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吉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696 、31387 、31388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被告黃吉諾因罹患高血壓、心臟病及腦中風,看守所缺乏完善醫療環境及設備能予以被告必要之醫療照顧,若長期羈押,恐有一命嗚呼之危險,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吉諾(下簡稱被告)具狀聲請撤銷羈押,單就被告所請,形式上雖足認其所請無理由,惟依其聲請內容,應係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允宜依其真意調查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其供述與證人彭桂福(被告表哥)證述內容歧異,有串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串證、逃亡之虞,均已如上述
。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或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仍難遏止其逃亡之動機與可能,且無從防免其串證。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有關被告就醫情形,獲復以:黃員在所期間因腦缺血、心臟衰竭等多次於所內門診就醫,並於110 年8 月18日戒護外醫急診後住院,同年8 月25日出院,目前藥物治療中,生活起居尚可自理等語,有上揭看所所函及被告就醫紀錄傳真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罹患心臟衰竭、高血脂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疑似暫時性腦缺血等疾病業經收容機關安排所內及戒護外醫檢查、治療,已獲基本醫療照護,且其得自理生活起居,依現存情形,難認其因罹患上揭疾病而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非予保外治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是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