楊凌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見本院訴卷一第263-269頁、第280-284頁、第304-305頁、第320-324頁,卷二第15-22頁、第39-43頁),並有匯款申請書、三商人壽公司受理暨懲處案件審查表及保單影本附卷足憑(見他卷一第132-134頁、第142頁,偵續171卷第69頁、第75頁,本院訴卷一第137-177頁)。
㈡由上可知,被告與楊凌緯受聘於三商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
員期間,曾經向告訴人黃萍楓及陳冠嘉招攬投保三商人壽公司之保險。楊凌緯遭三商人壽公司解僱後,仍分別於105年7月、8月及9月間向告訴人黃萍楓及陳冠嘉招攬投保,2人允為投保後,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並簽立附表一所示之保單。
㈢依卷附三商人壽公司陳報狀及所附受理暨懲處案件審查表之
記載,三商人壽公司因楊凌緯擅自變更保戶之繳費方式及地址,並挪用保險費,於105年4月8日解僱楊凌緯,又考量被告為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所載業務員,故預告自105年4月25日解僱被告(見偵續171卷第63頁、第75頁)。再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5年3月就已經知道楊凌緯的違法犯行;我與楊凌緯於105年4月遭三商人壽公司開除後,我們有去夜市擺攤,應該是105年5、6月開始做等語(見偵續一5卷第28-29頁),堪認被告於105年4月間知悉自己及楊凌緯遭三商人壽公司解僱,已非三商人壽公司之業務員。
三、被告有參與招攬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單:㈠告訴人黃萍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家欣及楊凌緯於105年7
月間來找我,向我推銷這份保單,楊凌緯及何家欣都有一起來,主要是楊凌緯說明保險內容,何家欣在旁邊附和;何家欣說可以當孩子的教育基金、買保險比銀行定存的利息還要高,也有參與推銷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07頁、第320-321頁、第323-324頁),即證稱被告於105年7月間,與楊凌緯一同向告訴人黃萍楓推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
㈡被告雖辯稱:我並未一同前往,我是事後才知道楊凌緯於離職後仍繼續向黃萍楓招攬保險等語。惟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萍楓證述確實,且告訴人黃萍楓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準備國考,都要上課就是很匆忙;何家欣及楊凌緯是於105年7月份快接近考試的時候,來找我推銷這份保單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20頁、第323頁)。
可見告訴人黃萍楓係以其參與國家考試之時間為依據,確認被告及楊凌緯當時仍有前往推銷保單,其回憶陳述內容具有可靠之憑據,應堪採信。再者,楊凌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期都會與何家欣一起去拜訪黃萍楓他們,還會帶著我家的小孩,我會讓他們感覺沒有攻擊性、沒有壓力,因為黃萍楓也有小孩,小孩之間容易聚在一起,他們防備心就會比較低;我經常都是帶著何家欣,她不懂保險,她的功用就是與女方社交,像是黃建崎的太太陳冠嘉,黃萍楓的太太,而我就是與男方談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2-23頁)。足見楊凌緯為提高告訴人黃萍楓簽約意願,均會偕同被告前往拜訪,營造較為融洽之氣氛以取信於客戶。而楊凌緯於105年7月時,既已遭三商人壽公司解僱,為取得信任,衡情更有由被告陪同拜訪客戶之需求。告訴人黃萍楓證稱被告陪同楊凌緯前往推銷保單等情,應屬可信。
⒉楊凌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我在黃萍楓他們家推銷這
份保單,何家欣並不在場,她沒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43頁)。惟參楊凌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何家欣說我們兩人被三商人壽公司解僱的事,何家欣也不知道我被解僱;三商人壽公司解僱業務員之前,會約談該業務員,三商人壽公司有約談我,但沒有約談何家欣,因為我有向主管說何家欣只是我的人頭,何家欣回覆給三商人壽公司的照會單是我寫的,我挪用客戶保險費這件事,我沒有跟何家欣說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9頁、第37-38頁),乃證稱被告對於其2人遭三商人壽公司解僱一事並不知情,被告回覆給三商人壽公司之照會單亦是由楊凌緯所代行。然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楊凌緯於105年4月遭三商人壽公司開除後,我們有去夜市擺攤,應該是105年5、6月開始做;三商人壽公司於105年2月17日接到客戶對我及楊凌緯的申訴,這件我有印象,大約在申訴後就知道,我於105年3月28日對公司的答辯是實在的等語(見偵續一5卷第28-29頁),顯見被告於105年4月間已知悉其與楊凌緯遭三商人壽公司解僱,並一同前往夜市擺攤為生,再佐以卷附三商人壽公司受理暨懲處案件審查表所載,被告確有提出答辯(見偵續171卷第69-71頁),堪認被告遭解僱前,已知悉遭客戶申訴擅自變更收費地址,並有提出照會單對公司提出答辯。楊凌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坦護被告而將責任攬於己身之嫌,故楊凌緯前述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應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於105年7月間有陪同楊凌緯前往向告訴
