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炳海
彭冠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認就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壢簡字第48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炳海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彭冠強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炳海與其子即被告彭冠強2 人於民國109 年10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許,雙載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中原陸橋地下道往普義路方向,適有告訴人施偉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至,雙方遂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彭炳海、彭冠強追逐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與環北路口並將告訴人攔下後,被告彭炳海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肩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等傷害。被告彭冠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媽」乙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彭炳海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彭冠強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 3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彭炳海及彭冠強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彭炳海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彭冠強涉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及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施偉群已與被告彭炳海及彭冠強和解成立,並於110 年9 月1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彭冠強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