人黃萍楓招攬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單,由楊凌緯負責解說,被告則在旁附和。被告辯稱未一同前往等情,不足採信。
三、被告有參與招攬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保單:㈠告訴人陳冠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8月15日這份保單,
是何家欣與楊凌緯一起到我們住處,由楊凌緯敘述商品;每一次楊凌緯向我們推銷保單,何家欣都會一起來;當時是我們兩夫妻在客廳談,何家欣也在旁邊聽楊凌緯向我們敘述商品,主要是由楊凌緯講,何家欣有跟我說這是儲蓄險,可以讓他們去做業績,因為他們缺業績;105年10月5日這份保單,是中秋節前後烤肉的時候,在我們家客廳,主要是由楊凌緯及我先生談這份保單,我也有參與,何家欣在旁邊顧小孩,印象中何家欣沒有附和,但她應該知道楊凌緯正在向我們推銷保單,因為我們講話的聲音很大聲,就是一個客廳的空間,講話都聽得到,她當天私下也有跟我說希望幫忙一下,給他們作這份保單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66-267頁、第280-287頁),即證稱被告於105年8月及9月(中秋節前後)間,與楊凌緯一同前往向告訴人陳冠嘉及其配偶推銷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保險。
㈡被告雖辯稱:我並未一起推銷,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惟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冠嘉證述確實。另依楊凌緯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推銷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保單時,被告亦有一同前往告訴人陳冠嘉之住處(見本院訴卷二第40-41頁),堪認告訴人陳冠嘉之證述,應屬有據。
⒉另告訴人陳冠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凌緯於105年來找我們
推銷保單時,有跟我說他被三商人壽公司解僱,但他說不用擔心,因為何家欣及何家豪都還在公司任職,所以可以請他們去作業,所以我才願意投保;我們決定要投保前,楊凌緯就有說他被解僱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84-285頁)。可見楊凌緯前往推銷保單時,告訴人陳冠嘉已知悉楊凌緯遭三商人壽公司解僱一事,楊凌緯又表示可由被告協助保險事宜,則告訴人陳冠嘉或其配偶黃建崎在場隨時可能向被告詢問是否仍在職、可否協助。故楊凌緯向告訴人陳冠嘉推銷保險,可能隨時需要被告配合,衡情楊凌緯應會先向被告透露此事,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情等語,實與常理不符。
⒊楊凌緯雖另證稱:我都是私下向陳冠嘉的先生黃建崎推銷保
單,何家欣沒有在旁附和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40-42頁)。惟楊凌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坦護被告而將責任攬於己身之嫌,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陳冠嘉前開證述內容可知,何家欣係當天私下向陳冠嘉表示希望幫忙作業績,故未必為楊凌緯所知悉。從而,楊凌緯之證述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應認被告於105年8月、9月間有陪同楊凌緯前往向告訴
人陳冠嘉招攬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保單,由楊凌緯負責解說保險內容,被告則向告訴人陳冠嘉表示希望幫忙作業績而參與招攬。被告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己及楊凌緯已遭三商人壽公司解僱,實際上已無法為客戶投保,仍於105年7月、8月及9月間,一同前往告訴人黃萍楓及陳冠嘉位在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由楊凌緯介紹保險內容,被告則佯裝自己仍為三商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並在旁附和,致告訴人黃萍楓及陳冠嘉陷於錯誤,允為投保並給付保險費,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
凌緯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105年7月、8月及9月間所犯3次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與楊凌緯利用告訴人黃萍楓及陳冠嘉之信賴而為本
案犯行,致告訴人黃萍楓及陳冠嘉受有財產損害非輕,亦使三商人壽公司承受客戶不信任之風險,實不足取。念及被告於本案僅係在旁附和楊凌緯之行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楊凌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告訴人黃萍楓及陳冠嘉允為投保後,由楊凌緯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保單,再將該為造之保單交予告訴人黃萍楓及陳冠嘉而行使。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黃萍楓及陳冠嘉所簽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均為楊凌緯
所偽造等情,為證人楊凌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二第39頁),並有證人即三商人壽公司經理張啟喜、陳耀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佐(見他卷三第3-4頁),另有偽造之保單印本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卷一第137-177頁)。
⒉告訴人陳冠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決定投保後,過一陣
子楊凌緯才拿保單過來,拿保單的時候何家欣不在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73頁、第276-278頁)。告訴人黃萍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推銷及簽約隔了一段時間,簽約的時候何家欣沒有一起來等語(見他卷三第6頁),可見被告未參與行使偽造保單之行為。又楊凌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假保單都是我自己作的等語(見他卷二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黃萍楓及陳冠嘉談保險費時,就打算要做假保單,但我沒有找何家欣討論或商量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頁),則依楊凌緯之供述,亦無從證明被告參與保單之偽造。
⒊被告雖有參與推銷,惟被告與楊凌緯共同向告訴人黃萍楓及
陳冠嘉推銷保單時,係佯以自己仍在三商人壽公司任職而施用詐術。縱使被告知悉實際上無從投保,惟依告訴人黃萍楓及陳冠嘉前揭證述可知,雙方並非在招攬當下即簽約,而係事後由楊凌緯獨自持保單前往。告訴人黃萍楓及陳冠嘉允為投保並匯款後,楊凌緯或係變造真正之保單再交付,或係偽造不實之保單,或係待告訴人匯款後即斷絕聯繫而不交付保單,均屬可能之手段,尚難僅因被告參與招攬,即逕認對於楊凌緯後續偽造保單一事必然知情而有犯意之聯絡。
㈢綜上,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對於楊凌緯偽造保單之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此部分犯罪事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查附表一所示之保險費,係分別匯入楊凌緯及何家豪之帳戶
。楊凌緯於偵查中供稱:這些錢我拿去自己投資,當時何家豪的存摺及印章都在我手上等語(見他卷二第75-76頁)。
何家豪於偵查中供稱: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及印章都在楊凌緯那邊;我在三商人壽公司只是出名,楊凌緯當初說他要業務,叫我去給他當業務,充個人數,我的存摺、印章都是楊凌緯在保管等語(見他卷二第77頁,偵續171卷第47頁),應認附表一所示之保險費均係由楊凌緯實際支配。被告於105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5日雖曾自何家豪之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0萬元,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是楊凌緯要我去領,我領完就交給楊凌緯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95-96頁),佐以楊凌緯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認告訴人黃萍楓及陳冠嘉受騙所匯之保險費,均係由楊凌緯取得,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保有各該詐欺之犯罪所得或具有何處分權限。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對被告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楊凌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間某日
,在苗栗縣之某咖啡廳內,向告訴人陳冠嘉佯稱:三商人壽公司有推出6年期儲蓄保單,利息比存在銀行高等語,而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保單內容,使告訴人陳冠嘉陷於錯誤而允為投保,並依楊凌緯之指示,於同年6月28日將保險費129萬2,500元匯入楊凌緯之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旋即由被告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100萬元。
㈡告訴人徐煜琇及黃萍楓於103年間,透過楊凌緯向三商人壽公
司投保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被告與楊凌緯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徐煜琇及黃萍楓委託代繳第2年期保險費之機會,將告訴人徐煜琇及黃萍楓於104年11月5日分別匯入楊凌緯所有大眾銀行帳戶之23萬9,096元、48萬5,199元保險費均侵占入己。
㈢被告與楊凌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04年12月及105年3月間,捏造附表四所示之不實保單內容,向徐煜琇推銷招攬,致徐煜琇誤以為其推銷之保單均屬真實,而為附表四所示之匯款,再由楊凌緯偽造附表四所示載有三商人壽公司及「總經理孟嘉仁」印文之保單,交予徐煜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煜琇、三商人壽公司及孟嘉仁。
㈣因此認為被告就㈠部分,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就㈡部分,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㈢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證據及被告答辯: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及楊凌緯之供述、
告訴人陳冠嘉、黃萍楓及徐煜琇之證述、三商人壽公司經理張啓喜及陳耀南之證述、相關匯款及取款資料、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保單影本及三商人壽公司函文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犯行,答辯稱:
⒈102年間有與楊凌緯一同前往苗栗縣通霄鎮之某咖啡廳與陳冠
嘉碰面,因為我們本來就是朋友,他們約吃飯,楊凌緯有向他們推銷醫療險及儲蓄險,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楊凌緯是推銷虛構的保單。
⒉我沒有參與附表三所示保單的推銷過程,是楊凌緯在承辦業
務人員欄位偽造我的簽名,都是楊凌緯跟對方接洽,我不知道保險費是如何繳納,也不知道徐煜琇及徐煜琇將保險費匯入楊凌緯之帳戶。
⒊就附表四所示之保險費,我有陪同楊凌緯去拜訪徐煜琇,我
知道楊凌緯有向徐煜琇推銷保單,但我沒有參與,我在場就是聊一些日常生活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楊凌緯有偽造保單等語。
四、前述公訴意旨㈠詐欺取財部分:㈠被告、楊凌緯及告訴人陳冠嘉雙方家庭於102年間某日共同出
遊,在苗栗縣之某咖啡廳內,楊凌緯向告訴人陳冠嘉推銷三商人壽公司之儲蓄險,被告亦在場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楊凌緯及告訴人陳冠嘉之證述可佐(見本院訴卷一第264頁、訴卷二第21-22頁)。又楊凌緯係捏造不存在之保單,詐使告訴人陳冠嘉投保而於同年6月28日將保險費129萬2,500元匯入楊凌緯之大眾銀行帳戶,此據告訴人陳冠嘉及楊凌緯證述確實(見本院訴卷一第275-276頁、訴卷二第21-22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14頁、他卷二第8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冠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有一筆小孩子的教育
基金,楊凌緯及何家欣就說他們公司有儲蓄險可以投保;當天主要是楊凌緯在敘述,何家欣在旁邊主要是請我們幫忙作業績,也說這個之後可以當作小孩的教育基金;當時只有1張協議書,還沒有保險契約,那張協議書就是要保人認可這份商品,簽名後給他們帶回公司作保單,我不記得何家欣當時是否有看到這個協議的文件;何家欣在場只有說希望我們幫忙作業績,沒有說明或描述這個保單的內容,我也沒有向何家欣詢問保單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64頁、第275-276頁、第278-279頁)。可見在場主要係楊凌緯向告訴人陳冠嘉介紹儲蓄險之內容,被告在場雖有招攬告訴人陳冠嘉投保,惟僅表示希望幫忙作業績,未介紹保單內容。
㈢楊凌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家欣雖然有三商人壽公司的業
務員資格,但她只是人頭,讓我用她的戶頭避稅,她不懂保險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2頁)。證人陳絨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家欣是楊凌緯的業務員,業務互動過程當中,我不會跟何家欣接觸;按照我在三商人壽公司服務期間的了解,何家欣也有可能是楊凌緯旗下的人頭,只是在幫楊凌緯在做保險業績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10-211頁、第213頁)。被告亦供稱:我不清楚三商人壽公司有哪些保險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91頁)。應認被告對於三商人壽公司之保險種類及內容並不熟悉。
㈣而儲蓄險為一般常見之險種,證人陳冠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曾經打電話給三商人壽公司的陳絨葳小姐,詢問的結果,三商人壽公司確實有出這份6年期儲蓄險的商品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79-280頁)。而證人陳絨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三商人壽公司的業務經理,算是楊凌緯的主管;所謂儲蓄險只是統稱,保單上面不會寫儲蓄險3個字,可能會寫增額壽險、定額年金或是什麼投資型保險,我們會向客戶介紹這類保險的保單價值會增加,也是會用儲蓄險的性質向客戶介紹,三商人壽公司於102年間有這樣的商品,也是以6年為期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10頁、第212頁)。可見在三商人壽公司,所謂儲蓄險僅係業務員向客戶介紹特定種類保險商品之概稱,且三商人壽公司當時確實有類似之商品,被告對於保險商品種類及內容既不熟悉,尚難僅因被告在場聽聞楊凌緯介紹,即認其已知悉保單內容不實。
㈤而依楊凌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我們一起到苗栗通霄出
遊,當時何家欣不知道我要向陳冠嘉或黃建崎招攬保單,我也沒有向何家欣說我有招攬保險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6-37頁),即證稱其以不實保單誆騙告訴人陳冠嘉等情,被告並不知情。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事前即知悉楊凌緯之計畫而共謀實施,即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事前即已知悉楊凌緯有意以不
實保單詐騙告訴人陳冠嘉。楊凌緯向告訴人陳冠嘉招攬投保不實保單時,被告僅係在場表示希望可以幫忙作業績,並未實際參與介紹保單內容。而所謂儲蓄險之險種僅係概稱,三商人壽公司當時既有類似之保險產品,被告未必能察覺楊凌緯所介紹之保險內容為不實。從而,被告雖有參與招攬,惟無法證明被告知悉係投保不實之保險項目,即不能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
㈦又告訴人陳冠嘉將129萬2,500元保險費匯入楊凌緯之大眾銀
行帳戶後,雖係由被告領出,此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訴卷一第91頁),並有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82頁)。
然無事證顯示被告知悉係詐欺之款項,即不能逕認其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前述公訴意旨㈡侵占部分:㈠告訴人黃萍楓及徐煜琇所投保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單,於104年
應繳交第2期保險費時,係委託楊凌緯代繳,並於104年11月5日分別匯款23萬9,096元、48萬5,199元至楊凌緯之大眾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楊凌緯、告訴人徐煜琇及黃萍楓證述確實(見本院訴卷二第32-34頁,訴卷一第292頁、第305-306頁),並有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卷二第31頁)。又楊凌緯收受保險費後,將款項挪為己用,未繳回公司,此據楊凌緯於偵查中證述確實(見他卷三第77-78頁),並有三商人壽公司保險費送金單及106年5月26日函在卷可憑(見他卷二第58-61頁,他卷三第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楊凌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徐煜琇及黃萍楓委託我代
繳第2年期的保險費,我確實沒有幫忙繳,錢被我花掉了;我1年期的保險費我確實有幫忙繳,到了第2年,我因為有積欠賭債,高利貸已經找上門,我才起意將他們的保險費據為己有,但何家欣都不知情等語(見他卷二第75頁背面,他卷三第77-78頁)。楊凌緯雖坦承於收受保險費後未繳回公司,而是用於清償自己之債務,惟表示被告對此並不知情。告訴人黃萍楓於偵查證稱:是楊凌緯要我將保險費匯到他的帳戶,但我忘記何家欣是否有一起來等語(見他卷三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凌緯叫我把保險費匯到他的帳戶,我忘記何家欣有沒有請我改變保險費繳款方式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03頁),即證稱係由楊凌緯要求將保險費匯至其帳戶,未提及被告,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提領、挪用或何種參與侵占之行為。
㈢告訴人黃萍楓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第1年期保險費,楊凌
緯說沒有扣款成功,我就匯款給楊凌緯,由他幫我繳;後來楊凌緯及何家欣說透過他來繳保險費,會有員工優惠,保險費會比較便宜,我想說第1年保險費沒有扣款成功,就由他們員工幫我繳,我就把錢匯給楊凌緯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17-319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楊凌緯一同向告訴人黃萍楓表示可由楊凌緯代繳保險費。依卷附保險費繳交明細表可知,就告訴人黃萍楓所投保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保險,均有繳交第1年期之保費(見他卷一第36頁、第60頁、第86頁),堪認告訴人黃萍楓將首期保險費匯予楊凌緯後,楊凌緯確有為其繳回公司,故尚難以遊說代繳保費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與楊凌緯間有共同侵占保費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黃萍楓及徐煜琇將附表三所示保險之第2年
期保險費匯入楊凌緯之帳戶後,楊凌緯雖挪用款項而侵占入己,惟無證據顯示被告亦有參與侵占行為,或與楊凌緯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應認此部分犯罪事證尚有不足。
六、前述公訴意旨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㈠被告與楊凌緯於104年12月及105年3月間,共同前往告訴人徐
煜琇之住處,由楊凌緯推銷保單,告訴人徐煜琇允為投保而為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楊凌緯及告訴人徐煜琇之證述可憑(見他卷二第75-76頁,本院訴卷一第302-303頁),另有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為佐(見他卷一第117頁、第121頁,他卷三第44-45頁)。上開保單均為楊凌緯所偽造等情,則據證人楊凌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二第39頁),並有證人即三商人壽公司經理張啟喜、陳耀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佐(見他卷三第3-4頁),另有偽造之保單印本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卷一第125-135頁)。堪認告訴人徐煜琇因楊凌緯推銷不實之保單而陷於錯誤,允為投保而匯款,嗣後並簽署由楊凌緯所偽造之保單。
㈡告訴人徐煜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凌緯有向我介紹保險,
何家欣有叫我們幫他們做業績,但我忘記何家欣有無介紹保險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02-303頁)。應認被告雖有一同向告訴人徐煜琇招攬投保,惟僅係表示希望幫忙作業績,主要仍是由楊凌緯解說保險內容,無法證明被告亦有參與解說。又被告對於三商人壽公司之保險種類及內容並不熟悉,已如前述(見乙、四、㈢)。另參證人即三商人壽公司申訴部門經理張啟喜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確實有金鑫養老保險的險種等語(見他卷三第3頁)、證人即三商人壽公司業務經理陳絨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商人壽公司的保險商品太多,我記不得有無金鑫養老保險,但有6年期的保險商品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14-215頁)。可見三商人壽公司當時確實有推出金鑫養老保險之險種,亦有6年期之保險商品。被告對於保險商品種類及內容既不熟悉,尚難僅因被告在場聽聞楊凌緯介紹,即認其已知悉保單內容不實。
㈢另告訴人徐煜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匯款後過幾天,楊凌
緯有拿保單過來,保單是楊凌緯拿過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97-298頁),於偵訊時證稱:拿保單的時候只有楊凌緯過來等語(見他卷三第68頁背面),可見被告未參與行使偽造保單之行為。又楊凌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假保單都是我自己作的等語(見他卷二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徐煜琇談保險的時候,我自己準備要做假保單騙她,但我沒有與何家欣討論或商量,這個錢是我自己要拿來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2-23頁),即證稱被告並未參與詐欺,亦未參與保單之偽造。
㈣綜上,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對於楊凌緯偽造及行使保單之
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雖有陪同楊凌緯前往向告訴人徐煜琇推銷保單,惟當時2人均尚在三商人壽公司任職,推銷保單應屬2人工作之內容,尚難以此認為被告與楊凌緯已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又三商人壽公司之保險產品眾多,確有推出金鑫養老保險之險種以及6年期之保險,被告對於公司保險商品種類及內容又不熟悉,則被告縱使在場聽聞楊凌緯介紹保險內容,未必能察覺所介紹之內容為不實。從而,被告雖有參與招攬,惟無法證明被告知悉係投保不實之保險項目,即不能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不實保險契約)編號 契約始期 (民國) 要保人 保單號碼 契約名稱 匯款時間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5年7月28日 黃萍楓 000000000000 二年期金鑫養老保險 105年7月27日 146萬5,000元 (張蕓鷴代匯) 楊凌緯之大眾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2 105年8月15日 陳冠嘉 000000000000 四年期金鑫養老保險 105年8月12日 297萬元 何家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105年10月5日 陳冠嘉 000000000000 二年期金鑽養老保險 105年10月4日 198萬元 楊凌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所示推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 何家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一所示推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保險 何家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一所示推銷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險 何家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真實保險契約)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契 約 名 稱 契約始期 (民國) 1 黃萍楓 黃川睿 000000000000 六年繳費祥威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103年11月26日 2 黃萍楓 黃宣睿 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3 黃萍楓 黃芊睿 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4 徐煜琇 黃萍楓 000000000000 四年繳費祥有鑫增額終身壽險 同上附表四:(不實保險契約)編號 契約始期 (民國) 要保人 保單號碼 契約名稱 匯款時間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4年12月31日 徐煜琇 000000000000 六年期金鑫養老保險 104年12月16日 99萬元 楊凌緯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105年3月31日 徐煜琇 000000000000 六年期金鑫養老保險 105年3月28日 97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